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改造,实行城市综合开发,把我市建设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综合开发是改造城市、建设城市的有效途径,必须统一规划,成区展开,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的近期目标,要以城市道路两侧的区域和棚户区为重点。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审查城市综合开发规划;对开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协调城市综合开发工作。
市房产、教育、商业、公安、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各自业务分工,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扶植城市综合开发事业。
第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按开发任务的分工。分别由相应的开发公司承担。承担城市综合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属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开发工作的社会效益,在开发公司内部要按企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采取分区的方式进行。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必须按照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区内的道路、给排水、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商店、粮店、农贸市场、自行车棚、公厕等生活服务设施和中小学
、托儿所、幼儿园、文化娱乐室、门诊所等教育文化卫生设施,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治安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管理部门要尽快编制城市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要提前一年制定已经确定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
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要在诸多草案筛选的基础上确定最佳规划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规划方案时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要征求房产、城管、电业、商业、教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综合开发小区的规划除了按规划管理部门要求,绘制相应的设计图纸外,还必须制作规划模型。
第七条 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后,禁止建设单位见缝插针进行建设。除城市边缘区域和单位住宅区外,规划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不参加小区建设的零散建筑位置。对经批的零散项目,加收一倍的城市基础施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进行住宅建设,也必须按综合开发小区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综合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建设,开发公司要采取投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准随意改变。施工中因地理条件等客观原因需要变更设计时,必须向原设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报告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开发公司要加强综合开发小区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成立小区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小区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原则上要当年开工,当年交付使用。因开工面积大、建筑标准高,当年不能交付使用的综合开发小区,建设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实行集资统建。凡需在市区内建设住宅的单位,必须参加集资统建,必须按所需住宅的数量向开发公司缴纳统建集资款,由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的统建集资款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用于安置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费用;
(二)建筑工程的前期准备费用;
(三)集资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
(四)开发小区内的各种配套建设费用;
(五)开发公司按规定标准所提取的管理费。
统建集资款根据不同建设地点、房屋结构、设备、环境、质量、朝向、层次,可有所区别。
统建集资款的具体标准,由开发公司提出意见,报市建委、物价局审定。
第十二条 综合开发小区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应缴请规划房产、质检、教育、园林等管理部门,按规划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小区总体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小区内用于安置动迁户的房屋产权交房产部门,由房产部门进行管理,集资统建房屋的产权属参加集资统建单位,房屋委托房产部门代管(整栋的,集资统建单位也可以自行管理),集资统建单位不要产权的,房屋产权可移交房产部门,集资统建单位享有永久的使
用权(在房租屋改革未出台前,集资单位要承担大、中维修的费用);各种配套建设的房屋产权属房产部门,分别交给相应的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小区交付使用后,区内的行政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内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人防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后,不再缴纳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区内用于安置动迁户、被动迁单位的房屋和各种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免收。集资统建住宅的建筑税,由参加集资统建的单位按集资面积的工程造价缴纳,开发公司代收
、代缴。
在综合开发中,开发公司可以向需要扩大住房面积的动迁户所在单位收缴扩大面积建设费。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综合开发小区中所取得的经济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的再开发,专款专用。市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视同城建资金,与城建资金捆在一起使用,用于城市建设中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中,开发公司可以按小区工程总价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开发公司的事业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实行小区工程项目承包,开发公司要与市政府签订小区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小区不同状况确定收益指标,超收分成,欠收自补。开发公司在小区综合开发中所得的超收部分,大部分要作为公司的发展资金,其余可作为单位的福利基金和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2日
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
(一)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业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2.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计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目录,确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
9.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10.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11.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六)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市经济及本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八)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主体
(一)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市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管理处,为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关,其他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1.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采购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4.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5.建立与采购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6.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三)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3.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4.具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5.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1.具备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4.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5.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实行登记管理,其资格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核准。
第三条 政府采购范围与形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别。
1.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2.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修缮工程项目等。 3.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等。
(二)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和小额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处统一组织的采购,财政部门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并逐步实行定点采购。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集中采购:
1.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2.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
3.单位价值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产品设备;
4.价值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建筑、水利工程、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5.年累计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项目;
6.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燃油;
7.采购机关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8.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
(四)未达到上述第(三)条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各采购机关可自行组织采购。
第四条 采购办法
(一)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示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家以上特写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经较昂贵的货物;
3.财政拨款的建筑工程和修缮工程项目;
4.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货源单一,无替代供应商,或原采购合同有特殊规定,以及为扶持相关产业,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可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法。
第五条 招投标管理
(一)公开招标采购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二)招标公告应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载明以下内容:
1.招标项目名称、数量;
2.招标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5.投标时间和地点。
(三)招标文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3.投标价格的要求及计算公式;
4.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5.投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6.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7.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8.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9.开标、评标和定标的时间及评标原则;
10.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五)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六)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开标前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效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八)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九)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十一)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采购预算编制
(一)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科室审核。
(二)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各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
(三)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市直各部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一并编报政府采购决算,由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审核;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及政府采购决算说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汇总本级政府采购决算,上报市政府。
第七条 采购资金管理
(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不得设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
(二)凡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资金都要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机关自筹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必须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
(三)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单位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余资金,属财政资金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机关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机关。
(四)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
(一)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的,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批准面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违法法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鉴定采购合同的;
7.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由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规章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管理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三)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四)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具有上述(一)、(二)、(三)、(四)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及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佳木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