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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2: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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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人防结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范围是:
(一)各区和县城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项目;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项目(9层以下含9层),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不低于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人防结建工程、免交人防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用于还迁的部分;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结建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根据整体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规划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持表到项目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修建防
空地下室意见。
(二)人防结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要求派专业人员参加对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进行会审;按照市建委的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建设单位需将具体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工程总平面图、首层建筑平面剖面图、防
空地下室的工程设计)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由规划部门负责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结建工程审批手续。
(三)未按上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
第十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人防委字〔1989〕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和配套管理房是防空地下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室外出入口位置应设在便于疏散掩蔽、符合防倒坍要求,适于平时、战时使用的地方。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由持本市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天津地区单位估价表》以及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和确定造价。
第十九条 人防结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属于重大变更,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原审核的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人防结建工程质量监督和核验,由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纳入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内容,统一实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或竣工时,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结建工程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使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结建工程应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须在两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人防结建工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为确保这两部法律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总结近年来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变化和运行规律,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补充和修改,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两部法律的修订适应了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实施好修订后的这两部法律,对培育成熟完善的市场主体,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加强业务培训。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财务会计制度、合并分立制度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增加了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关系规范、累积投票、独立董事等方面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强化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完善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发行交易的预先披露等新制度,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创建证券衍生品种,推进证券期货交易,拓宽资金合规入市渠道,逐步开展融资融券等创造了条件。这些制度创新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法制办要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学习、宣传的具体方案。要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讲座、研讨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及时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方式,依法行政。新闻媒体要围绕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有效措施开展宣传,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

  三、认真做好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这次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的调整,为防止有关管理工作脱节,要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一是要及时调整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须经证监会核准。工商总局要针对上述变化,修改相关公司注册登记规定,加强注册登记管理。

  二是要严格证券发行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一律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的规定,证监会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要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核准条件和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制度。在有关配套规定发布前,要防止一哄而上、滥发证券。证监会除继续正常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申请外,暂不受理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也暂不受理相应的登记注册申请。对非法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或者为非依法发行的证券提供代理交易、转让托管等服务的,证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三是要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外,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清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各项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证监会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落实法律赋予的执法职权和手段,与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国资委等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积极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抓紧进行上市公司监管、证券公司监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尽快提交国务院审议;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与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专项清理,凡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规章,要开展修订或者废止工作。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抓紧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对与公司登记相关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财政部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完善企业债券法律制度。法制办、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配合有关方面对刑法有关公司、证券犯罪的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或者作出立法、司法解释,尽快调整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政府规章。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对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为了促进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对使用人防设施的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单位使用人防工程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98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