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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05: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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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
懿棵藕屠投棵庞α⒓幢ǜ媸∪嗣裾北ǜ婀裨褐鞴懿棵藕屠投棵拧?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 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
餐械鞑椤?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
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能力的要求,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是指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职责,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包括检验员、考试员、事故处理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满足岗位设置要求,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责和条件

  第四条 检验员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签署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三)掌握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检验装备(设备)的方法;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五条 考试员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系统软件及考试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六条 事故处理员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机事故的报案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签署农机事故处理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机事故勘察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熟悉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事故防范措施;

  (五)熟悉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及预案程序;

  (六)熟悉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八)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熟悉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知识;

  (三)掌握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四)掌握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领取农机安全监理证(以下简称监理证)后,上岗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监理证应当载明可从事的业务岗位。

  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核大纲、考核办法。

  第十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和监理证核发。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负责编制培训教材,组织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证 件

  第十三条 监理证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制作、核发、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申请办理监理证应当填写《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见附表),经本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至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查。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所持监理证,每4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工作考核情况、违法违纪或重大工作过失情况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监理证,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监理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证;监理证严重损坏或者载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发证机构申请换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换证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收回监理证,并逐级上缴发证机构注销:

  (一)调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

  (二)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四)不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五)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依法收取农机监理费或实施罚款时,不开具统一收费或罚没票据;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推诿刁难、态度恶劣;

  (九)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十)不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有第(一)、(二)、(三)、(四)、(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监理证;有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予以吊销监理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九)项行为,涉嫌犯罪的,吊销监理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定期了解辖区内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对在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颁布的《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

  姓名性别照

  片

  民族政治面貌

  职务职称

  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及专业

  工作单位

  专业岗位□考试□检验□事故处理□其他

  申请事项□初领□补证□换证

  工作简历及培训、考核情况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注: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记录附于表后,一并存入人员档案。

  附件2: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廉洁、高效便民、层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的总体要求:机构体系健全,队伍建设规范,装备设施齐全,业务管理科学,执法公正文明,监管严格高效,服务热情周到,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五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是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审验、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农机事故处理等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执法单位,接受同级农机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农业机械的登记和备案;

  (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

  (四)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证件核发和审验;

  (五)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六)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七)农机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八)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各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应规范,岗位设置应科学合理、分工明确,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又高效运转、方便群众。

  第八条 具体承担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一般应设置以下岗位:业务领导、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牌证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统计分析、安全宣传教育等。

  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工作流程的相邻岗位不能兼任。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安全检查、行政处罚、事故现场勘察、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至少由2人共同完成。

  第三章 人员队伍

  第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根据本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保有量和驾驶操作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应当满足岗位设置的要求,与所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明确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责任到人、持证上岗,并在工作场所或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设施装备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具有适应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宣传教育、信息化管理和办公自动化等仪器设备,并按照农机安全监理行业标识规范设置相关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承担牌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有方便群众、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办证场所,办证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配置桌椅、饮用水、笔墨、胶水等用品。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具有满足需要的考试场地、考试机具及配套设施,逐步实现无纸化考试和电子桩考。

  第十五条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以配备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为主。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应急救援、移动检测等专用车辆并统一行业标识,安全检查、应急救援车辆应装备扩音、通信等设备,事故处理车辆应装备事故勘察仪器。

  第五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按照《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不按规定检验的不得办理登记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

  第十八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业务,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医院体检证明和申请人情况与所提供资料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等牌证制作,按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应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应执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5.12-2008)等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机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检查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机事故处理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报案登记、受理、立案、现场调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值班和农机事故快速报告制度,公布事故报案电话。

  第二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做好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统计和农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业务档案应按规定立卷归档,符合档案管理标准和要求,执行档案保管期限和借阅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档案应专库存放,且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蛀等功能,各类档案排列有序,完整规范,便于查找。重要电子档案应做好备份。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印章使用保管、牌证物资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 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困、助民增收、保民平安”的观念,做到纪律严明、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办事人员及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岗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识标志;开展农机安全检查等执法活动,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业务实行“首问负责制”,严格执行限时办结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场办结;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推行“一站式”办公、进村入户、预约服务,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周期,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农机化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岗位制约机制,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层级监督长效机制,建立通报、督办、暂停业务、责令整改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行风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安排人员负责调查落实,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监察事项,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以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全国性经济组织和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