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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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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09〕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取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费用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专用消防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执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及故障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不同方式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义务:(一)编制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四)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程序报送。

  第四十九条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由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处核定水费1~2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年罚款;(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陈健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信用报告/信用信息/身份窃取
内容提要: 随着信息手段的多样化、客户使用电子支付方式的规模化,客户身份被窃取的事件也屡屡不断地发生。在电子商务过程中获得客户身份的企业,如何正当使用身份信息,在我国急待立法加以调整。我们应借鉴美国信用报告制度,加强我国客户身份信息保护。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制度,其中涉及客户信用信息的获取、使用、转让等多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目前我国身份窃取事件日益增多,客户身份信息急待加以保护,因此,借鉴美国信用报告制度,加强并且完善信用报告制度是目前解决身份信息滥用的当务之急。

一、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发展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最初在1970年通过。1989年开始,美国讨论FCRA的现代化问题,并且在1996年形成了《客户信用报告改革法》(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 Re-form Act),该法严格限制债权人和其他人对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完成的数据的使用。这一法律修订案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规定了客户在信贷调查时,有权要求告知信用调查的性质和范围、正在编辑的信息种类以及收到报告的人员姓名等。客户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调查请求作出响应。客户有权利要求任何错误的或误解的材料重新调查,并且,如果未经核实,就必须从档案中删除。如果对报告中某部分正确性有怀疑,客户有权利在档案中存入他们自己的一百字左右的声明,来阐明他们关于这件事的立场,这些声明将成为永久记录的一部分。客户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报告机构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并且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客户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

1996年,国会又出台两个法令,分别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它们是智能授权法和债务催收改进法。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客户信用报告的五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由取得所需的客户信用调查报告;后者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客户信用调查报告。[1]

2003年,国会又对FCRA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Fair and Accurate CreditTransactions Act/FACT),增加了客户改进信用报告正确性,预防身份窃取,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共享的敏感信息推销金融产品。该法增加规定,从其他机构获得客户信用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不能使用这一信息对客户进行市场行销,除非金融机构明确显著地向客户披露这一信息,并且给予客户选择接受这一市场行销的机会(注:FACT Act§214)。FACT的很多规定,涉及披露信用评分、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息的正确性、客户对信息提供者直接提出异议的权利、提供给信用报告机构的负面消息的披露、风险等级的披露、处理包含了欺诈警告的客户信用报告的程序,以及向客户提供被偷盗的文件的规则。此外,该法还规定每年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一个免费的信用报告,并且要在合理的费用基础上,保证客户对信用评价的访问。[2]

美联储的规则V是为了执行FCRA而制定的,2004年7月16日,该规则进行了修订。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公平信用报告法的适用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适用于调整“客户信用报告机构”的有关行为,以及对“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包括“完全或部分地从事收集或评估客户信用信息或其他信息,以便将客户信用报告提供给第三方当事人”的机构,不论是收费性质的或合作性质的(注:FCRA§603(d),FCRA§603(f),15 USC§1681a(f))。“客户信用报告”一般是“由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做出的有关客户信誉、信用级别、信用度、品质、一般名誉、个人特性或生活方式的报告,它全部或部分地用作或将用作确认客户是否适合获得客户信用、受雇或其他本法规定的目的”(注:FCRA§603(d),15 USC§1681a(d))。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内部为自己的商业活动使用信用信息,不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它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如果它只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并不属于“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或文件,它也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2]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内容

按照FCRA的规定,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不可以在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如下信息:10个月之前破产案件,七年前的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和逮捕记录,七年前的已支付的税务案件,七年前的用于盈亏收款或付费的帐户,七年前的其他不利的信息,但刑事犯罪记录除外;前款规定的排除,不适用于如下目的的使用:一个主要金额超过150000美元的贷款交易;价值150000美元的人寿保险;年薪达75000美元的个人雇用(注:FCRA§605(a))。如果客户对客户信用报告的有关信息存在异议,并且通知了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在每一份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这一客户异议(注:FCRA§605(f))。

当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做出一个不利的信用判断,使用者必须将这一判断通知客户。使用者不需要为不利的信用判断解释原因,也不需要为客户公开文件,以使客户了解什么信息实质上导出这一不利的信用判断(注:FCRA§615(a),15 USC§1681m(a))。当不利的信用判断部分地从信用报告之外的信息源得出,则要求使用者将这一信息本身告知客户,但不必告知信息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必须告知客户有知晓这种信息的权利(注:FCRA§615(b),15 USC§1681m(b))。客户可以选择将客户的姓名和地址从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目录中删除,并且客户应当通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这一请求在5日后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注:FCRA§604(e))。应当注意的是,在形成客户信用历史的过程中使用的那些信息,可以用于开发其他产品,诸如欺诈预防产品、信用风险管理产品等。

(三)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

在FCRA第604和第625条中,列举了所有客户信用报告可以使用的情况,甚至包括不是为了建立信用目的的使用。

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只能在如下情况下提供客户信用报告:(1)按照有权发出指令的法院的指令,或按照在联邦大陪审团前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发出的传票,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2)按照客户的书面指示而提供。(3)向有理由相信具有如下目的的人提供:为信用交易或信用延展、或检查、收集客户帐户的信息、雇用目的、涉及该客户的保险业务、判断客户是否适宜接受由政府机构批准的许可或其他救济,该政府机构按照法律有权审查申请人的金融能力或情况;作为潜在的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或现有的保险者,希望使用这些信息,用于评估或估价现有的贷款责任的信用或预付风险;其他对这些信息有合法商业需要的人,该人将信息用于由客户发起的商业交易,或者用于检查帐户,判断客户是否继续符合帐户条款。(4)按照州或地方儿童抚养执行机构的负责人的要求而提供,如果该机构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证明:客户信用报告对于判断个人做出儿童抚养支付的能力或判断这种支付的适当水平是必需的;客户和该儿童的父子(女)关系;这些机构至少在十天前通知客户,将要求该客户信用报告,并且客户信用报告将只被用于儿童抚养目的,不会用于其他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中,或用于其他目的(注:FCRA§604(a))。

在为雇用目的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时,使用该客户信用报告的人,要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保证来自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将不会被用于违反联邦或州的公平雇用机会法或规则,并且在该报告被获得或导致被获得之前,要向客户做出清楚和显著的书面披露,披露该报告将用于雇用目的;客户也要以书面形式,授权由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报告。如果为雇用目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在全部或部分地以该报告为基础,作出对客户不利的决定之前,该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报告的复制件(注:FCRA§604(b))。

(四)对客户的披露及相关问题

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告知客户如下信息:(1)披露客户信用报告中的所有信息,但有关信用评分或其他风险评分或对客户的预测的信息除外;(2)信息的来源,但是,用于构成客户信用报告的单独获得的信息来源,以及实际用于其他目的的信息来源除外;(3)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接受报告用于雇用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两年内;如果接受报告用于其他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一年内,每一个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者的身份标识(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注:FCRA§609,15 USC§1681g)。

信用评分向客户进行披露时,要按照客户对信用评分的要求,向客户提供一份报告书,指出信息和信用评分模式可能不同于由贷款人所用的信用评分,以及一份包含下列内容的通知:客户当前的信用评分或以前为信用延展目的的信用评分;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可能的信用评分范围;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对客户信用评分有影响的所有关键因素;信用评分产生的时间,以及做出信用评分的人或机构的名称(注:FCRA§609(f))。客户有权利对信息提出异议,一般来说,有权要求信用报告机构调查有关的异议。作为调查的结果,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删除有关的错误或在文件中写明有关的争议点。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应客户的请求,将删除的情况或争议点向客户指定的接受者发送,以挽救客户的信誉。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向客户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注:FCRA§611,15 USC§1681i)。客户还可以接受他的客户信用报告的复制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复制件是免费的(注:FCRA§§609(a),612(a)(b)(c);12 USC§§1681g(a),1681j(a)(b)(c).)。例如,失业的客户在寻找工作时、寻求社会救济金以及客户相信他受到欺诈时,都有权利要求客户信用报告的免费复制件(注:FCRA§612(b)(c);12 USC§1681j(b)(c))。

三、身份窃取行为的预防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
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避免重复研究”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84)国科发成字141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