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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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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
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 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 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 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草原的单
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为:“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为:“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为:“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为:“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单项统计的数量和金额不计入海关统计的数量和总值。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调整统计项目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别不详”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经营单位代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照旅客所乘运输工具进行统计。

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照实际运输方式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海关统计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1.一般贸易

2.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捐赠物资

4.补偿贸易

5.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进料加工贸易

7.寄售、代销贸易

8.边境小额贸易

9.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租赁贸易

1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贸易

14.易货贸易

15.免税外汇商品

16.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其他



附件2

单项统计的货物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过境货物

28.其它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并保持荣誉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卫生、民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比例控制在全市人口万分之一以内。

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勤奋劳动,无私奉献,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每次评选的具体标准在评选前专门制定。

第七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推荐、上报。被推荐人选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初审。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全面审议、确定,再向市评选办公室推荐。行业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由市评选办按照行业名额分配数进行评选。

(三)考核。对推荐的人选,市评选办公室组织专门考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审定。

(五)公示。市评选办公室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的候选人进行公示。

(六)报批。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候选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以一次性奖励为主。

第九条 经批准的工人、农民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劳动模范享有以下待遇:

(一)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单位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培训。

(二)劳动模范每年体检一次,在职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属县区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

(三)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市总工会每年组织部分劳模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费用上给予定额补助。

(四)对低收入的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给予低收入补助和特困帮扶,具体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联合制定。补助标准应随工资及物价水平变动及时调整。

(五)符合城市廉租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安排,逐年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并根据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实行其他奖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检查落实,统筹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负责;退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社区、街道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有: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从劳动模范中,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劳动模范参与社会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的社会示范作用;

(五)维护劳动模范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六)教育和引导劳动模范保持荣誉,努力工作,做出新贡献。

(七)建立劳模档案,动态掌握所辖范围内劳动模范基本情况,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主要先进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处分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十六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即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需作进一步明确的,由市总工会会商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