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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周顺保

时间:2024-07-07 12: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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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一、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
尽管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被确立已有40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原则在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以致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的实行。由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与同级政府平行),法院的人、财、物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管理,上级法院只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由于人、财、物受地方控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端人碗、受人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有些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法治观念不强,存在特权思想和家长制作风,把法院当作其一个下属部门看待,要求法院千方百计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当法院的做法不合其意时,便百般刁难,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案件的审理,强令法院作出于法相悖的裁判。另外,法院在执法中还要受来自社会不良风气、群众舆论和部分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等各方面的压力,甚至还要时时面对形形色色的暴力抗法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江西法院系统自1998年以来共遇到各类暴力抗法事件700多起,350名干警被殴打,至少有38台车辆被损毁,人民法院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超脱地做到独立审判,以致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二)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行使,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这一专属权力受到了侵犯。比如,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人,授意或强令法院就某个案件作出某种判决,实质上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又如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权力,这种确认被告人有罪然后免予起诉的制度,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即确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96年新刑诉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不起诉”也是在“有罪”前提下的,也是未经审判就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形式,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另外,实践中还有个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把本应由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
(三)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机制制约了独立审判的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表现在具体案件上,就是独任庭、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审判委员会虽然也是审判组织,但在现行工作机制下,它只判而不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审判组织,或者说其行使的是不完整的审判权。就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工作的特性认识不够,一直沿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中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定案的做法。独任庭、合议庭作出决定后,要层层报请庭长、院长审批,有的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有的案件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为案件的处理“把关”、“提出意见”,导致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这实际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的分割,破坏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积极性,使得在案件的处理上权责不分,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另外,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影响了独立审判的执行,特别是有些法院和法官不会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的任务,庭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甚至先入为主,以至于不能保持中立地位,作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可喜的是,现在法院改革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实际效果,许多地方通过还权于审判组织,使独立审判原则得到了实际执行。但是,在如何规范审判组织与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方面,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应独立审判的需要。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最小构成单位,每个审判组织,都是由法官组成的,因此,审判组织能否做到独立审判,法官的素质是关健。而目前我国法官数量过多,且整体素质不高,以江西法院为例,虽然法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到了80%以上,但许多法官的学历是进法院后参加业大学习而得到的,真正受到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官较少。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最终也当上了法官。由于法院不能掌握进人问题,以致该进的进不来,不该进的退不了。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加之思想政治工作的松懈,一些法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人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和声誉。让这样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就很可能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对策
实践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不仅要从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下功夫,还要从改革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做文章,为实现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法院在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在工作中受同级党委领导,在人、财、物上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特别是在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情况下,要想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时,不受干预、干扰的情形几乎没有;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要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是在人、财、物的支配上,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使其不致因某些方面受制于人而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金融、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机构体系,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这种体制可以较好地摆脱地方上对法院执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使人民法院更超脱地审判各类案件,特别是在牵涉地方利益时不会像以前那样顾虑重重。同时,通过上级法院在人、财、物上的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也更有利于下级法院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条件。当然,即使实行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完全不受地方的干预干扰,但人民法院在抵制这些干扰时腰杆会比以前硬,效果也会比以前好。
(二)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确保一切案件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完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要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
(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管理的关健在于打破论资排辈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一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就是一种较好的法官管理制度。它通过严格的程序,把那些优秀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同时,通过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的、能上能下的管理,也调动了其他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在工作和学习中形成一种人人争先、个个恐后的良好氛围,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有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了,其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和自觉性才能提高,从而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 加强和规范监督机制。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完善有效的监督,是独立审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人民法院来说,监督不外乎两种,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内部监督来说,当前最紧要的是加强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监督,特别是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从审判质量和时限等方面的监督,并要把这种监督与奖惩严格挂起钩来,使这种监督真正收到实效。要借改革审判方式、还权审判组织之机,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变,由以前的忙于审批定案转到以监督指导为主,依法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为审判组织提供业务上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就外部监督来说,首先要规范各种外部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今年以来,江西省人大改变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方式,特别是在案件的批转方面,改变了以前“多头”批转的做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督查处统一办理,增强了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支持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外部监督中,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客观,有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这有待于通过新闻立法来加以规范。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五)加强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其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也是确保独立审判的最有力的保障。不论法院的组织体系如何改革,作为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切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来进行,确保法院工作不偏离方向。同时,要依靠党的领导,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严惩各种暴力抗法事件,以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坚强后盾。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审,并将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审计、执法检查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依法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个人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市人防办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控制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天馈线、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本市中心城区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区及人防重点镇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形式主体变更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搬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变更,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同等级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需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通信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电力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易地重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鸣放。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平时试鸣遵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侵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