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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王胜宇

时间:2024-07-22 20: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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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王胜宇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稳定婚姻和家庭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责任。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行为不仅冲击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更严重的是动摇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根基,它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且严重败坏了我国的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并且只有在待定情况下才享有,即过错方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三,必须有损害存在且损害是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在司法领域中,损害赔偿的产生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侵权;二是违约。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责还是违约之责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是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表示,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所确定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是赔偿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踏实义务和相互扶助义务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还是一种维系社会理论功能的社会制度,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相比契约说,婚姻制度说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地反映了婚姻的本质,而且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者还是支持侵权责任说的,如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根据一般法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夫妻一方的待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范围来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婚姻立法就此规定之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额数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审判经验,一般应该考虑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3、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五、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婚姻法》适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同法解释在使用方面仍存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1)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及其妻子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再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违背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2)拓宽赔偿义务文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有违法行为的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N。《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3)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以防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该赔偿?笔者所在区法院判过这样一起案件: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已所生,遂起离婚,并要求妻子给邓精神损害赔偿,合议院判准予离婚,同时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须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旧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4)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果仅仅允许“过错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弱势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但有失公平,也会使《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也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上述建议是针对现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应由侵权法加以调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应当将该制度吸收到侵权法汇编或文章中,以使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更为严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求,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文件附件2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进行如下调整:

  一、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

  三、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

  四、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

  五、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府〔2005〕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部门评价应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90%(含80%)的为良好,60%~80%(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末,各市、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和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苏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评价内容
评价项目
计分标准
评价基准
内涵说明
评价等次
实际得分

A(1.0)
C(0.6)

一、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设情况(10分)
1.1政府责任落实 1.食品安全工作有部署,有要求,有检查,有考核 0.5 部署、要求明确 部署、要求不明确
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汇报,了解检查进展,研究部署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2.领导重视 0.5
领导明确,工作到位,力度大
无专人分管,工作力度不够
分管领导明确,工作情况熟悉。

3.分工明确,建立了工作责任制度
0.5
责任分工明确
责任分工不够明确
职责分工明确,建立了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4.监管保障措施到位
0.5
人员、机构、经费三到位
人员、机构、经费基本到位
相关监管机构、职能、人员及配备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1.2部门职能到位 1.部门领导重视
0.5
领导重视
重视不够
各部门领导对工作目标措施、进度情况熟悉,食品安全职能落实到位好。



2.部门职能落实
0.5
职能到位好
职能基本到位
部门职能落实到位,有专人负责,职能履行较好。



3.工作有计划、有目标,措施得力
0.5
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重点工作
食品安全工作不突出,未专门部署
根据本部门职能,制定了工作计划、方案,任务明确、具体,措施有力。



4.重要事项通报及时
0.5
重要事项及时通报
重要事项通报不够及时
及时通报食品安全工作计划、方案及重大活动等信息,定期报告食品阶段性工作,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适时报送监管动态。



1.3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情况 1.综合协调机制形成
0.5
建立了协调机制
基本建立
建立了政府层面的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问题,通报情况,部署任务。



2.部门协调、配合、联络制度建立
0.5
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配合还有差距
各部门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作意识,部门配合较好。



3.执法行为规范
0.5
执法行为规范,部门协调,企业反映好
行为不够规范,部门协调有一定差距,企业反映一般
执法行为规范,避免重复抽检,提高监管水平、效率,探讨执法联动机制有创新。



4.检测资源整合
0.5
资源得到整合,作用充分发挥
检测机构作用发挥不够
检测资源整合较好,条件互补,资源共享,检测机构条件和水平能保证当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1.4制度保障 1.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综合利用
0.5
信息整合好,信息共享
信息整合差,不能共享
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发布制度和体系,能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
0.5
预案完备
预案不够完备
制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详细、周密,可操作性强。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建立
0.5
建立,明确,落实好
建立,但不够明确
建立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4.监管制度建设
0.5
有制度,有创新,成效显著
有制度,但创新较差,成效不显著
不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有特色、有创新,并取得成效。



1.5综合监管部门作用 1.组织协调工作到位
0.5
协调力度大,工作落实到位
协调工作落实不够到位
部门协调机制落实得好,及时召开部门协调会议,研究问题,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



2.牵头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0.5
牵头作用发挥好
牵头作用发挥一般
牵头部门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工作到位,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措施)。



3.主动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0.5
事故查处及时,处理到位
组织查处重视不够,处理不到位
主动牵头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0.5
报告制度完备,报告及时
有报告制度,报告不够及时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二、监管措施落实情况(50分)
2.1种植养殖环节监管 1.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
2
整治行动有力,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力度不大,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滥用,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2.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1
基地建设不断增强
基地建设缓慢
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3.积极开展“三品”认证和产地认定
1
“三品”、产地认证认定成效显著
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4.加强农业标准化建设
2
标准制定与实施步伐大,成效明显
标准制定与实施完善成效不明显
加快推进标准化建设步伐,不断完善食品标准,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与检测体系。



5.不断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制度不断完善,并得到落实
监管力度不够,源头整治不明显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2.2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食品加工点的整治
2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行为的整治,无证生产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2.开展滥用食品添加剂、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整治
1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和整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3.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加工经营行为
1
定点规范屠宰,合格上市
基本规范,仍存在一定隐患
城市基本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基本消除注水肉、病畜肉上市,牛、羊、禽类定点屠宰积极推进。

4.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
1
准入制度执行严格
准入制度执行一般
严格依法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按照统一要求的进度完成准入任务。

5.落实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措施到位,监管严格
日常监管措施落实存在差距
建立了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得到落实。

2.3食品流通环节监管 1.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改善食品流通、经营方式
1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有力,成效好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步伐缓慢
积极实施“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

2.严格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1
严格审查,持证率高
审查不严,无证经营行为较多
依法严格审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

3.推进食品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1
建设步伐快,效果好
建设步伐缓慢
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不断提高。

4.指导流通企业建立健全“六项”制度
1
“六项”制度健全,执行严格
制度不够完善,执行不够到位
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等六项制度,效果显著。

5.落实市场开办者的食品质量监管责任
1
责任落实较好
责任不够落实
市场开办者落实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引导责任;建档备案和协助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任。

6.全面落实日常监管四项制度
1
四项制度落实较好
四项制度落实不够到位
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制度,建立食品质量信息公布制度。

7.严查过保质期食品,打击“三无”行为
1
市场检查无“三无”、过期食品
市场检查“三无”、过期食品少量存在
严查市场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三无”食品,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全面建立。

2.4食品消费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
1
无证照经营现象消除
无证照经营现象基本消除
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无证经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2.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检查监督
2
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食品卫生安全仍有隐患
学校、建筑工地食堂饮食卫生监管得到有效加强。

3.加强对散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1
符合规范
基本符合规范
执行散装食品卫生规范。

4.实现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1
量化分级管理成效显著
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展迟缓
积极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提高日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5.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
1
开展监测情况较好
开展监测情况一般
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2.5重点专项整治 1.开展儿童食品整治活动
2
整治工作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成效一般
儿童食品整治有措施、有成效,劣质奶粉在市场上基本消除;儿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得到有效规范。

2.开展“三假”、“三无”食品整治活动
2
有效遏制,现场检查未发现
基本遏制,少量存在
打击“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食品有力度,整治成效显著。

3.强化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整治
2
监管到位,成效显著
监管不够到位,整治成效不明显
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建立了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监管力度,假冒伪劣食品得到有效控制。

2.6积极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1.认真开展试点工作
2
政府、部门重视,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政府、部门重视不够,试点工作进度迟缓
政府、部门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重视,有试点方案,并积极推进。

2.加强食品安全信用基础工作
2
基础工作扎实推进
工作进度迟缓
企业积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档案;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记录和档案制度,并积极组织实施。

3.积极建立完善各项制度
2
不断建立完善
制度不够完善
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建立规范、制度,食品安全信用激励惩戒机制基本形成。

2.7 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到位 1.建立食品安全案件快速反应机制
2
认真受理,处理及时
案件受理查办不及时
对于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作出快速反应,迅速开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2.大案要案查处情况
2
查处力度大,及时查办
案件受理、查办不及时,处置不严格
对大案要案受理快,查办及时,处理严格。

3.大案要案移送情况
2
移送及时
移送不及时
案件查处中,部门协调配合好,非管辖案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2.8宣传教育到位 1.开展宣传活动
1
形式多样,成效显著
形式单一,效果一般
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重要意义、内容、措施。

2.开展培训教育
1
培训任务落实,效果好
教育培训覆盖面小,效果差
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教育培训,强化食品加工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对监管队伍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3.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1
食品安全普及知识宣传较好
普及知识宣传少,消费者了解少
利用各种形式,宣传群众,教育群众,使广大消费者增加食品安全知识,树立自我保护意识。

4.建立信息发布和宣传报道制度
1
及时发布监管有关信息,宣传报道到位
信息发布不及时,报道少
监管部门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曝光;建立了与媒体之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媒体能积极、客观、及时报道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情况。

2.9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境保护 1.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安全预警与应急体系
1
体系完善,预警与应急能力强,全天候运行
体系基本完善,预警与应急能力较强,运行基本正常
从装备到能力建设完善,确保全天候运行。

2.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体系
1
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网络健全,保证日常运行
基地环境质量监测监管网络基本健全,基本保证日常运行
“硬件”和“软件”都齐备,确保日常运行正常。

三、绩效目标实现情况(40分)(下列指标为参考项目,以当年制定的目标为准进行考核)
3.1治理成果 1.全市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值
与目标差距较远,低于目标值5%以内
有关检测指标按国家、省级以上部门年度监测、抽检情况进行评价。
2.生猪及其产品中违禁药物检出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微量超标

3.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微量超标

4.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面积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低于目标值5%以内

5.重点产品质量检测覆盖面
10
国家规定的重点检测品种全部覆盖
少数品种项目开展检测

6.加工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
3
达到和超过预期目标
低于目标值5%以内

7.食品质量卫生安全投诉事件投诉处理率
3
及时处理,处理率95%以上
处理不够及时,处理率85%以上

8.集体食物中毒数量
6
有效控制,未增加
发生起数较上年上升5%以上0分

9.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
3
实施面增长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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