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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8 08:1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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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建立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组织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落实其他待遇。
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人员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领导,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以及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优待。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减收其负担的50%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减免额度。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或者不落实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养老金,情节轻微的;
(三)阻碍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1999-3-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

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5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联合利华”在华投资使用“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工商外[1999]第76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Mavibel B.V.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请示》中提及的新组建企业“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与该公司名称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

附件: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略)。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刑法关于罪数规定的缺憾

张庆奎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颁布的,此后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立法机关又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大量补充修改。为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惩治犯罪的客观需要,经过长期酝酿准备,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修订,这是我国刑事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刑法原法只有192条,修订后增加为452条,修订后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建国以来最完备的刑法典。然而,笔者认为修订后刑法在罪数规定方面尚存在一些缺憾:有的条文将单独成立的其他犯罪,作为本罪的严重情节定罪处罚;个别条文将结果加重犯作为吸收犯定罪外罚。
刑法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明显已构成强奸罪,理应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但刑法条文却只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明显不妥。
刑法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这里明显应按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按加重处罚情节处理明显不符合刑法原则。
类似的情况刑法条文却规定为数罪并罚。例如:刑法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大部分条文条结果加重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一罪处理,这是符合刑法罪数原则的。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等等。但也有个别条文将结果加重犯规定为吸收犯,例如:刑法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样是结果加重犯,刑法条文定罪处罚标准却不统一,不能不说是缺憾。
这是让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罪数,又称一罪与数罪。罪数理论研究的是如何依法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的单复数比较容易区分,但也存在少数犯罪,例如,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一罪与数罪就比较复杂。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多学说,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犯意说,即行为基于一个犯意的就是一罪,基于数个犯意的就是数罪;第二,行为说,即行为人所实施一个行为就是一罪,实施数个行为就是数罪;第三,结果说,即造成一个犯罪的结果的是一罪,造成数个犯罪结果的是数罪。我国刑法界认为这三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缺陷,就是孤立地、片面地强调一某一点而不及其余。因此,我国刑法界区分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即凡是有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有充分满足两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为二罪,以此类推。我国刑法总则仅规定了数罪并罚,对于如何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未作规定,罪数原则体现在刑法分则具体的条文之中。罪数可以分为一罪和数罪,数罪又可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在刑法罪数理论上,一罪是重点研究的对象。通行的划分方法将一罪分为以下三类:(1)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2)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包括惯犯与结合犯,不过普遍认为我国刑法上没有规定结合犯的情况;(3)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包括基于同一犯意的连续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的牵连犯以及吸收犯。
那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组织卖淫,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呢?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很明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及“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并不是基本犯罪行为“拐卖妇女”、“组织卖淫”造成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下均具备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说刑法条文将这两种情形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不妥,应分别规定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再者,“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拐卖妇女儿童从重处罚,“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却要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岂不是双重标准,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同样,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为吸收犯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不科学。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吸收犯有以下几种形式:(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并不符合吸收犯的三种形式,因此不成立吸收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无法吸收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上述两种情形均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刑讯逼供的故意和非法拘禁的故意,犯罪目的并非致死、致伤,死亡、伤残是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这两种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伤残、死亡的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形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应按基本犯罪行为定罪加重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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