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30 10: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4月24日审议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被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回迁房屋建设,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扩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计划、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存储到位的证明和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四)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迁房屋位置建设平面图。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调查摸底;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灭失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房屋平面图,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要求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在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拒绝搬迁。
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增加面积安置费、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经有关部门会签后,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由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组织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贷币安置标准。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电、气、热,不准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愈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无力自行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补偿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国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适当补助。
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标准及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采用房屋安置的,还应当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在过渡期限内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兼营业用房,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付给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在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贷币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确定。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时可以按照安置地点届时房改售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不交纳费用。
回迁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
第四十一条 回迁安置时属于自然增加面积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筑成本交纳费用;还需增加面积的,可以提出申请增加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设成本交纳费用。增加面积的部分,所有权归交纳费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三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等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所得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减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贷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法提供产权证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原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采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房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安置回迁房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自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营业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颁布前居住在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可以对其使用人按照最小使用面积房屋有偿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开发成本价格收取费用。
使用人不能交纳费用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一条 对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的同时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超过的搬迁期限每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拆迁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货币安置标准,处以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1至3个月的,每月增付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3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未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并出具统一格式,书写规范的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建设成本价格、开发成本价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委托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2日颁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批复

197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77〕9号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凡是被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刑罚的罪犯,自然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通常所谓有反革命分子帽子),不需要再在判决书上注明。至于这些罪犯刑满释放以后,是否取消和如何取消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公安部有规定,可请你省劳改局请示公安部解决。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劳改局于1977年5月12日就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的问题,请示我院。对这个问题,以往总的是按照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执行的,但是有的地方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他们认为判刑时判决书上写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的,才算有帽子,判决书上没有写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的,就是没有帽子。由于认识不一致,而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例如:当劳改单位建议对有些劳改表现好的刑满就业或释放犯摘掉反革命分子帽子时,有的公安机关则以原判决书上未写戴有反革命分子帽子为由,不予办理;有的刑满释放犯以判决书上未载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为根据,不承认他有反革命分子帽子,原判人民法院对其上访也答复判刑时未给戴帽子。经查,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凡是不予追究的分子、免予刑事处分的分子、刑满释放的分子和解除管制的分子,在对他们实行宽大处理以后,或者在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以后,应当取消他们的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在取消他们的反革命分子身份的时候,应当经过有关的人民群众讨论通过和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宣布今后不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并且依照他们的工作或职业,可以相应地称为工人、职员、店员、社员、教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据我们理解,这就说明凡判刑的反革命罪犯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帽子。再就对敌斗争的实际来看,对于有些罪行不足判刑的反革命罪犯,给予了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的处理,而判了刑的反革命罪犯比起前者来说,罪行严重,且给予了判刑处理,理所当然更应是有反革命分子帽子。所以,我们认为,凡按反革命罪给予刑事处分的罪犯,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帽子。
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77年9月16日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一条 按照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取水,且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减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

  (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除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外,对本行政区域内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不得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禁止取水层位取水。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资质证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做好凿井施工记录,并接受取水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或者凿井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

  无人管理的废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管理,取水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5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凿井施工记录、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申请人逾期未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条规定的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补充或者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用水定额、实际生产情况、工程设计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术、水质、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的;

  (二)临时性取水的;

  (三)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装的。

  第三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以及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四)排水水质达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不按规定调查登记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审批权限规定的取水许可,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