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2〕 1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自主创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黑龙江省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6号)精神,设立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下同),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安排,初始资金1500万元。
第三条 成立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由市财政局、市人保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专项基金的预算、分配、管理、使用和监督,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条专项基金使用严格遵循“公平公正、注重实效、专户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五条专项基金扶持对象为毕业5年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下同),其创办的经济实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2012年起创办,注册资金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项目)。
(二)申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和就业需求。
(三)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有固定营业场所,申请人为所创办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第三章 专项基金扶持方式和参照标准
第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主要采取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三种方式,扶持方式由专项基金扶持对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其中,创业无息借款与项目无偿资助不可同时申请,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必须正常运转3年以上。
第七条 项目无偿资助对象主要是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或者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
第八条 创业无息借款和项目无偿资助标准,由专家评审团根据项目科技含量、开发价值、市场前景、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以及吸纳就业人员数量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项目,由专家评审团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采取限额奖励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创业无息借款参照标准:
1.吸纳就业2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2万元;
2.自筹资金在2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5万元;
3.自筹资金5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8万元;
4.自筹资金8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0万元;
5.自筹资金10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5万元。
6.对于符合鸡西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一定技术先进性与开发价值的创业项目,借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项目无偿资助参照标准(资助金额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50%):
1.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万元;
2.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3万元;
3.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5万元;
4.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7万元;
5.吸纳就业1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0万元。
(三)创业成功奖励参照标准:
1.对年纳税2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3万元;
2.对年纳税5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5万元;
3.对年纳税10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5人(含1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8万元。
第四章 政策性扶持方式
第九条 享受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也可到所在县(市)、区就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按照《鸡西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申请最高额度为1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对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给予不超过7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上述两项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规定由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对当年新招符合申贷条件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的企业(项目),可同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相关优惠政策。
(一)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收费项目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改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定额达不到2万元的国税局免征增值税;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月营业额达不到2万元的地税局免征营业税。
(三)对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由地税局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2012年 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地税局按照其所得额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企业(项目)确有困难的,本办法提供的扶持资金不足的,工商银行鸡西分行、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等域内商业银行可适当放宽小额担保贷款条件,贷款金额最高可达到50万元。具体应提供的证件及资料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营运证、商户经营证、经营场所证明、担保人、抵押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市科技局将给予一定的科技资金支持。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无息借款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的材料包括:《创业无息借款申请表》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创业计划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申请资金使用计划、《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吸纳就业人员名单与联系方式,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材料包括:已接受创业扶持证明材料、《创业成功奖励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等,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专项基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申请采取集中受理、统一审核方式进行,受理审核机构为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审批时间为每年4月和10月。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机构在接受申请后,应在审核月份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存在问题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审核月份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团对创业企业(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和考察,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市政府主要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通过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及标准,应在《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核准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专项基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创业无息借款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无息借款合同》,1个月内发放,借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期满后,申请人应及时还款。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还款期,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特殊情况拒绝还款的,将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无偿资助资金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基金使用协议书》,1个月内首期支付资助全额的50%,其余部分资金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在首期资助资金通过考核或者审计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创业成功奖励资金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在1个月内发放。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人保局等部门负责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主动接受上述部门对获得的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从资金拨付之日起,每半年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资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告和项目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扶持对象获得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资金挪作非生产经营用途,应协同相关部门立即追回。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资金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