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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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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我行今年第一次代理发行国库券业务,没有经验,各行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加强领导,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学好、弄懂有关规定,研究、制订发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保证不发生问题和差错,切实把代理发行工作做好。工作遇到的有关问题,应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以利解决。鉴于部分行未办现金出纳业务,办理个人购买国库券有一定困难,经请示人民银行同意,未开办现金出纳的行处,原则上不代理发行个人以现金购买国库券业务。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
根据1987年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财综字第134号《关于1987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及人民银行颁发的代理国库券会计核算手续,制定本行代理发行国库券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的领取和出、入库处理手续
(一)经办行需用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应事先编制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主办发行的业务部门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手续,填制有关出库单,到人民银行领取,并当场清点数量、面额。
(二)国库券收款单的入库。经办行主办业务部门从人民银行领回国库券收款单时,应根据人民银行的出库通知单,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填明起讫号码、数量,以每份一元为表外科目记帐单位(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下同)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三)国库券的入库。比照上面(二)的方法办理入库手续,但应以国库券的券面金额登记表外科目(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 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要按面额分设登记簿)。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四)拨给所属行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时,由领用行分别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各一式三联,按规定签章后,持介绍信办理领用手续。业务库保管人员经审查无误后,填明起讫号码,将实物交领用行,当场点清。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登记方法与前同。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有关领入行的处理手续比照“一”的(二)或(三)办理。
(五)发售专柜领用时,由经办人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处理手续与前面(四)相同。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
第三联,交发售国库券专柜,按起讫号码、面额清点后,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收入栏。
二、发行国库券的处理手续
(一)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四联“1987年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报告联),经办行盖章后给交款单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联 (回单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由发售专柜据以填制三联“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
第一联 (收入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二联 (收据联),给交款单位的收执。
第三联 (存根联),开户行留存。
然后,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四联和“国库券收款单”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查后,以“国库券收款单”第一联(收入凭证)和“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二联(支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会计部门转帐后,在各联“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上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第三、四联连同“国库券收款单”第二、三联(两联均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一并退发售专柜复点后,除“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留存外,其余各联交给交款单位。
发售专柜根据“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按单位名称、收款单号码和金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栏。第三联(存根联)由发售专柜妥善保管,防止散失,待发行工作结束后按后面“四”结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2.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根据当日开出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汇总填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的收入凭证,经与“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后,交会计部门,凭以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户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经与“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核对相符后,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二)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统一代个人购买国库券,一律采用转帐交款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五联“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收款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四联 (报告联)给交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联 (回收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收到“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后,发给对号牌,并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三联上登记牌号,经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五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以第二联(支款凭证)和第三联(收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转帐后,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各联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其余四联退发售专柜。发售专柜接到已收妥款项的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在第三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左下角的有关栏内,填明需要发出同额国库券的类别、张数、金额,将各种面额的券类如数配齐;然后,在第二、三联上加盖“国库券付讫”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按不同面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经复核、复点无误后,向认购单位问清认购数额,收回对号牌,将国库券连同“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四、五联一并给交款单位当面点清,并由其在第三联上签收;办理完毕后,将第二、三联退还会计部门。
2.对个人来行购买国库券的,“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可只填第一、三联(或由银行代填)。将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和现金送交出纳部门办理交款。出纳部门发给对号牌,在第三联上注明牌号。经清点无误后,在第一、三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和出纳人员名章,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后,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交发售专柜。
发售专柜经查核无误后,比照上面“1”的手续配发国库券和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然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第一联暂时留存,第三联代替收方记帐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3.对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包括一千元)国库券的,由银行发给国库券收据(以“国库券收款单代用”,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不再付给国库券,但应在“国库券收款单”左上角“单位购买”处加盖“个人购买”戳记。其余处理手续比照上述“1”“2”办理。在记载“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时,应单独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记入“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4.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对当天发出的国库券,应与“重要单证登记卡”各户国库券的券别、数额、金额核对相符;会计部门根据“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汇总填制“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与“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以及发售专柜的“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发生额核对一致后,登记“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三、划交国库券款项处理手续
收款开户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应于次日营业开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填制划款凭证,连同留存的“国库券交款凭证”第一联划交人民银行。会计分录:
付: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付: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县支行以下处当地无人民银行的,代收国库券款项划交人民银行的时间和方法,按发出国库券的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四、结束工作
1.原领数量与已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轧对相符。
2.已签发的“国库券收款单”金额总数和已发行的国库券总数,与“207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和“209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的累计收方发生额分别核对相符。
3.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与有关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由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库“重要单证登记簿”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交业务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当面点交业务主管部门。三联出库单比照前面“一”的“(四)”手续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将剩余“国库券收款单”及国库券退交人民银行的手续,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经办行发售专柜根据暂时保存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经清点无误,并与“072开立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各帐户核对相符后,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二、三联上签收,交会计部门附订于移交日的记帐凭证后面(不记帐),留待备查。业务库保管人员应将入库单第二联和“重要单证登记簿”及“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一并封包入库,妥善保管。
五、其它有关事项
1、每年印发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只适用当年,年度不同不能改用。各行签发“国库券收款单”时,必须认真填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登记保存,不得销毁,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退交人民银行。
2.各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国库券款项,必须严格分清,及时核对,防止发生串户或其它差错。上级行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3.对于代收国库券款项的专户存款,不计利息。各级行办理发行国库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视同本身业务,列入有关科目、帐户开支。
4.国库券的“样本券”,应比照人民币样本券的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各种重要单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手续严密、确保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各种重要单证,按其性质分为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两种。
有价单证为未发行国库券、债券、股票和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
重要空白凭证包括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储蓄存折、存单、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和支票、汇票等。
第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必需由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严密的进、出库领用制度,坚持帐证分管的原则。有价单证要视同现金管理,由会计部门管帐,通过表外科目核算;业务库管证,相互制约,相互核对。
经管重要单证的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三条 建立查库制度。对有价单证的查库与现金查库相同;对重要空白凭证每月盘点一次,每次查库都要填写查库记录备查。
第四条 做好重要单证的发运工作。有价单证必须有保卫人员押运、不得通过邮寄或托运;重要空白凭证的发运,必须包装牢固,防止散失。
第五条 各级行的领导必须重视重要单证的管理,经常检查有关部门执行制度情况,会计、出纳部门的负责人,要参与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六条 各种重要单证的保管、领发、使用以及销毁等处理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七条 有价单证入库时,由主办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附式一)一式三联,在“业务”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后交指定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员按入库单清点无误后,对三联入库单盖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送会计部门代替“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凭证,按种类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三栏式帐记载);
第二联,业务库保管人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附式二)。登记簿必须按凭证的种类、面额分别立户登记;
第三联 退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第八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领取有价单证时,应填“重要单证领用单”(附式三)一式三联,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签章处盖章后持正式介绍信向管辖行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管辖行的业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签章后交保管人员凭以发给实物。然后由保管人在三联领用单的“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代替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凭以按种种类登记“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二联,连同领用单位的介绍信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的付出栏;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第九条 领用行对取回的有价单证,由经领人另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随有价单证交出纳部门入库保管。保管人员要当面点收数量,核对起讫号码,清点无误后分别单证的种类、面额与凭证号码顺序排列保管,对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管辖行签回的领用单第三联,留作入库单第二联的附件。
保管人员在点收入库时,如发现凭证数量或号码不符,经复核证实后可按实际数量,号码先行列帐,同时向管辖行查询。
第十条 各种有价单证因签发、使用需出库、入库的处理手续,参照现金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具体做法是
领用时,由专柜经办员填三联“重要单证领用单”经主管人员签章后交业务库保管员领用(有价单证应顺号发出,并在领用单上填明起讫号码)。三联领用单的处理与第八条相同。
专柜经办员领到各种有价单证,按领用单所列的起讫号码清点张数相符后,按单证的种类、面额分户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附式二)。
第十一条 发售专柜经办员对外发售(使用)各种有价单证时,应按单证号码顺序,避免跳号。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发售的单证号码与数量,按登记簿的要求分别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剩余部分,可装入尾数箱加封寄库保管;也可办理退库,退库时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连同单证一并交业务库保管员点收,三联入库单的处理与第七条同。
“有价单证登记卡”在年度结束后,应将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的起讫号码及余额结转新年度的登记卡。上年度的登记卡应装订成册,送交会计部门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十二条 已经兑付的各种有价单证(国库券除外),发售专柜人员必须在兑付手续完毕时,加盖“已兑付”戳记和经办人名章,根据已兑付的单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当天已兑付的单证,按种类、分面额单另装订,加封面(附式四)编号登记保管。处理方法按有关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上交各种剩余未发行的有价单证(不包括注销作废部分)时,应按号码前后顺序排列上交,其处理手续比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管辖行收到时,参照第九条规定办理。如按号码顺序排列有困难,只需分清种类、面额排列保管。
第十四条 支行与支行之间如发生有价单证的调拨,调出行业务(出纳)部门应根据上级行调拨文件办理。其调出、调入手续参照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但调出、调入行还应将调出、调入的有价单证种类、面额、号码数量等抄列清单加盖公章及主要人员私章后各自上报管辖行,并在有关帐簿摘要栏内注明“调往××行”和“××行调入”字样以便日后查考。
第十五条 凡因残缺不全或签发错误等原因而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经业务主管部门清点无误后,加盖“作废”戳记,由专柜经办人填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封包交出纳保管人员入库保管,定期上交发行行销毁。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
第十六条 代理人民银行发行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领取、发售、退库、兑付、注销、作废等的处理手续,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三、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中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按每本一元假定价格,其余的重要空白凭证按每份一元假定价格进行表外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除国库券收款单由发行部门提供外,其余由分行印制。由于国库券收款单予盖有财政部的印章,属特殊的重要空白凭证,需交出纳部门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其它重要空白凭证要有专人负责装箱加锁入库妥善保管。
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进、出、领发使用与登记手续等,均比照“二、有价单证的管理”的办法办理。但发售专柜经办人当天领出未用完的剩余凭证,可封包寄库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九条 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各种债券收款单、转帐和现金支票、储蓄存折、存单、汇票和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的进、出库,以“075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二、国库券收款单进、出库,以“071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核算。
三、国库券收款单和各种债券收款单,出入库和发售都应按单证的编号顺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发售专柜对未用完的收款单,应封包寄存业务库保管。
第二十条 对内部使用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如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凭证的种类与号码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附式四)后进行保管,定期销毁。
填写错误作废、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要附于国库券存根联上面,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向银行购买空白支票时,必须填写“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并在第一联上盖全予留银行的印鉴。每次购买,原因上一个帐户只准购买一本;使用量大的单位,每次最多限购五本。银行在发售给领用单位时,必须在空白支票上加盖该单位帐户的帐号以及银行行名戳记。单位的开户帐号和银行行名,不得交由单位自行填写,以防止发生差错。
开户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由银行加盖“作废”戳记作废,并按支票的名称、号码,以及退回单位的帐号等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予以保管,定期销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准用作教学实习,如行内确需用(国库券和债券除外)作业务技术比赛的,要经行领导批准,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凭证上加盖“作废”戳记后方可使用。

四、重要单证销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价单证的销毁。各种有价单证销毁,应交由印制(发行)行销毁,上交销毁时,基层行和上级行都要按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出、入库登记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基层行需要办理销毁时,应填制四联“重要单证销毁清单”(附式四),详细列明单证的名称、面额、号码、数量等与有关帐卡核对相符,并经复点无误后,送交印制(发行)行,银制(发行)行销毁时,各行领导应组织保卫,业务、会计、业务库等部门按销毁清单复点无误,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清单基层行和上级行各自以一份作表外科目的附件,以一份作文书档案,永久保管。
第二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销毁。经办人保管的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每年末集中销毁一次。销毁时需报经行长批准,由会计主管人员核实和监督进行,销毁完毕,在“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填明销毁日期和在“监毁人签章”栏签章证明,“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按年装订,登记会计档案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种重要单证在销毁前,除原封的新单证可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向分行领导报告。
附式一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
重 要 单 证 入 (退) 库 单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表外科目 年 月 日 └──────┘
┌────┬──────┬───┬───┬───┬────┬────┐
│ │ 单证号码 │ 单 │ 数 │ 面 │金 额│ │
│名 称 ├──┬───┤ │ │ ├────┤备 注 │
│ │ 起 │ 止 │ 位 │ 量 │ 额 │(位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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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 业务 保管 记帐
说明:
(一)第一联: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收入凭证。
(二)第二联:由出纳或经办部门留存登记登记簿。
(三)第三联:退还有关部门。
(四)“面额”栏,单证有面额的按面额填列,无面额的免填。
(五)金额栏无面额的按每本(份)凭证的假定价一元计算填列。
附式二(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我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规定,负责各自所管辖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受理、审查机关;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审核机关;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机关,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核机关。
第四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浴场、养殖、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按用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用海面积在7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池、渔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按围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审批;
(四)围海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临时用海项目根据海区的实际情况和用海的需要,由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海水养殖的期限控制在一至二年内。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市级以上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国家直接管理以外的海底工程用海项目;
(四)潜水观光、海水浴场、海上运动等旅游项目用海;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坐标图(包括位置图、平面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四)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五)需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提交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六)相关的资信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组织海籍调查,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十一条 在管辖范围内,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告时间)完成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审查项目用海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三)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材料退回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海域使用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呈报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重要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海域使用申请后,先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报政府批准后,由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规定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应抄送受理单位。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海域使用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到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协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在项目投入使用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三条 对无权批准和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