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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3:5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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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客运口岸的管理,保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空、铁路、港口的客运口岸。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口岸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各客运口岸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交通工具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场所。各口岸管理区范围的具体划分,由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批。管理区内分隔离区、监护区。
隔离区的范围是:进出境的月台、码头、入境候检厅、出境候船厅,旅客、行李物品检查场,免税商店,检查检验单位现场工作、办公场地,应急通道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进出境手续的通道和场所等。
监护区的范围:出境候检厅、入境旅客的银行兑换厅以及有关通道。
第五条 新口岸管理区的规划、建设,现有口岸管理区的改造、新增建设项目等,按《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口〔1989〕10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地由各单位负责;
(二)公用场地及通道、月台、码头由驻口岸边防检查站负责。遇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需紧急疏散人员时,由边防检查站现场人员统一指挥;
(三)口岸关闭时由管理区的保卫部门负责;
(四)管理区旅客出入口以外地方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口岸有关单位的保卫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办公室工作人员,凭本市口岸办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运输、商业、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的出入证件进出。
第八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和车辆进入管理区的,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有关证件方可进入。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件。
第九条 有关单位迎送国家规定给予贵宾礼遇的外宾时,应将迎送计划及人员名单,事先送交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机关、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口岸办公室,进入月台(码头)人数应严格控制,以保证联检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检查工作的,须由该检查检验单位派员陪同进入。
第十一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口岸应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行李物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突发事故,需延长或停止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口岸办公室报告。
交通工具加班营运或变动运行时刻的,营运部门须提前十五天向口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客运口岸增开新航线(班),营运部门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十天向市口岸办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交通工具基本条件、近二年客运量情况、经济效益、发展前景预测材料等。
第十四条 各联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贯彻“一次开包检查”的原则。在海关检查场统一开包检查的,应在海关统一指挥下,各自根据业务范围进行处理。对海关不需开包检查的卫检、边检、动植物检的重点对象,也可直接开包检查,但必须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旅客在口岸现场病倒时,卫生检疫部门应立即进行检疫。如非传染病,应由接待单位或开港单位派人送医院急救。如患病旅客未办入境手续,边检、海关应分别将其有关证件、行李物品暂时封存,待患者病情缓解后补办手续。如属传染病的,由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处理。
旅客在口岸现场因病死亡的,卫生检疫部门应立即进行检疫。如非传染病的,应由开港单位迅速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善后工作。如属传染病的,由卫生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客在交通工具内遗留的物品,必须由联检单位作例行检查后处理。如属夹带货币、金银首饰、文物、珠宝、反动黄色刊物、画片和毒品等贵重或其它违禁物品的,一律交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枪枝、弹药、凶器、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应交边防检查站处理。对动植物及其产
品和其它检疫物,应交动植物检疫机关处理。对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免疫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应交卫生检疫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口岸现场工作的人员,应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着装整洁,举止端庄,工作热情,服务周到,文明检查,礼貌待客,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权益。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公共场所内所悬挂的路标、指示牌、单位名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广告栏等,由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的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九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口岸管理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完善制度,驻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卫生工作应负起监督和指导责任。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的设备,对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和管理区内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办公、工作和检查场地的水、电、电话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应负责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允许或超越指定范围进入管理区活动的,由边防检查站给予警告、扣留以至没收进出管理区证件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违反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规定的,由海关、卫生检疫、动
植物检疫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口岸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口岸办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0〕14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等单位推荐相关同志,以及行政复议专职人员共十二人担任。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人民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会议决议,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职责: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
(三)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决议;
(六)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审议: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大或者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群体性案件;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有可能撤消或者变更行政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七)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及重大疑难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案审会由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组成人员主持,每次会议人数为7人或者9人,且根据审议事项和委员的专业特点选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召开的5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专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交参会委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三)参会委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待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应当决定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审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审议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案审会结束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签署。且根据《审议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复议委员会案审会讨论意见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拟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案审会讨论意见为主拟写《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但应载明不同意见及案审会委员的意见,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科草拟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或主任审批。
(一)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意见;
(二)拟中(终)止的意见;
(三)拟延长复议期限的意见;
(四)拟对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建议)书;
(五)责令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六)直接受理应属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七)对被申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意见;
(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吸引更多的市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欢迎市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投资本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能源及环保业、酒店及餐饮服务业、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旅游景点景区开发、城市房地产业等行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工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成立前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为涵养税源,加快发展壮大企业,对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六条 市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新办的商业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减半予以扶持。
  第七条 市外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按市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外投资者全额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外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其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
市外投资者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可以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
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市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企业用地,市外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逐年分批在5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市外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将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市外投资者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鼓励中西部开发和其它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九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或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的,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40%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市外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检查。凡是到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重大项目,经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减免地方应收取的费用。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市外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市外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投资者投诉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