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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付士平

时间:2024-07-07 09: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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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付 士 平


  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证据规则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履行我国加入WTO三大协定中关于及时公布贸易法律、法规、处理贸易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案例及依据的承诺,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吸取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结合行政诉讼特点,又颁布实施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其主要规则有:
  一、取证规则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密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三)[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28条)。
  (四)[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标志;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二)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以市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

(四)本市所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命名;

(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

(六)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置情况;

(九)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教育、卫生、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大额举债,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四)城市建设与管理、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执行和办理情况,要在两个月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者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已经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力或者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责令其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中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稽察办应当根据本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省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省稽察办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七条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应当根据稽察事项组成稽察组,每个稽察组配备不少于2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从省稽察办工作人员中选派。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八条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省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省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稽察组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组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law-lib.com]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组报告省稽察办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组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组的稽察工作,向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省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稽察组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稽察组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省稽察办和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稽察组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及分析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省稽察办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稽察结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涉及省财政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商省财政部门。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确定需要稽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