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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中的问题及对策/苗存刚

时间:2024-07-25 02: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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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主要依靠相关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来进行判案。但由于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规范,致使其做出的评估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引起当事人争议,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为此,笔者分析了财产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财产评估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不好审查。从目前情况看,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单位多为物价部门下设的评估咨询公司,其从业人员也是物价部门自行安排的。这些机构的成立、审批、资质以及人员评估资格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审理中没有办法审查。

  二是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节省评估成本和时间,交警部门也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评估报告,由于相关材料在交警和评估机构,法官对于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

  三是受损财产的确认不规范。几乎所有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财产的确认只有财产所有人一方的签字,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签字。对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

  四是受损财产明细不明。由于评估报告中受损财产明细表中受损财产项目多是手写的,字迹又比较潦草,让人难以判断,也不好组织质证。

  五是超出评估资质范围。对于某些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甚至是需要较高专业技能才能评估的财产,如金银首饰、玉镯、电脑、高档通讯工具、高档服饰等等,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或行业权威,一般的评估机构应当是自己评估不了的,是否存在转委托没法审查。

  六是鉴定人员不出庭。按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做出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让鉴定人出庭很难。

  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出现的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统一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由于财产损失鉴定一般情况是不需要到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建议像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由省法院对全省各县市区设立的财产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统一确认,并将机构名称、住所、证号、评估财产范围、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号、专业等情况予以公开布告,解决目前县域内物价部门独揽的现象。

  二是统一委托评估程序。《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财产评估统一由受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不允许个人或法人、组织自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既保证了鉴定评估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又遏制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省了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案件的产生。

  三是统一制定财产评估工作规范。建议制定具体的民商事案件财产鉴定评估实施细则,统一制定受理评估的机构的程序性规范,既要分门别类,又要规范只要是“涉案财产”就能评估的霸王机构,包括统一规定财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规范财产评估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四、严惩违反财产评估和违反工作规范的评估行为。目前,各类财产评估鉴定机构均属于中介机构范畴,对中介机构的许多行为在法律上还没有较为明确的处罚规定,除非构成犯罪。例如,一起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在甲机构评估损失为两万元,重新鉴定的乙机构又评估出三万元。出现有的越评越少,有的越评越多的现象。因此,应当对超出评估范围和超资质评估,因轻微故意或有意过失导致评估结论失衡,鉴定人不出庭等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惩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7年3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
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 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 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 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 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 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本案调查人员;
(二) 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予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予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律师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为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当事人不愿接受的,可以拒绝。指派律师的代理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外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
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为听证代理人;
(四) 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 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关应当在 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 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与主要事项和法律依据。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 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 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附件。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读听证纪律;
(三) 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 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主持、指挥听证活动。
听证活动的基本方法为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的步骤为:
(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作为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 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 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 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 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 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 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 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 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份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
(六) 现场笔录;
(七) 视听资料;
(八) 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 相互辩论情况;
(八)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 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 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七章 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本级政府首长报告和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市、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未尽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6]14号
2006-4-3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