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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作为犯罪/侯印超

时间:2024-05-21 03: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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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作为犯罪

侯印超


引例:黄某不救助案

  被告人黄某,男,43岁,渔民。1999年11月27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由于落水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故其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立即参加抢救行动,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动,也不允许其他人用他的船去救人。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事后应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业务要求。这样,黄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认定无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引例中黄某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小船倾翻,也就没有主观上的罪过;虽然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尽管有社会关系被侵害,但黄某并不是故意犯罪。问题的焦点是黄某不去救人最终导致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那么黄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这一问题涉及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又因为人们的惯性思维认为危害行为就是危害人主动实施的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即作为的危害行为,往往模糊甚至忽略了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所以有一种看法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诚然,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正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详言之,就是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当中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不作为犯罪,在表面上看来,不作为人什么都没做,好像不构成犯罪,但这只是不作为这种特殊行为的假象;不作为正是由于和隐藏在其背后特定的法定义务联系在一起,所以才具有了违法性,更具有了与危害结果不可割断的因果联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能是道德义务、习惯义务等其它的义务。所以,引例中黄某因没有法律上规定其去救人的义务,故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在道义上,这种见死不救的做法,虽然令人发指,但我们只能在道义上予以谴责而不能用法律去惩罚他。
  通常,这种特定义务的形成,包括以下四种:
⑴ 法定的义务。这里法定的义务特指那些只有归刑法调整的才能成为不作为的特定义务。
⑵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具有特殊身份,因此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老师有教书育人的义务(这些行为人似乎只有在特定地点才有上述义务)。
⑶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受刑罚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受保护的特定法益消除危险的特定义务。例如,甲带着邻居的小孩去公园游玩,小孩一旦被甲带出其监护人的范围,甲就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所以,当如果有人把小孩推入水中,甲就有义务去救小孩,而不能因为小孩不是他推下去的而在一旁袖手旁观。这种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⑷ 约定的义务。是指由合同或协议等合法契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而这种约定的义务通常只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作用。但当因未履行约定义务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同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吻合时,相应的不作为行为有可能被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比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因此导致重大事故或酿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另外,虽然社会上也奉行着其他义务,诸如道德上的义务、习惯上的义务等,如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等壮举,因被人们所推崇,所以慢慢地就成了社会上公认的信条和义务。但是,因为这类义务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仅仅是公序良俗,所以就不能称之为法定义务,也就更不能成为刑法里不作为犯罪的法定义务。但是,因为法律固有的弱点和缺陷:它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所以,我国才要坚持“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这一基本国策,法、德并用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
  这不禁使我想起了去年长江大学三名见义勇为大学生为救失水儿童溺水身亡的事件。据在场的其他同学的回忆说,他们本来都不会死的,当时旁边就有打渔的船,那些同学哭着跪下求渔民下去救人,几个渔民却无动于衷,最后才有了三名大学生溺水身亡的悲剧。诚然,与引例中的黄某一样,这几个渔民的行为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就这样的悲剧还在不断的重演,这已经与法律所期望的、所维护的安稳有序的社会生活相背道而驰。太多的事实、太多的悲剧提醒着我们有必要去反思一下我们的法律制度。
  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因为法律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所以有时就要靠道德去调节;但由于其是柔性的,所以有时就没有有效地调节,也就不会有良好的结果。正如社会上所痛恨的“见死不救”这一令人发指的行为,仅靠道德是无法调节的,我们除了谴责他们还能做什么?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一些重大的道德义务永远都成不了不作为犯罪中的义务。因此就有人提倡把一些重大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或者使其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目前,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已有类似的规定,把重大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如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了拒不救助罪:“行为人在发生不幸事故而致公共的危险或者紧急危难时,尽管要求和根据状况能够期待他人进行救助,特别是不存在显著的自己的危险和不侵害其他重要义务,却不予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的刑法理论仍然坚持单纯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发生的根据。在此,我认为此观点已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落伍,业已与法理所期待的社会生活相背离;我国应该引进或者自创相关制度,以弥补不作为犯罪相关方面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避免“见死不救”等悲剧的继续发生。
最后,因不作为犯罪在“特定义务”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现实社会中时有相关悲剧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难以估量。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制度仍需完善。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嘉政办发(2004)4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工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本市居住的工伤职工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紧急救治费用,报销时要有救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载明引发疾病的确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居住偏远地区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乡及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参加保险的单位,撤销、破产时,由原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拒绝治疗的;
  (七)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酒钢(集团)公司历年来的工伤职工,自酒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