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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1: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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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处理的各类案件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案件中,经复议或引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 处罚的;
(四)对无罪的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提请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复议、复核仍维持原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无罪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犯罪的人依法应当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的;
(三)对无罪的人提出公诉或免予起诉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或免予起 的被告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 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改正的案件;
(二)对公民错误决定逮捕的;
(三)对公民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 和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故意或过失的错误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 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案线索,收集证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和复查;
(二)决定立案,提请确认错案;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决定或 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防错案的 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生错案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三、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四、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1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六、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0年2月1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