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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30 16:5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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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2号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为指导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了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协调指导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该看到目前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为加强对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的指导,督促地方做好清欠工作,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的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已经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
  2.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指导,部于2004年成立了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或明确专门的清欠机构,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创造条件。
  3.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清欠工作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安排,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和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总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本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清欠的相关工作。
  二、加快推进清欠工作
  4.进一步摸清拖欠底数,准确反映行业拖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拖欠情况要进一步摸清底数,特别是要对建设部门汇总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拖欠问题的交通建设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对不属于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和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交通建设项目要认真汇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要深入分析拖欠形成的原因和对交通发展的影响,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以解决拖欠问题,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5.加快解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欠工作的分工,带头做好直接管理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快清欠速度,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年底以前必须全部完成。
  6.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政府补助的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造成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地方政府按承诺限期使配套资金到位。对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加大行业指导和协调力度。
  7.定期督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督促责任单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兑现的,要予以通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进一步采取处罚措施。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缩减对该地区新建项目的交通建设投资力度,减少项目安排等措施,以增强这些地区对现有项目清欠工作的紧迫感和还款能力。
  8.严格按合同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而造成的拖欠,不论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是否通过审计,必须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否则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9.加快工程结算进程。由于索赔或工程变更存在争议或未得到及时批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的拖欠,建设单位要主动与施工单位沟通和协调,尽快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工作。对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先确定暂定支付金额,尽快支付,遗留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对建设单位故意拖延不结算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10.运用各种手段,帮助施工企业解决拖欠问题。对于企业之间的拖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拖欠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要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解决争议和纠纷提供服务和条件。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支持和帮助施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司法机关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11.加快拖欠数据的网上核销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网上核销工作。一是施工企业在收到还款后3日内上网填报还款数额,逾期没有填报的,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限期完成核销工作。二是由建设单位出具还款凭证,报有关部门予以网上核销。
  12.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工作分工,把解决拖欠问题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贻误清欠工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完善各环节工作,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13.加强前期工作,严格项目审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把好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新欠的发生。收费公路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其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的规定。对需要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承诺资金按时到位,方可安排项目。凡资本金不足或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其立项,对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交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禁止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14.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管,加大对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设项目甲乙双方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时完成工程结算。
  15.调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合理调整投资政策。要重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力度,缓解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要改革资金拨付办法,补助资金要与配套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
  16.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认真审查,及时审批。要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审批滞后导致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工程款的拖欠。
  17.严格劳动用工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检查,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督促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可通过实行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工资支付公示制度等措施,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8.严格禁止带资施工行为。交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施工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强迫或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带资施工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施工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19.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督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督查力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到位资金,偿还拖欠。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5年9月中旬之前,对2004年以来新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欠。
  四、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20.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拖欠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
  21.积极推进建设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工程拖欠的发生。
  22.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信用标准,把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以约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2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要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施工企业自觉抵制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提高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反映施工企业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政府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欠工作的要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行业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紧密结合交通实际,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完成。同时,要以清欠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管理改革,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赵兼志\刑事法判解研究

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受贿罪犯罪未遂
李新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新,女,55岁,原系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时任原达州地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在向本单位申请购买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株公司)的惠普10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简称彩超)和本单位购买惠普4500型彩超其以单位负责人名义验收签字过程中,先后收受榕株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3万元和16万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存折由罗志榕保管)。 2001年1月7日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了卡上金额为16万元,因不知建行储蓄卡连续使用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需到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的规定,当其连续46次在达州市建设银行多处框员机上取款2.3万元后,在第47次取款时发现框员机提示卡上无钱,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便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李新退出脏款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新使用的名为张玉的建行帐户上追回余款及孳息计14.080538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收受一张存有16万元人民币的储蓄卡,送卡人罗志榕未将该卡的储蓄存折交给李新,虽然李新可以随时提取,由于持卡人和持折人都可以取款,故该16万元财产权利还没有发生完全的转移。依据建行储蓄卡章程第十一条“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的规定,李新没有储蓄存折,无法进行补登,故卡上余额13.7万元,李新始终不能获得,不应认定为李新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和收受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框员机上取出的2.3万元,共计5.3万元为李新受贿金额。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新所获全部脏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判决书只认定李新从银行卡上取走的2.3万元系受贿金额,卡上未取的余额13.7万元不是受贿金额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达州市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李新受贿金额为19万元,经查属实,应予支持。经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新所持储蓄卡在使用48次后,必须到银行补登存折,否则,将不能再行取款。李新所收的储蓄卡曾被使用过2次,在李新从该储蓄卡上连续取款46次后,已无法再行取款。由于李新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已无法实际占有卡上余款13.7万元,其受贿16万元未能得逞,尚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新收受罗志榕16万元已达到既遂状态的理由,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鉴于李新受贿19万元中有13.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3万元,对其未实际占有的13.7万元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新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李新有期徒刑五年;对李新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疑难争议]
被告人李新对储蓄卡上未取走的13.7万元是否应认定受贿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学理探讨]
(一)储蓄卡上未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当前大额贿赂犯罪行为多以储蓄卡作为载体,通过储蓄卡来完成。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 其一,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户存入大额现金后,将卡送与受贿人,此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等同于收到现金,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二,行贿人以他人的名义存入现金后将卡和密码送与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的金额是否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说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对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损失说对钱权交易而言,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我赞同控制说,这符合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来看,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就本案而言,虽然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与李新,但李新知道储蓄卡的密码,已实际控制储蓄卡上的金额,补登存折后储蓄卡才能继续交易,不影响李新实际占有、控制的事实。李新完全可以分几次取完储蓄卡上的金额,只是每笔取款数额太少,才出现在交易48次后无法取款的情况。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6万元属于李新受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卡上余额13.7万元应属受贿犯罪未遂
如何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呢?我国刑法学存在着不同的学论,主要有以下四种:承诺说,谋利说,重大损失说,收受说。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承诺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事件之一,行为人刚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对犯罪人失之过严。谋利说强调行为人只要为他人谋利,无能是否得到赌赂,均视为犯罪既遂。依此标准只受贿不为他人谋利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吗?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谋利难以认定;再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宗旨就是为相对人谋利,那又如何区分犯罪与正常公务行为?重大损失说之缺陷是显然的,是将刑法的处罚与既遂未遂标准混同起来,它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收受说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对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赞同这一学说。还应当注意《刑法》第385条“索取或者收到财物”既是受贿罪的构成之一,又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一种结果,故受贿罪属于结果犯。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何为“未得呈”?刑法通学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来说,犯罪未得逞是指作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新在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取款48次之后,由于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给李新,李新无法进行补登,持储蓄卡不能支取卡上13.7万元,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结果无法实现。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储蓄卡上未支付13.7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是正确的。由于李新已控制储蓄卡上人民币16万元,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收受储蓄卡上金额16万元为受贿数额,对于已实际取出占有了的部分认定既遂,而对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出的部分13.7万元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作者: 冯明超, 西北政法学院硕土研究生
028-88057681,13980999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