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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权利之保护/杨先旺

时间:2024-06-17 06: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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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权利之保护

杨先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布建立和完善,市场在资源分配上,逐渐占据了支配地位。在市场经济下,资本、原料、劳动力以及其它生产要素的流转速度越来越快,动态财产(指处于流转过程中的财产,主要包括债权等)较静态财产(指直接处于权利人控制下的财产,主要包括物权等)在财产的占有方式上将逐渐取得优势地位,这就要求法律应当从过去以保护静态财产为主要任务,转变为以保护动态财产为重点,以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加速财产流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快速地发展。
我国《担保法》的制定和实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担保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保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担保制度,虽然在立法技术和实践上都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还存在一些疏漏之处,其完善还需要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我国现行法律偏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对债务人的保护较少,往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不敢或不愿做保证人,这必然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资金迅速流转的需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对保证人权利给予及时充分的保护,是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 保证与其它担保方式相比较的优势及不足。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财产作为债履行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处分该抵押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其本质属性在于它的物权性,所以它具有以下特性:1、支配性,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不经债权人的同意,独立地、直接地处分抵押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处分抵押物,并从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排它性,表现为的抵押物的特定性以及抵押权的优先性和顺序性。而且在抵押物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物权法的保护方法。3、追及性,是指在债务期届满不能偿还时,抵押要人可以依据抵押权,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就其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清偿,并且不受时效和占有状态的限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最理想、最广泛运用的形式,其优点在于:首先,它的担保效力可靠;其次,抵押不必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其所有人仍然保留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仅以交换其价值作为债权人的抵押。所以,抵押既可以发挥其经济作用,很适合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它在担保物权中适用的最为广泛。但是,抵押权也存在着令人难以预料的瑕疵,这就是抵押权的竞合。所谓抵押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抵押权。依据抵押权的顺序性原则,当一个物上同时存地几个抵押权时,应按照设立的顺序,依次按抵押物的价值为这几个抵押权提供担保,因此首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它抵押权,仅以剩余的价值作为以后设置抵押权的债权的担保。而且我国《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已存在着抵押权无从知晓,若此前存在着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保障,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留置权指依照约定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债权人,在其所享有的就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满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以前,得留置该物以作为担保的物权。其成立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依据只能是合同,而非其它。(2)须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3)须债权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留置权的效力在于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权;并且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是,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较狭窄,仅适用于部分合同之债的担保。此乃其不足之出。
保证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负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一种担保制度。保证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保证是诺成性合同;2保证是单务合同;3保证是从属性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最高额保证。1)一般保证,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清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为一般保证。2)连带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3)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贷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效力。二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保证的优点在于,适用范围广,对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都可以适用;灵活性强,法律规定了多种保证方式,当事人可以从中任意选择。其不足之处在于,对保证人的资信调查有一定的难度,稍有疏忽,就有可能造成债权的担保落空。
二 我国现行法律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及其疏漏。
《担保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给予保证人较多的保护,这确实是一大进步。主要是赋于保证人一系列对抗债权人及对于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有:1 保证优先于担保物权,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则保证人得在债权人所放弃的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 规定了保证责任免除之事由:(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3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而转让的债务不负保证责任。4 破产债权申请权,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参与丰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5、规定了较短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在保证期届满后六个月以内,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而一般的讼诉时效为二年。
法律还赋预了保证人各种抗辩权,1、主债务人对于产生其债务的法律行为有撤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抗辩权。2、当主债务人对债务人有可供抵消的债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拒绝清偿的抗辩权。3、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的权利,是一种顺序利益。这种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优士丁尼时期,第一次赋予保证人以“脱责照顾”,根据这种照顾,被起诉的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让他要求主债务人先履行债务。这样使保证人债务不再完全与主债务人的债务相同,使保证人的地位较债务人优越,促使主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使债权目的得以实现。相反,若主债务人尚有履行能力,而怠于履行,债权人就急于要求保证人发行债务,则于保证制度设的置目的相去甚远。连带保证,一般视为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在一下几种情况下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主债务人住所、营业所或者居所变更,以至债权人无法向他请求清偿或无法强制执行其财产的;2)主债务人宣布破产的;3)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4)主债务人隐匿财产,以至债权人无法强制执行的。
这些制度的建立,无疑加强了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些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在不少情况下有使保证人遭受损失之虞,致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不敢或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与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的担保原则(即除非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保证人放弃顺序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相悖。这无疑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保证人非常不利,存在着明显的弊端:第一,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可能使主债务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积极的履行债务,而把希望寄托于保证人代为履行上,这与设立保证以促使债务人发行债务的初衷相违背;第二,不符合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原理,所谓补充性是指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是以主债务人之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合同,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并应债权人的请求,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责任。由此也就决定了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是第一顺序的,而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的;3)有悖于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既可能由于债权人的过错,也可能是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的,《担保法》这一立法例,使得保证人可能因债权人的过错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债权人与保证人在权利上的不对等,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显失公平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依此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变更撤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权拒绝清偿。这一规定忽略保证人的存在,对保证人的权利造成潜在的损害,这是因为:1、此变更撤销权的除期限为一年,当超过除诉期限后,保证人的抗辩权随变更撤销权的消灭而消灭,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2、主债务人抛弃变更撤销权,不仅是对自己权利的抛弃,而且对保证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有可能使其承担因此而形成的不利后果;3、对于原合同的瑕疵,与此利害攸关的保证人应享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的权利;4、原合同的瑕疵是由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保证人则与此无关,所以由保证人来承担别人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与过错责任原则是相违背的。最后,法律也没有赋予保证人对抗主债务人的各种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督促权等。由于这些不足,使得找保证人变得非常困难,不利于资金的迅速流通,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三 建立有效保护保证人权利的制度
债的保证关系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第三个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所以保证人是保证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当主债务人行为对债权有损害,危及债务的履行时,保证人就有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之虞,所以,他应当享有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平等的权利义务,为保护其权利,他不仅应享有对债权人的各种抗辩权,而且应享有对于主债务人的类似与债权人的监督权。笔者认为,首先,当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时,保证人应有对债权人的督促权,所谓督促权是指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其行使条件为:1、债权人应当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2、债权人放弃行使权利;3、有可能对保证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致使其财产应当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得以实现。代位权是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效果应当归债务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得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危及债权利益时,主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使 债权得到保障。当保证人发现主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应当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督促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债权人若拒不行使权利,保证人得申请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其次,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担保法》或制定民法典时,采用国外通行的立法例,将一般保证作为普通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作为例外。也就是说,保证人在一般情况下享有先诉抗辩权,除非有排除性的约定。第三,建立有偿担保制度,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排除实行有偿保证的可能性,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合理报酬是合乎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的。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需要,建议在金融机构中开展有偿提供保证的业务,或者建立专以有偿保证为经营范围的担保公司。在一般的保证关系中,允许债务人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其意义在于:有利于鼓励积极担任保证人,以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加速资金、财产的流通,拓宽金融业务,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邮箱:younglawyer@126.com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
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经贸业务及地方财力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
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24日
                   谈公证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公证机构的证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这是其他机关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其活动宗旨是预防纠纷的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对外开放保驾护航,促进国际民事、经济交往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组织、海外侨胞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国的公证制度从80年代恢复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公证处的数量也发展到了3000多家,20多年来,公证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订之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显,下面笔者试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证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证制度将来的作用三方面来谈一谈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一、 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的发展之初,大部分的公证多为家庭中的公证事项,比如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等,这些公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减少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公证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证制度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并且随着涉外公证业务的拓展,国内公证在公证业务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减少,但她的作用却越来越明显,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证主要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这些公证有效的避免了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尤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可以进行约定,遗嘱中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归夫妻间的哪一方所有等条款,为公证增加公信力和确定力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之于旧的婚姻法,更加明确夫妻财产的专署性和可约定性,而旧的婚姻法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这样无论是遗嘱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后,在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后,对双方的约束力会大大增强,更能有效的避免纠纷和增进家庭的和睦。
1、遗嘱公证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明确财产的所有权。
曾经有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婆婆,几经辗转,亲自来到公证处,想了解遗产继承公证方面的一些情况,我们热情的接待了她,原来,她的丈夫已经去世,所生的几个子女都已成家。她自己拥有一座三居室的产权。随着身体的日渐衰老,她内心深处的一些担忧也越来越强烈。她说,虽说现在几个孩子的婚姻家庭生活都挺美满和谐,但现实社会复杂,现在社会上的离婚率又在增高。她担心自己死后,万一儿女婚姻遇到挫折,离婚时她给子女留下的房产岂不也得让对方分走一半。她问,有没有什么办法让她的遗产只留给自己的孩子一人所有,而不会成为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告诉这位老婆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她可以采用遗嘱的方式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实现她的这一想法。并且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她和她孩子的合法权益,都非常重要。
国家确定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只要老婆婆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房产遗留给其女儿继承,他人均无权干涉,对此事就不必放心不下了。也能更好的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更好的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目前逐渐增多的婚前财产公证也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之一。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财产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婚前财产公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婚姻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缠,选择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过去夫妻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离婚,还能通过公证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上一道保险。可以说,婚前财产公证表明了人们能够越来越理智地对待婚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这无疑是新时代婚姻观念的进步。
如一位60多岁的张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40岁的李女士,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决定成婚,但张先生的子女因为害怕这位女士带走父亲的房产,坚决不同意父亲的婚事,通情达理的李女士知道后,便和张先生一起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通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明确了张先生的房产归他的子女所有,打消了张先生子女的顾虑,最后两个人喜接连理。类似这样的实例还有很多,这也充分说明了婚前财产公证在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婚姻和谐方面起到的作用。
二、 婚姻家庭公证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公证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从最初的国家证明机关发展到现在的市场中介组织,公证体制上产生了变化,但担负国家证明的职能没有变,国家证明机构的性质也没有变。在婚姻家庭类的公证中,虽然经过公证的各种遗嘱、继承公证和婚前财产公证很少发生纠纷,并且有效的预防了纠纷,但实践当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比较集中的包括以下几点:
1、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目前来做遗嘱的多为体弱多病或年岁较大的老年人,还有一些瘫痪在床的病人,但无论是民事法律法规还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如何确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和方式,只是规定神志清醒,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有些情况下,公证人员根本无法判断老人是否神志清醒,或者无法了解老人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临终前的老人,多为他的某个子女来公证处要求到医院做遗嘱公证,而公证的内容大多是老人将遗产留给病床前的子女即申请公证的子女,而此时公证书的公证性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老人的其他子女可能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老人临终前来到病床前伺候老人,但病前或日常生活中可能给予了老人更多的关心与照顾,此时老人可能已记不起这些事情,所以这种情况下出据的公证书很有可能不是最公证的结果。
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位老人有三个孩子,平时老二对父亲特别好,老大和老三对老人都不太好,所以老人在很早就办了个遗嘱公证,将自己的房产给了自己的二儿子,但后来二儿子调到了外地工作,照顾老人少了,在老人临终前,大儿子正好在病床前伺候他,并且此时大儿子又跑前跑后,要求父亲做个遗嘱,老人见他辛苦,也就同意将房产给了大儿子,但因为没有人和他提起二儿子,他也在当时忽略了,后来在老人去世后,两个孩子因为房产问题产生了纠纷,因为公证遗嘱后一个的效力高于前一个的原因,二儿子没有得到房产。在这个公证过程中,老人的神志在公证时是清醒的,但因为公证的程序并不严谨,公证人员也没有询问老人其他孩子的情况,使得应该属于二儿子的房产(至少应该有他的),全部给了老人的大儿子。
2、遗嘱公证申请人的确定存在缺陷。在遗嘱公证中,几乎每一个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均为遗嘱人本人,但实践操作中却不尽然,并且也不可能,如前所述,有些遗嘱人是在病榻上立的遗嘱,本人连病床都不能起,怎么可能跑到公证处来申请办理公证?而公证员却要求每一个申请表都如是填写,实际上很多此类情况都是遗嘱人的子女要求办理的公证,但子女作为受益人又不可能申请公证,便出现了很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代办公证的业务,老人的子女到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去公证处以老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公证,但实际上确是某一个子女在要求办理公证,此种公证书的公证性也不得而知。
3、继承公证中对弃权人审查不细,出现问题较多。在很多的继承公证中,对于放弃继承权的人只要求弃权人本人签字,没有任何其他凭证,很容易产生纠纷,尤其是近年来房产的升值,以前曾经放弃权利的人可能会因为公证书的不严谨,然后反悔自己曾经的签字和弃权的事实,使得公证处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尤其是当事人拒绝承认自己曾经到过公证处签字放弃继承权,而因为以前的公证书出具时的不严谨,甚至有的公证书在成具时不要求弃权人亲自到场,使得目前公证处此类公证的申诉较多,并且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
4、自书遗嘱继承的效力如何认定。很多公证当事人拿着一份没有任何证明的遗嘱到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自书遗嘱也是一种有效的遗嘱方式,但因为没有对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方面如何认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此类公证全凭公证人员自身的判断和认定,难免会出现偏差,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办理,但当事人拿着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到公证处来办理公证,没有充足的理由又不能拒绝办理公证,导致此类纠纷的增多。
如一位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他只有一份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公证人员根据这份自书遗嘱和派出所的证明便出具了公证书,可时间不长被继承人的子女便要求撤销公证书,他们的理由便是自书遗嘱并非自己的父亲书写,而且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同样给公证书的效力和公证处的公证证明性质提出了质疑。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84217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