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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关注四个问题/卢乐云

时间:2024-05-23 23: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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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羁押属于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修改后刑诉法构建的“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还需要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诉讼规律的运行机制。

一、司法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表现形态

羁押是由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表现形态有以下几种:1.错误羁押。即逮捕羁押无罪之人,包括客观事实上无罪和法律事实上无罪。2.超期羁押。一是显形超期羁押。即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二是隐形超期羁押。即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3.不当羁押。即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予羁押。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决定逮捕时始就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二是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失去法定的羁押必要性情形。三是羁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经超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时从侦查到审判的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处刑罚,有时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而羁押期限已超过应判处的刑罚。

对于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维权的难度也大。尤其是在侦查环节的延长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环节的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以及审判机关的内部请示等过程中,极易发生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现象。显然,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问题系“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主体类型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安排,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拥有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基于此,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从两个主体层面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种类。

1.法定职责型。即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职责。一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经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提出了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的“处理情况”自然是有关办案机关本身所进行的审查结论。二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有关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里的“决定”当然也是建立在审查的基础之上。

2.法律监督型。即人民检察院依其法律监督职责进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并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律监督建议。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法律监督建议必然产生有关办案机关本身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通过对上述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主体类型的划分可以看出,有效发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有功能的关键在于,落实和强化有关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有关办案机关在履行该法定职责上,既要依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建议或权利人的申请及时认真全面审查并按法定期限处理和答复,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又要结合对案件的办理主动履行该职责。对“法律监督型”审查,人民检察院除了主动履行职责外,还应将此作为有关权利人的一项救济机制,当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利人不服有关办案机关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时,应启动“法律监督型”审查。

三、“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法理基础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与无罪推定的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于2004年载入我国宪法,修改后刑诉法第2条将贯彻落实这一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同时,我国刑诉法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逮捕使得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直接限制,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社会基本活动的必要条件。构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制度,及时将没有或者已经失去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以体现无罪推定的精神,强化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

2.逮捕的法律功能与比例原则。根据刑事法治理念,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系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双重法律功能,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该双重功能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强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相当性、适当性。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原则直接体现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修改后刑诉法从证据条件、罪刑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三层次界定逮捕的“必要性”,进一步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这一新制度,使得对这种“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动态性、全程性的法定措施,防止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异化。

3.逮捕羁押权力控制和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检察监督原则。具体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一方面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直接控制逮捕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行使对执行逮捕及其逮捕后的羁押的监督权。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为各诉讼阶段拥有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权的有关办案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置制约控制防线,使羁押措施的持续状态不再无所约束,有利促进检察监督原则实现对逮捕羁押权的依法控制。

四、构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本路径

1.突出审查的重点。重点是围绕是否存在不当羁押和隐形超期羁押进行审查。将隐形超期羁押纳入其中,一是这种超期羁押表面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二是这种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人权而被侵权人又难以维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使命的人民检察院理当在履行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中对此问题予以深刻关切。

2.强化“法定职责型”审查。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将“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人民检察院各办案部门的职责内容。在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延长羁押期限过程中深入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同时,各办案部门都应在办案中认真履行该职责,尤其是当有关权利人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申请时应及时启动审查,依法在三日内作出答复;对源自“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意见,也应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现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经商审计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进行维修抢救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下称用款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决算的审计验证依据国家有关审计规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
第四条 用款单位在维修抢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主动要求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经省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审计组织(即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用款单位应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二)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批准的方案施工,是否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或抵充行政事业费、或未经批准擅自用来购置固定资产和施工材料的行为,有无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成本开支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有无扩大开支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五)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是否如数上交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六)有关国家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承担审计验证的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其它有关的审计法规,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规程办事,并注意保守文物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按照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用款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项,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用款单位在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决算和工程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审计报告副本。用款单位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或报告副本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条 对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款单位,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款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用款单位上项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对于重大审计事项,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可直接进行审计。已由审计机构实施决算审计的用款单位,可不再进行审计验证。
第十三条 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安排的地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验证,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试行。


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日,财政部

第一条 市话初装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开征的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包括无线移动电话,下同)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市话初装基金由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话初装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市话初装基金在邮电通信企业业务收入中单独核算。邮电部所属企业收取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邮电部的规定及时汇交到邮电部,由邮电部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所属企业收取的,由联通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并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报送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和入库的就地监管工作。
缴入国库的市话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联通公司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应根据市话初装基金的入库进度及预算安排情况,在收到拨款申请后5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邮电部、联通公司应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3日内下拨到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邮电部、联通公司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市话初装基金拨款作为市话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六条 市话初装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邮电部、联通公司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市话初装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市话初装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联通公司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话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具体使用范围是:市内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的购置;市内电话通信管线的建造或改造投资;市内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投资;与市内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通信建设性支出。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收取市话初装基金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市话初装基金中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汇交、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应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各级主管部门、各通信企业截留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严禁将市话初装基金挪作他用。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