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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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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由本省举办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推进高等教育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具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和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互派访问学者、互聘教师,并进行教学、科研、技术转让与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合作举办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依法行使下列办学自主权:(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三)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四)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工资及津贴分配。(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六)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不得降低办学标准和教学质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办学规模和违反规定招收学生、开办教学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实现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通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学技术人员等形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教学和科研,组织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建立开放、合理的人才竞争与流动机制,根据学校发展、学科建设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

  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并可以通过举办民族预科班的形式,照顾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或者延期毕业。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制度,采取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高等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奖励优秀学生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和参加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接收高等学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开展实习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并为其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网站、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和结业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高等学校毕业生自愿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工资报酬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本省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加强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办学经费的来源,保证举办的高等学校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条件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为社会提供智力和技术服务、兴办产业等措施筹措办学经费。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捐款、捐物,支持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监督高等学校合理收费,合法使用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以外,本省举办的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发展校办产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整顿和治理校园秩序,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的综合治理工作,为高等学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费、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等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推进高等学校加快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高等学校后勤设施建设,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应当用于学生的需要,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完善评估方案,组织专家对本省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撤销其办学资格或者停办相应专业。

  第二十九条对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接受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和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两种。个人起诉的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代写诉状或者代录口诉;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多用公函。有的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并征收诉讼费
。今后不论个人起诉或者机关、企业、团体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都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应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不能写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
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诉状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印发的格式试行,但对群众自写的诉状,目前还不宜强求使用一定格式的状纸。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相互间移送案件,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接受,如有意见,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级
人民法院提出: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可以用报告移送。关于征收诉讼费问题,由司法部另作规定。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
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经验,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必须认真地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审查案件应否受理,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应当审查原告人有无诉讼请求权,案件是否应归人民法院处理和应否归本法院管辖。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的,应当用裁定驳回,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告人;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或者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
应当分别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移送案件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原告人。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是否已经在诉状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的住址是否明确、是否已经按对方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是否与诉
状所载相符等等。如有欠缺或不符,应当告知原告人补正。
(二)调查和搜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的时候,可告知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应当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以进行鉴定。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对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前并应拟出调查提纲。调查可
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受委托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一般应当在15天内查明函复。如果有特殊原因不能在15天内调查完毕的,应当向委托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调查时,要注意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注意证人所作
的证言是他亲自接触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对物证的真伪应当加以鉴别。在现场勘验的时候,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等到场,或者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员协助。调查中,可以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搜集证
据。同时,并应由调查人员当场制作笔录(如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应当向被讯问人宣读或者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当在笔录内注明。调查人也应当在笔录内签名,并注明调查时间和地点。如有鉴
定必要的时候,应当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当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并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有权提出这种要求。鉴定时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问,当事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
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委托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当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应仅由机关署名,同时鉴定人并应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肯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要
他重新鉴定或者另行找人鉴定。
(三)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认为被告人确有出卖、挥霍、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为了防止判决后执行发生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过去各地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体有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时提供财产
保证四种。这些都可以分别情况继续采用。此外,有些人民法院对案件中亟待解决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以前裁定先行给付;有的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即将物品变卖,保存价款,这些作法也是可以采用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和先行给付的裁定
,可以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没有撤销裁定前,不能因提起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试行调解。对那些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调解。但是,除婚姻案件外,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不是不经调解就不能审判。调解可以在人民法
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必须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调解时,一般先由审判人员讲解政策、法律、法令和进行团结教育,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考虑和协商。如果调解成立,就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
记员也应当签名,然后制发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决定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原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可以由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再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经审查原调解并无错误,应不准翻悔,债务人翻悔无正当理由,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在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双方在外成立和解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具状撤回案件。经当事人和解撤回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

(五)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研究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地点及需要传唤和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的时候,本人仍必须出庭;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确实不能出庭而且人民法院认为他不出庭也不影响审判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在他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机关、企业、团体为当事人一方的,应
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聋、哑)或者有精神病等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当由他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由他所委托的律师等担任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有委托书,写明代理的权限,如系当事人当庭口头委托的,
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根据审判人员作出的决定,传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和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被告人,如果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又不适宜于缺席判决的,可以拘传;拘传用拘传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的时候,应当告知他可以提出新证
据或者邀请新证人共同到庭。诉状副本应当和传票同时送达被告人。传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一律用传票,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用通知书。为了使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和通知书一般应当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
达传票、通知书及其他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可以采用法警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三种方式,并且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人为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军人或者生产合
作社的社员,即函托他的工作单位送达传票,并督促他按时到庭,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的在法院内进行,有的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讼争标的所在地进行。这都是可以的。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如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如果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酌情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
,并再送达传票或通知书。决定进行审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应当一律具结,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着审判员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
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提供证据,就案件情况进行辩论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
不准上诉。为了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院即开始调查事实。先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
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要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并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
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鉴定或者另找鉴定人鉴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调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调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彻底查清案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法庭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后辩论。辩论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
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以宣布临时休庭,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
成,即继续进行审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可准予撤回;原告人自动放弃诉
讼权利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时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
情已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当庭对于案内事实的承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于自己权利的抛弃的笔录,都要当庭宣
读或者交给证人、当事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
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充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
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并写出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
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当研究案情是否已经完全查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进而研究纷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制定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则
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并注明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的,写“原告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
)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及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同前。如果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写“参加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写“本案由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参加诉讼”。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判决书内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应当写明案件的如何处理。在具体写法上,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
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 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说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
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裁定书的署名,应当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判决书一般应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
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须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时候,应当对他讲明: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不提起上诉,虽然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也可以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
收转。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一)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实践经验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和他的家属。今后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外,受当事人委托而提起上诉的代理人、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也可以代为提
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可一律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自拒收判决书的次日起算)。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可一律规定为5天。
(二)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且应当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
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答辩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
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的,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的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
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者裁定亦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
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
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切;其次,审查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的意见记入评议笔录。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或者抗议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未经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与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时候,也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正确
,而上诉或者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的,即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处理。对原审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情况的案件,即用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应当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违法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改正。
(五)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
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审理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
人到法院开庭审理的作法,这是合适的,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对事实已经清楚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公开审理和调解的程序,都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
(六)关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原告人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并须分别写出代理人的
姓名。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
内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的字样,接着写明是如何改判的;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

六、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
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以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
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
回更审的决议。合议庭再审案件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决议,也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
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但是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即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
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有出入的案件,即根据具体案情,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法院提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法院提审的案件,审理后
需要改判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以继续采用。

七、执 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给付判决或者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以及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成立的给付财产的调解的执行,除债务人已经自动履行外,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审判人
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当停止执行。执行事项一般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执行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明确执行事项。遇有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者数字错误不应当执行时,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原审判庭或者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者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以委托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果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终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附卷。债务人
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的,也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的时候,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羁押债务人的办法,企图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今后必须加以纠正。对执
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果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负责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如果职工调动工作,该单位应当将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随同干部档案一并照转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判庭作出裁定。冻结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或者企业股票等财产,应当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附裁定书,停止债务人提取或者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并邀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通知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
上不应当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当场查点,由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可以酌情指定债务人或者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财产查封后,还可以给
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价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
产交还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对银行存款或者企业股票解除冻结,可以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应当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研究处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