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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的运用/刘宏

时间:2024-07-06 03: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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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中的“其他方式”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协商的可能性。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这也为法院处理其他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也是践行司法便民的重要举措。
一、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性质

用债务抵押衍生出流动性,这是债务创生货币的过程,从这一过程可以得出债务扩张意味着货币供应增长,债务偿还意味着货币收缩。非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货币性资产而言,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无形资产等。资产本质是变现能力,企业经济交易过程中可通过非现金资产的变现来满足或补充货币性资产需求。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非货币资产与货币性资产具有等价或相似性质,也就不难理解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的性质。笔者在这里设想在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暂缓的时候,民事赔偿不能仅局限于货币性给付,司法应具有能动性,促使当事人双方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债的协商,整合司法资源与经济资源的统一,使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在民事赔偿调解中得到应用,达到进一步地化解矛盾。

二、以物抵债的特点

1、货币金额不固定或不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由于计量属性不同,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比如,有些资产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商业价值的债务重组要按公允价值计量,有些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这些计量属性随会计准则变化而变化。

2、具有债权物化性质。债权由原来的货币待偿状态变为物的实际占有状态,但这里以物抵债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一定会发生物权权属的变动。

3、风险具有隐蔽性。抵债资产一般以以法院判决、裁定或双方协商时的价格入账,其账面价格并不能适时、真实反映抵债资产现存价值,且其现存价值与资产的内在价值也会存在偏差,因此,其风险具有隐蔽性。

三、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可行性分析

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系基于债务人赔偿不足或暂缓的时候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图。由于非货币资产相比货币资产具有价格弹性空间,更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重组协议。不仅如此,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在所得税上较现金清偿更具有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如下案例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货币资产:2011年11月5日,乙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甲公司,含税价为2 340 000元。因甲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2011年12月10日,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如下:乙公司同意甲公司用其存货、固定资产A设备抵偿该账款。2012年3月20日,抵债资产均已转让完毕。其中;用于抵债的存货市价为800 000元,增值税率为17%,存货成本为700 000元;抵债固定资产A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 200 000元,累计折旧为300 000元,评估确认的净值为850 000元。甲公司发生的设备运输等相关费用为5500元。假定乙公司巳对该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18 000元,乙公司在接受抵债资产时,安装设备发生的安装成本为15 000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本案例中,甲公司如通过现金方式清偿1786000元〖即800000×(1+17%)+850000〗,因乙公司已作出554000元债权让步,故其所得税应纳税调整增加554000元;如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该方式可以节省因乙公司对债权计提18000元减值准备,而获得18000元的经济利益。同时非货币性资产在流转税方面也具有避税的优势。该类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在企业间债务纠纷中具有较好的商业效果,满足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

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也即通过不同方式能够让受损害一方得到价值上的满足或填平其损失,而不仅仅停留在种类物上的价值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一个难题,这里面涉及到财产价值转移系伴随该财产计提折旧的过程。有些财产造成损失后,即便通过修复也难达到其组织机能的完整,无形之间存在折损的烙印。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有关“其他方式”计算及该法第二十条关于“……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损失的方法,为法院处理相关赔偿案件的提供了依据。

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行为角色的分析,尤其在民事调解中就如何创新民事调解的内涵或方式,承办法官在必要时要为当事人树立经济维度思考问题。持有非现金资产使之变现为可以交换的货币资产,来满足人们多元化的满足,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投资的表现形式。就民事赔偿而言,在当事人民事赔偿能力出现暂缓或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个以物抵债的简便赔偿程序来填平财产损失,法律应该在这种经济行为下设想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为当事人诉讼赔偿带来便利。

四、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非货币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许多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理上要求评估,以便公允地反映其价值。具体到以物抵债处理上,对具有非货币资产价值属性的物来讲,在调处该案件的时候,往往借助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这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这也法官处理该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无偿还能力,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意以物抵债的,要严格审查该抵押物:如以房、车抵债案件,查有无按揭贷款;如以共有(如夫妻共有)资产作为抵债物,看是否有共有人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意;如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抵押的,看所有权证或其他权益证书是否完整;抵债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现象,如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的时候,要确定抵债资产标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承担和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请求权。现实中存在用房屋等不动产抵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注意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就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债财产而言,还需要法院与登记机构加强抵押信息共享与沟通,便于当事人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李平,蒋瑜,如何降低以物抵债风险,《西部论丛》2002年第07期

【2】廖正尤,龚永卫,关于处置抵债资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广西金融研究》2003年第。04期 

【3】王强 陈诚 ,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4】谢志华资产的本质是变现能力,《财务与会计》2006年20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襄樊市市区的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管理区为一个统筹地区(以下称市区统筹),市辖各县、市和襄阳区各自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基金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与此有关的社区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人事、教育、公安、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第八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对未成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民民:

1、对普通参保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150元;

2、对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缴纳90元;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四)市区居民统筹政府补助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由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管理区另行确定。

第九条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居住地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登记。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规定时间内,参保居民到地税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的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宣传组织,地税部门派出专人到校收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参保当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起步阶段的政府补助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就医,须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院待遇: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住院时,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甲等综合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其他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50元。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在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2、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

异地就医的,其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3、急危重病患者,在门诊抢救后转住院的,其费用可一并结算。

二、门诊医疗待遇:

1、门诊统筹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门诊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待遇: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

3、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申报、定额标准、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相同。在一个结算年度,定额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4、城镇居民参保时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定点。参保居民因居住地变更或其它原因可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选择门诊定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因病确需转诊的,应办理相关转诊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三个月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对参保城镇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各地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等可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骗取基金或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医务人员,除依法追回基金损失外,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该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规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参保居民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所需社区工作人员从现有人员中调整,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建设、运行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惠民窗口)就医时仍然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3日起施行。《襄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地段的中塔国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塔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塔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间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国与塔吉克斯坦之间的国界线走向如下:中塔国界第一界点在无名山脉(扎阿拉依斯基山)山脊6406米高地上。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5431米高地以西约4.5公里,中国境内531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834米高地东北约3.0公里处。
从第一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南行,经6149米高地、5055米琼喀讷什别勒山口(无名山口),然后转向西偏西南行,经5215米高地、5375米高地、4974米高地、奥尔托喀讷什套5122米高地,至第二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02米高地以西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68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848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5公里处。
从第二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东南行,经4928米高地、4688米高地、克孜勒别勒山口(无名山口),至第三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30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9公里,中国境内4322米高地西南约0.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615米高地以东约5.4公里处。
从第三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西南行,经4248米高地,然后转向南行,沿上述山脉山脊线下行到玛尔坎苏河,至第四界点。该界点在玛尔坎苏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4865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532米高地东北约1.7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249米高地东南约1.2公里处。
从第四界点起,中塔国界线向上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到4322米高地,然后直线向东偏东南行,至第五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65米高地以西约1.7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0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532米高地以东约1.8公里处。
从第五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线向东南行,经4641米高地,到5253米高地,然后转向西南行,经5324米高地,到萨雷阔勒岭山脊5846米高地(克拉斯内赫科曼季罗夫),再转向东偏东南,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行,经5564米高地,至第六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5484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76米高地以南约1.5公里,中国境内540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2.0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579米高地以东约3.3公里处。
从第六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行,到萨帕尔库勒吉勒嘎套(贡秋古尔巴什)5815米高地,然后大体转向东行,经5597米高地,到5630米高地,再转向南偏东南行,经5594米高地、5457米高地、5382米高地、5306米高地,到5662米高地,再转向西南行,至第七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509米高地西偏西南约6.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189米高地以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58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5公里处。
从第七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东偏东南行,至第八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上,位于中国境内5562米高地西北约4.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684米高地北偏东北约5.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189米高地东北约3.7公里处。
从第八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偏东南行,经5909.0米高地、5761米高地、5691米高地、5648米高地,到5354米鞍部,然后大体转向东偏东北行,经5450米高地、5590米高地、5667米高地,至第九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881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8公里,中国境内4815米高地西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294米高地东北约3.5公里处。
从第九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偏东南行,到4791米喀里他达湾山口(喀拉阿尔特山口),然后转向南行,经5749米高地,至第十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569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730米高地西北约2.0公里,中国境内5142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882米高地南偏东南约3.1公里处。
从第十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大体向西偏西北行,经5735米高地、5857米高地、5697米高地、5776米高地,然后大体转向南偏西南行,经5542米高地、5801米高地、5262.0米高地,至第十一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55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493米高地以西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783米高地东北约3.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612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7公里处。
从第十一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萨里克里斯基山脉)山脊线大体向东南行,经5227米无名山口〔卡勒泽克山口(萨阿尔)〕、5653米高地、5663米高地、5687米高地,到琼喀拉吉勒嘎套5382米高地,然后转向西行,至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萨里克里斯基山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66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357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34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5公里处。
从第十二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山脉(萨里克里斯基山脉)山脊线向南偏西南行,经5033米高地、4719米阔克萨依鲁嫩别力山口(丘姆巴格什山口),到4952米高地,然后转向东南行,经4782米高地、4677米高地、4584米琼巴额什腾别力山口(无名山口),至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662米高地西南约1.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779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656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5公里处。
从第十三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向南偏东南行,经4736米高地、4893米高地、4934米高地,至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4636米乌孜别里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868米高地西南约1.9公里,中国境内456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2.6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494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9公里处。
上述中塔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塔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应继续谈判解决中塔国界线从第十四界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国三国国界交界点的走向问题。
第四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塔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根据本协定确定国界线的实地确切位置,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塔国界线,以山脉为界地段沿分水岭行,其确切位置待中塔勘界时具体确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三国国界交界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国三国国界交界点将由有关国家另行确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塔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八条
在边界地带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塔国界线位置,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杜尚别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大连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拉赫莫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