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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7:5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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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
附件2: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贫困家庭大学生顺利入学,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安排50万元专项救助资金,资助100名新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入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教育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一名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资助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和资助资金的拨付工作。各区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资助的范围、对象及申请条件
  (一)受资助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必须是户籍地在铜川市辖区,每年达到国家录取分数线且考入全国各类普通高等院校第一批、第二批全日制本科院校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国家实施免费教育院校除外)。
  (二)具备条件(一)的贫困家庭大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资助资金。
  1、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和农村低保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及残疾学生。
  2、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3、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经济能力上学的学生。
  第四条 资助标准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5000元,每人一次性资助,不得重复申请其他项目的资金。
  第五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资助对象自收到录取通知书之日起,从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县教育局)领取《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表》填好后,连同家庭贫困程度证明材料及书面申请和诚信承诺书报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进行核实,将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的申报材料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
  (四)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需资助的贫困家庭大学生申请审核材料进行复核后,提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
  (五)资助对象确定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受助者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和受助者本人。
  (六)对批准享受资助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选择醒目的位置张榜公示一周。对群众有异议的,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对于确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取消其受资助资格。
  第六条 资助资金的领取
  (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县享受资助对象的多少将专项资金拨付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受资助的贫困大学生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于入学前到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并领取资助资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一式四份,市、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两份。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区县“基础教育专户”,区县财政拨付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资助资金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责任追究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助失实或以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获取资助资金的,由申报、审核单位追回资助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种种原因,放弃进入被录取院校就学机会而领取资助款的,经核查属实后,将追回全部资助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贫困空话大学生受助申请表

个人资料
姓名      性别 民族 照片       
出生日期 出生地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所在地区
和中学
通信地址 邮编
被录取的大
学和专业
家庭状况
家庭所在地         省_____市_____区/县_____镇/乡_____街道/村_____号
家庭户口 A农村  B城镇 邮编
家庭年收入 家庭年可支配收入
家庭总人口 收入来源
家庭主要成员 姓名 亲属关系 年龄 职业和单位 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家庭贫困原因说明)





审核意见
村委会(社区)意见
(签字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意见(签字盖章):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盖章): 铜川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盖章):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所在学校 录取院校 录取专业 资助金额(元) 领取签名 备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6年6月25日,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1986〕优6号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