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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几点思考/魏勇

时间:2024-07-13 09: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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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几点思考

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勇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对于充分维护当事人自身权益,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公正公开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税务行政处罚实践,就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关于告知机构和告知环节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分为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税务机关一般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告知环节是很容易确定的,就是税务人员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当场告知。而对于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应在哪一个环节作出呢?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根据上述办法,告知应在调查机构取证后完成,即税务机关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先行告知。换言之,告知机构为调查部门。但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并完全采纳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种情况即:告知在先,审理在后。
其二,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未完全采纳的,即审理机构改变了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虽未改变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加重了处罚的,则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种情况即:审理在先,告知在后。这种再由审理机构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观点,笔者称之为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二次告知论”。之所以要由审理机构履行第二次告知义务,理由是:第一,审理机构是在改变了调查机构的告知事项后作出《审理报告》的,该报告在提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规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针对发现的问题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功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基于一个未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而作出一项处罚决定,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使其形同虚设。例如,调查机构在调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违法行为后,告知了纳税人违法事实、理由及拟作出处罚决定后,审理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还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决定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罚款外,还准备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进行罚款,如果这时未告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利负担,虽然审理机构加重处罚可能是基于调查机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的,但如果此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会使当事人觉得由于先前向调查机构陈述申辩意见后,税务机关在实施“报复”而加重了对自己的处罚,所以,从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和树立文明执法形象角度出发,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给当事人以申辩机会。
其三,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经审理机构审理完全采纳,但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审理机构未予采纳,审理机构减轻了处罚的,或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二次告知义务,经陈述申辩后,审理机构拟减轻处罚的,是否应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则无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二、简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实现路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事实确凿,故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处罚行政决定”下共分三节,分别对应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但在这三节前,还单独设置了三个条文(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这三条是立法上从条文简练角度出发,是对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公用条文的提炼,也就是说,这三条的规定相对于具体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言是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适用,除非在简易程序等具体程序规定中作出特殊规定排除其适用。综观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理所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第二,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简易程序同样应适用告知程序。
接下来的问题是,简易程序案件应以书面还是口头方式进行告知?对此,《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具体明确。有人认为,由于是简易程序,其告知方式以口头告知即可。在税务实践中,很多税务人员在按简易程序罚款时,也多是口头履行告知程序的。笔者认为,法律上虽然并未将简易程序告知方式作为要式行政行为,但是如果简易程序告知方式不以一定的书面方式体现出来,就会导致执法风险。例如,如果税务人员口头告知纳税人有关事项后未作任何书面告知笔录,纳税人随后以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往往会因为已履行的告知程序无相应证据而显得被动,完全可能会因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级税务机关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所以,笔者认为,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2.0)操作中,即使将系统参数42200“简易处罚是否先告知后处罚”的值设为“N”(此时,系统将省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也应在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中加入告知内容,例如,可以这样记录,“已履行告知程序,陈述申辩意见是:……”或者“已履行告知程序,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纳税人签字或者盖章。可能有人认为,上述告知程序的实现路径显得复杂,不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操作,笔者认为,目前CTAIS2.0对简易程序处罚操作规定过于繁琐,需要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文书,如果将系统参数42200“简易处罚是否先告知后处罚”的值设为“Y”,系统还将带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虽然上述执法文书可以保证简易程序合法,但却不符合简易程序的“简易”和“当场”特征。那么,除上述在《陈述申辩笔录》中反映告知事项外,在保证合法行政的前提下,是否还有更好的告知实现路径呢?笔者认为,在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完全可以将有关程序性规定如责令限期改正、陈述申辩、告知事项等一并整合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有关栏目中,并提醒纳税人在签收该决定书时确认税务执法人员已履行简易程序的告知、责令限改等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执法上的合法性,又能提升税务行政效率。
三、关于告知罚款金额是否应当明确具体问题
  如前所述,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的告知内容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告知已经相当规范,但在告知处罚金额上还具有较大的差异,以罚款这种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为例,常见的告知方式主要有:第一,仅告知处罚种类,不告知处罚金额,例如告知拟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告知罚款下限,不告知罚款上限,例如告知拟罚款2000元以上;第三,告知罚款下限和上限,即告知罚款的幅度区间,又分为绝对数区间和相对数区间,绝对数区间例如告知拟罚款金额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相对数区间例如拟处罚款金额为所偷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第四,告知拟作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例如告知拟罚款3000元。对于以上四种告知方式,笔者暂且将前三种称之为“模糊告知”,第四种称之为“具体告知”,究竟哪种告知方式更合法合理呢?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的事项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不涉及诸如罚款金额这样的具体告知,因此,模糊告知方式是合法的。此外,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只是一个初步意见,并不代表最终的处罚决定,因此,告知处罚金额不适宜精确化具体化。笔者认为,告知处罚金额如果不具体化,就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如果告知处罚金额不具体,就会使当事人不能准确理解税务机关的真实意图,从而使其陈述申辩意见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这无异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其二,不利于税务机关在审查环节从多角度查明案情,公正地做出处罚决定。由于税务机关不能听到有针对性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辩解,从而更多地只能凭借调查人员的“一面之辞”做出处罚决定,处罚结果难免有失偏颇,容易引发税收行政执法争议,不利于建构征纳和谐关系;其三,告知处罚金额不明确具体,还可能导致滥用职权,助长“权力寻租”。由于模糊告知方式具有较大的弹性,使当事人觉得有空子可钻,在利益的驱使下,便会四处托关系,走后门,甚至甘冒违法的风险向税务执法人员行贿,以求获得较轻的处罚,与之相适应的是,当事人的请托和行贿,也必然助长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告知拟给予较大的处罚幅度,导致权力寻租。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税务行政处罚质量、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角度出发,税务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告知拟处罚的金额应明确具体。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国家税务局)
E-mail:weiyong@sina.com

审查指南(第4号)

专利局


发布《审查指南》(第4号)



 现发布《审查指南》,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2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
,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
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积极办理居留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的医疗、出差、交通、通讯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执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有困难的,可自行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摊派。对企业的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车辆,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管部门除审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同设备清单、购车发票、海关验放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件、机动车保险证、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续。经广东、福建、海南省口岸进口的车辆,须有物资部发放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省市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经济部门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注册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规定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