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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命案招标及由此引发的思考/张海燕

时间:2024-07-09 23: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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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命案招标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张海燕

摘要 命案招标作为侦查实践中的一项大胆探索,受到赞扬的同时也经受着质疑,一方面它使侦查破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有了相对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有必要澄清在命案招标认识上存在的诸多误区,认清其与经济领域中的招投标活动的实质区别,并对其加以客观地分析。
关键词 命案招标 侦查效率 破案

2004年,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推出了“命案招标”,引起广泛争议。从侦查实践看,“命案招标”并非焦作首创。社会对此举褒贬不一,其中不乏观点偏激者。招投标本属于经济活动范畴,将其借用到刑事侦查领域,使得“命案”与“招标”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是该项创新必然伴随争议的症结所在,因为在多数公众的思想中,公权力为民主持公道,是不该与利益有瓜葛的,至少在情感上是不易接受的。“命案招标”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种竞争激励机制,目的是落实破案责任制,提高侦查效率,其初衷是良性的。
“命案招标”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该项举措进一步明确了破案责任,权责明确,增强了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侦查破案效率,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其在深层次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探讨。
一、正视“命案招标”的理论前提
焦作市公安局推出该举措的大背景是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开展的“命案必破攻坚战”,因此我们可以把“命案必破”理解为命案招标的理论前提。笔者以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也就是说在一个相对的时空内)有可能达到100%的命案侦破率,注意这里讲的是一种可能性,是有条件的,但如果说侦查机关一定能达到100%的破案率,这个命题则存在重大瑕疵,是经不起推敲的。
侦查工作具有其特殊性,侦查过程是一种回溯性思维过程,是由果推因的推理活动,具有不可预知性,在这个倒叙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变量,即或然性因素。侦查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之间的活力对抗,是一个动态系统,虽然侦查机关握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之盾,但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却处于信息劣势,因为犯罪分子才掌握着最充分的犯罪信息。命案必破的提法虽然欠妥,但作为一种侦查理想,具有激励功能。在命案必破这个大前提下,提出命案招标,使得命案招标的主旨更加鲜明,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
二、解读“命案招标”中存在的三个误区
误区一,命案招标是在命案必破的强大压力之下提出的,期冀由压力而生动力。笔者以为,该种动力是由外部因素激发的。诚然,动力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内力或外力产生的,抑或两者之和转化而来,是一种特殊的能量转换,但相比之下,动力源自然是由内力驱动的最佳,最具主动性,其次内外力之和(内力>外力),最次外力。命案招标则更倾向于第三者,而源于外力的动力,难于持久,其能量源终会枯竭。
各地公安机关的命案招标虽具体内容不一,实乃异曲同工,其内容都包含两方面:“大棒加胡萝卜”,即责任和利益,笔者称其为一种推拉式的外力。以利益为拉动力,以责任为推动力,两力相加,产生前进的动力。
误区二:在焦作市公安局实行命案招标后,四起命案积案一个月内侦破,由此引来激烈争议。从表象上看,破与不破,只因一个“命案招标”,尽管其内容有责任鞭策,有利益驱动,赞同者看到的是前者,反对者更多看到的是后者。从而造成一个假象:警察需要额外利益刺激才能破案。从而导致公众的抵触。笔者以为有必要澄清一点,虽然有利益因素在内,但不应忽略命案招标所带来的责任到位的作用,两者都是案件侦破的要素。
误区三:案件的侦破受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制约,而“命案招标”似乎过于强调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人易误解为以往没有破案是因为侦查人员主观上不努力。试图从主观上解决案件侦破问题,却淡化了客观因素的制约作用。
三、从作为招标对象的案件透析命案招标
以焦作市公安局为例,命案招标后,一个月内侦破的四起陈年命案有三起皆是已有重大犯罪嫌疑人,只因在缉捕上出现困境,并非疑案、难案。只有第四起案件—修武县“2000.3.19”无名尸骨案,可归于难案,案情简要内容如下:根据以往侦破经验,命案发生后先查找尸源,查死者的社会关系,锁定疑犯,用此思路三年多未破案,形成积案。命案招标后,新组长先从查现场入手,大量走访,得知案发现场当年是一个砖厂,案件以此为突破口得以侦破。我们姑且不对先前的侦查思路是否正确加以评说,从该案例暴露出的侦查工作中的问题是值得反思的。即侦查思维定势,以静态的思维看动态的案件侦破工作,未重视现场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正如人的指纹具有专属性一样,每一起案件皆有其各自的特点,即使是同一人做的系列案件,因某些共同特征可以串、并案侦查,但在某些环节上仍存在差异,因此,没有一层不变的侦查思维模式可以套用,不能以不变应万变,侦查对象处在变化中,则侦查思维也要随机应变。
这里有必要重申犯罪现场勘查以及犯罪环境信息的重要性,因为犯罪现场上往往储存着犯罪信息,或是大量的,或是微小的,但都有可能会给侦查破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收益。现代刑事侦查依靠刑事鉴识技术引导破案,即使在歇洛克•福尔摩斯时代,也不完全是依靠“KEEN EYES AND GUT-FEELING(敏锐的目光与直觉)”,福尔摩斯几乎每起案件中必亲自勘查现场,从中获取犯罪信息,再经过缜密的推理破案。侦查思维构建在犯罪信息之上,而犯罪信息又要依赖侦查思维的整合,二者不可或缺,因此随着现代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日益提高,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侦查对抗能力亦要随之提高,甚至更胜一筹,掌握侦查对抗的主动权。
四、对命案招标实践的深层思考
针对焦作市公安局命案招标实践的几点做法,笔者有以下思考:其一,焦作市公安局对招标案件在全局范围内招标,该局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案件侦破难易程度评估,标的分别设定为3万元、2万元、1万元不等奖金;凡在专项行动期间,抓获一名命案在逃人员奖励3万元,对突出贡献的,报请记功,破格提拔使用。”
对破案有功人员,作为奖励,给以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是情理之中的事,有时候也是一种必需,能够激励侦查人员的破案积极性。但不宜过,前文讲过,内动力才能持久,而这种内动力源于警察,尤其是刑侦人员的职业精神,而单纯地诱之以利,或加压,都有个度的问题,可能会出现类似于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递减现象,即是说,当一个人对利益的追求不断攀升到最高点后则这种欲求会不断趋减,从而驱动功能弱化。
其二,中标者多是从事刑侦工作多年的各大队的队长或副队长,及经验丰富的骨干侦查员,哪些人能中标由一套制度和规定决定:破案方案由市局领导会同有关专家研究,比较优劣。笔者的疑问有二:一是由于案件侦破具有不可预知性,究竟哪种方案能最终破案能否事先选定,值得质疑,这不同于经济活动中的招投标,对投标书的评标有一个可参考的量化标准,如成本可以预算,质量可以控制。破案方案是一种思维的表述,而评价这种思维的最终标准是能否破案(诚然,以最小的侦查成本获取最大的侦查效率是最佳方案)。但问题在于这个标准本身要依靠该标准所要评价的对象的实施来验证,即是事后标准,非事前标准,实质上使得被评价对象失去了所谓的评价标准。二是按照精英的评价标准选出的破案方案是否就能指向破案?破案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的思维对抗过程,侦破方案也要随着信息的不断获取而不断修正,是动态的,甚至有可能完全推翻事先拟定的方案。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在零散的图画碎片中挑出一张主观上认为较完美的一张,不如将所有碎片拼起来,或许得到的是更美的风景,即优选不如整合优势,达到最大的可能性,更利于拓宽侦查思路。
另外,针对一些确实难度大,无侦查线索的案件,根据实践情形看,存在无人应标现象。由于奖惩结合,风险系数大,趋利避害,导致真正有难度的案件仍为悬案,从而未达到命案招标设计者的理想初衷,冲抵了其所带来的积极效应。根据实践部门的反映,招标后,能够迅速破案主要归因于新的侦查思维打开了破案思路,换人换了思维,即“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由此推理,要换侦查思维,一定要换人吗?显然该命题是不正确的,思维是多层次的,多角度的,问题在于侦查思维的单一,不在于是否为同一人。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妨成立“冷案组”(team for cold cases),集中优势兵力作战。
其三,案件侦破工作的每一步进展皆向领导汇报,每步行动要经过领导同意,思路自己拿,工作自己做。这表明侦查中的招标不等同于经济中的招标,经济活动中的招投标双方是市场上有不同经济利益目标、但市场地位平等的独立经济主体,投标者之间是竞争关系,从经济学上讲,各方都是为谋取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侦查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面协作,投标方与招标方是行政隶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招标方与投标方之间、投标方之间目的同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各方之间更多的是协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因此刑侦中的命案招标,只是借用了经济中的招标,两者有本质的不同。侦查破案需要的是各方的合力,而不应将这种合力分散。笔者疑问,命案招标是否能如在经济活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一样,而提高侦查效益?有待实践检验。
从焦作市公安局的做法看,市局成立督导组,办案经费由市局拨付,要多少给多少,甚至不惜坐飞机抓捕疑犯(有时必要),人力有保证,需要大面积排查时市局调动警力配合,整个案件侦破过程,有关技术人员全程跟踪提供保障,可以看到,围绕命案招标侦破小组,需要各方面的支持,以其为中心,并未发挥出小军团作战的最初构想,耗费大量侦查资源,成本高,但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这些保障未跟上,就很可能使命案招标流产,这是一个矛盾。
五、结语
经济领域里的招标活动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来规范和调整,保证其公正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命案招标”作为一种例外机制使用,不宜作为常规机制,并且需要有完整的程序规则来规范,一项新制度出台后,往往需要诸多环节的衔接配套,需要植根的土壤,如果没有适宜生存的土壤,终将异化。
在实施命案招标的各地公安机关的做法中,几乎都要求中标者事先交纳不同比例的保证金,如果不能破案,则予以没收。由于警察(刑警)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要承担较大的职业风险,而命案招标又使得刑侦人员,要承担另外一份风险,即经济风险。经济保障是执法公正,执法独立的一个基础条件,而返道行之,长此以往,难免滋生执法腐败。
侦查实践中要避免一种倾向,即只在意结果,而不问在取得这个结果的过程中是否会产生一些副产品,要结果更要过程,不可否认,命案招标实施后的确在短期内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不能只争朝夕,要注重长效机制建设。侦查机关为社会提供特殊的公共产品,有其特殊的运行规则,我们只能说在这个规则内探索有益的改革举措,使得这个规则更加有效运转,更趋完善,而不是打破甚至推翻这个规则。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行署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行署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阿项目)管理工作,确保援阿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全国对口支援工作的总体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全额投资类和资金补助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全额投资类和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项目按照《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补助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建设的援阿项目,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助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由浙江省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援阿项目,采取由浙江省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建设的援阿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采取由浙江省向受援地“交支票”的方式,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参与资金补助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安排应符合地区相关发展规划和浙江省援阿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地区和浙江省援阿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各县(市)根据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综合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等,结合各县(市)实际,在地区统一指导下,会同各援助市指挥部拟定本县(市)援建项目建设计划,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汇总和综合平衡及统筹协调后,形成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广泛征求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后,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与浙江省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衔接一致后,报浙江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援阿项目,由浙江省发改委分批下达计划,地区及各县(市)组织实施。

第十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按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等。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各县(市)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县(市)和结对市指挥部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地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四)项目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

(五)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六)项目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机构、职责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七)项目建设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八)项目建设严格执行招投标制,按照国家、自治区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和地区国债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执行。项目依法按照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合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及发改、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援阿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按期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竣工后,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予以清算工程尾款。

(十)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并及时向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十一)项目建成并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分别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区发改委备案,验收工作结束后方可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资金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报送援阿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工程验收决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因项目管理不善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主管单位的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各县(市)有关负责人及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援阿指挥机构等组成的地区援阿项目联席会议,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负责召集,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研究、协调、解决援阿项目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自治区、地区和浙江省对口援阿有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渡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以下简称渡假区)。渡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
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渡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渡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渡假区成为旅游渡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渡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
合性的国家旅游渡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渡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渡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渡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渡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渡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渡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渡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渡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渡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渡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渡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渡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渡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渡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渡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渡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渡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渡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渡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渡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渡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渡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渡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渡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渡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渡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渡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渡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渡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渡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渡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渡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渡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渡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渡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渡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渡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
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渡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渡假区管委会
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渡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渡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
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渡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渡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渡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
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