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适当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要及时公开医疗机构建设规划信息,允许社会资本参与新建医疗机构的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二、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和批准,不得进行限制。

  三、充分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建立分级医疗、上下联动的医疗服务体系工作中,要注意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作用,支持其与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四、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加入相关管理组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协会在组建专家委员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院评价等组织时,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与。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也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

  五、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支援社区、支援基层等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具备能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开展公益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六、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指导,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统一规划,使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具有相同的申报和评价机会。同时,积极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专科服务能力。

  七、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准入管理方面,要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予以同等对待。根据规定及时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八、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及时了解、掌握医疗卫生领域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要求,引导其依法执业、科学发展。

  九、充分发挥行业学会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鼓励有一定水平和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学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在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等活动时,应当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要作到制度化、常态化,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要注意树立依法执业、诚信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典型,打击违法执业、欺骗患者的行为,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缔约双方从事国际商运的下述商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二)在联合王国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一词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国际贸易和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贸易船舶参加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按照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文件。
  三、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有关港口费用应在此基础上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和分公司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从事国际航运活动的税收问题应按照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本协定不影响上述协定及其修正案的规定。

  第八条 结算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商务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九条 海运事故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或发生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尽可能给予帮助和照料。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遇难船舶,其货物、设备、附属具以及物料和其他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不应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三、缔约一方应与缔约另一方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协助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因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收取救助费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装运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或毒性物质,应按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联合王国及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为:有关海员证或船员服务证或护照。
  二、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的来自第三国的船员,包括登船和离船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第三国主管当局根据规定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船员以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船员入境和停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护照或相应船员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该船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看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治疗,毋需办理签证;
  (二)为履行雇佣合同登船或终止雇佣合同离船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必要时,在其获得有关缔约方颁发的有效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联合王国境内旅行。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尽快颁发上述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遵守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领海、内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四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他国际和地区协定或作为国际和地区组织成员国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全面执行和便利两国海上运输,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会晤并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在本条中,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联合王国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就联合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本协定适用于其的联合王国附属地。

  第十七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欲修改本协定,可以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该协商应尽快在不晚于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修改自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洪善祥                戈琛勋爵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19日  国税函[2003]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中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二、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年度结帐日为公立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帐日分别为公立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凡结帐日与该条例规定不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照该条例规定计算当月销项税额。


三、企业在当月填报的专用发票抵扣数必须是上月收到并经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税额汇总数。这些发票应在上月10日至3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如果在当月申报期内认证的,也应是上月收到的发票。认证窗口或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人认证时,要注意这一点。


四、对“票表稽核”比对不符问题处理办法通过“票表稽核”发现纳税人申报异常,这是“一窗式”管理的成效。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视不同情况处理。


(一)关于纳税人操作开票子系统作废不成功,造成申报数据小于防伪税控报税数据的问题,即纳税人当月只对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但对开票系统中的电子发票未执行作废操作或操作不成功,从而造成当月申报数据小于防伪税控报税数据。


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如何进行作废操作,以免出现差错。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时,必须自己核对IC卡记录数据,如有作废发票,而又不会对电子发票进行作废操作,申报数小于IC卡数时,在申报时应附上“说明”。纳税人对于因客观原因,出现“两个比对数字”不符时,都应附上“说明”。对于开票系统中发票存根联未执行作废操作或作废不成功的,税务机关应进行登记,并受理纳税申报。次月纳税人按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式在开票系统中开具负数发票,由此出现当月申报数据大于防伪税控报税数据,税务机关应当与上期所记录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相符后受理纳税申报;核对不符的退回纳税人调整相符后重报。


(二)关于纳税人结帐日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报税区间不符,造成报税数据与申报数据不符问题。企业结帐日必须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确定。在受理申报时发现不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下月申报时必须改正。在下月办理其申报纳税时,如果又发现因这个问题造成比对不符,应将纳税申报退回纳税人,责令其按照规定的结帐日调整销项税额后重新进行纳税申报,并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于“票表稽核”不符的“异常”申报,在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内能够修改完成的,可以由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在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内来不及修改完成的(如月上旬最后1、2天来申报的),可先行受理其纳税申报,同时责令其限期将差额部分补报。对因此而导致逾期申报的,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处罚。


五、为了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总局已多次发文通知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开发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有关的软件,尤其是不得擅自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凡已开发的必须停止开发,但目前仍有少数地方的税务机关尚未停止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总局再次重申这一规定,要求凡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的地方必须立即停止开发,已开发并投入使用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对于在接到本通知后仍开发网上抄报税软件和继续使用此类软件的税务机关,总局将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已实现利用互联网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的地方,为方便纳税人了解申报结果,有问题能及时处理,其“票表稽核”工作应在纳税人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办理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时,直接由受理纳税申报包括抄报税的工作人员办理,一般不要放在后台办理。对于利用互联网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可以在每月征期内进行防伪税控IC卡报税前的任何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电子信息。税务征收单位纳税申报受理人员在接受纳税人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时,应当与已通过互联网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票表稽核”,比对审核相符的,即办理纳税申报;比对不符的即查问原因并做处理,或转“比对异常处理”窗口处理。要沟通前后台信息,使“申报纳税(抄报税)”窗口工作人员通过由电脑终端可读取纳税人网上申报的资料。


七、税务征收单位纳税申报受理人员在接受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后,不仅要在申报窗口进行“票表稽核”工作,还应当在申报窗口进行纳税申报表栏次关系的必要的逻辑审核工作,不得将逻辑关系审核工作放在后台进行。对逻辑关系不符的,应当退回纳税人重新填写。


八、为了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集中精力做好“一窗式”管理工作,对于因为培训工作跟不上或者征管软件税务端接收功能还未修改完成,目前还没有推行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适当延迟实施,待各方面准备就绪时再正式使用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最迟不超过年底。在实行新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原申报办法申报纳税,对原申报表或附表,只要列明专用发票销项总额和经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总数,能进行总数比对即可。对于已让企业按新表申报,而税务端接收软件尚未修改的,要尽快修改,能接收新表,尽量不要让纳税人同时报新旧两套表。


九、目前,有些地区实行纳税人先缴税,再进行纳税申报的制度,这种作法不符合纳税申报管理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加强增值税征管,也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造成不便。因此,凡实行先缴税后申报的地区,必须尽快改为按照纳税人先进行纳税申报,经比对审核后再缴税的制度申报纳税。


十、税务机关要认真分析近两月实施“一窗式”管理的情况,对于“比对异常”问题,凡属纳税人填报差错的,都要及时告诉纳税人改正,并要举一反三,使其他纳税人也能注意正确申报。要进一步搞好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辅导工作。不仅要在办税服务厅张贴公告,更重要的是事先向每一个纳税人发放详细的宣传辅导材料。要向纳税人讲明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应该包括哪些资料,如何真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中有关数字的逻辑关系,申报表的比对项目与认证数和抄报税数的勾稽关系,如何处理作废票、红字票、负数票等特殊问题,实行网上申报或磁盘申报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申报纳税等等,方便纳税人准确申报纳税(包括抄报税和认证),以免发生差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