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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10 23: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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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实行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在私人宅院或房屋管理单位规定的地点,个人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未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森林公园。
第五条 城市中的公用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不得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或专业苗圃地时,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在批准征用或拨用土地时,应明确规定专用绿地的面积。各单位的专用绿地,不得自行改作它用。
第七条 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分工:
公园、道路、广场、滨河绿地、防护林带等的绿化,由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负责。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当地居民组织负责。
公路、铁路和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剪枝和截根时,必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由绿化专业队伍处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保护绿化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县城和县属镇。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1日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 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