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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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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更好地掌握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疫情,切实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治措施,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了《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旨在准确掌握疫情,探索该人群预防干预、感染者随访管理和抗病毒治疗等工作模式。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加强与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男男性行为人群性病诊治、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等方面的安排,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该项试点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试点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反馈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八三月六日

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

  近期,不同渠道的多个专题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我国男男性行为人群(简称MSM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呈上升趋势。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数据也提示MSM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在上升。但由于该人群的艾滋病疫情并没有通过网络直报系统上报,预防该人群艾滋病传播的相应措施和抗病毒治疗等工作尚没有很好地落实。 
  鉴于哨点监测、专题调查、自愿咨询检测等途径收集的MSM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结果差异很大,各专题调查的方法、指标也不统一,很难对MSM人群疫情作出准确判断。为掌握全国MSM人群艾滋病疫情,探索落实该人群各项防治措施的有效途径,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统一的方案开展较为系统的MSM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简称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科学、有效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目标 
  (一)目的。 
  1.了解全国主要城市MSM人群艾滋病、梅毒和丙肝感染率; 
  2.加强MSM人群检测结果告知、预防干预、感染者随访管理和治疗等措施的落实,探索并建立适合各地实际情况的艾滋病综合防治模式。 
  (二)目标。 
  防治试点工作结束时应达到以下工作目标:在试点地区的MSM人群中, 
  1.为艾滋病筛查结果阳性者提供咨询的比例达到95%; 
  2.网络直报报告及时率达到95%;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CD4检测比例达到70%; 
  4.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随访干预比例不低于 70%; 
  5.过去12个月中接受艾滋病检测并知晓检测结果的比例达到90%以上; 
  6.艾滋病病人接受抗病毒治疗的比例达到70%以上; 
  7.性病患者成功转介接受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的比例达到70%以上; 
  8.预防措施覆盖比例达到70%以上; 
  9.最近一次与男性性伴发生肛交性行为时使用安全套的比例达到70%以上;
  10.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二、组织管理 
  试点工作在卫生部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性艾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性艾中心成立试点工作组,工作组下设秘书组和数据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并组织实施国家级督导。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协调。各省级疾控部门负责所辖试点城市的督导和技术指导。各试点城市要在当地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的领导下,成立专人负责的试点工作实施小组,成员应包括MSM民间组织骨干人员,实施小组负责按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各项调查与防治活动,发现问题及时与国家工作组联系解决。 
  三、试点准备工作 
  (一)宣传教育与动员。 
  在全面实施综合防治工作前,必须要充分做好MSM人群的社会动员。社会动员可以采用多种渠道,如通过和当地MSM人群民间组织协作,由他们在MSM人群中宣传,或到MSM人群聚集的场所进行宣传,或通过MSM人群网站以及其他公众媒体进行宣传。若该城市没有MSM人群小组,可考虑利用周边城市已有的MSM人群小组协助开展当地的MSM人群动员工作。 
  (二)培训。 
  在试点工作启动前,需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方案内容与实施、疫情调查方法与程序、资料管理与分析、综合防治措施的落实等。 
  四、实施
  试点工作主要包括MSM人群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两部分,疫情调查共进行3次,每次间隔时间为6个月。综合防治试点包括检测前后咨询、检测结果告知、疫情管理、行为干预、感染者随访以及抗病毒治疗等综合防治工作。以下是试点工作框架示意图。
  (一)疫情调查。 
  1.抽样方法 
  第一次调查采用同伴推动抽样(简称RDS)或分类滚雪球抽样方法(见附件)。第二、三次调查采用分类滚雪球抽样,但应尽量招募前次调查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阴性者。 
  2.样本量 根据当地MSM人群规模和疫情调查的需要,直辖市每市调查600人,省会城市每市调查200-450人,其他城市每市调查200-300人。全国共调查约2.2万人(见附件)。 
  3.调查对象 在调查之前一年内与男性发生过口交或肛交性行为的男性,年龄在18周岁及以上,自愿参加问卷调查和艾滋病检测者。 
  4.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为匿名,内容包括人口学特征、疾病史、性行为、吸毒行为等。为便于提供检测后咨询和随访等相关后续服务,还将记录调查对象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实验室检测 抽取调查对象静脉血5ml,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抗体和丙肝抗体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采用现场快速检测方法,筛查阳性者,再做确证试验。艾滋病确证试验阳性者,将进行病毒核酸亚型分析及新感染酶联检测 (BED-EIA)。梅毒筛查采用快速血浆反应素/甲苯胺红检测方法(RPR/TRUST),确认采用梅毒血球凝集试验(TPPA)。丙型肝炎筛查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检测,确认采用重组免疫印迹法(RIBA)。 
  6.数据管理、分析和报告
  性艾中心采用Epi Data 3.10软件统一编制数据录入文件,并下发各省(区、市)调查点。各调查点疾控部门在现场调查结束后要及时完成数据录入,进行整理和分析,完成分析报告,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控部门汇报。同时将数据库传送至中国疾控中心性艾中心试点工作数据组(Email:yrmao@hotmail.com;panglincn@yahoo.com.cn),以汇总和分析全国数据,及时向卫生部和有关方面汇报。 
  (二)综合防治。 
  1.疫情报告 
  对艾滋病病毒确证试验为阳性者,当地疾控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卫办疾控发〔2006〕92号)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卫办疾控发〔2005〕56号)的要求,在收到确证试验阳性报告后24小时之内,根据检测前咨询和调查问卷中收集的有关信息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和“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性病附卡”,完成网络直报。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综合管理 
  对在疫情调查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管理。 
  对疫情调查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符合《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手册》中抗病毒治疗条件,要开展抗病毒治疗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 
  3.性病诊疗服务 
  (1)确定性病诊疗定点医院 在调查城市中,每个城市确定1个性病诊疗机构作为试点城市的性病诊疗服务点,为疫情调查和其他途径发现的梅毒现患者提供优质性病诊疗服务。 
  (2)性病诊疗定点医院的服务内容 
  ①承担疫情调查中检测出的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者的临床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②对有需求的调查对象提供其他性病的检测与治疗。
  ③提供性病艾滋病相关的咨询和行为干预服务。 
  4.预防干预 
  在MSM人群中开展以核心同伴宣传员预防干预为主的行为干预活动,提倡安全性行为,减少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提高预防性病艾滋病的技能。核心同伴宣传员师资培训由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与MSM民间组织共同组织实施,MSM民间组织负责招募师资和选拔核心人物,疾控部门负责督导和评估。首先进行同伴宣传员师资培训,其后即可在疾控部门的支持下,在当地MSM人群中开展核心同伴宣传员的选拔和培训,并鼓励经过培训的核心同伴宣传员在各自的活动网络中开展干预活动。在开展同伴宣传员干预的同时,还要开展热线咨询、网络宣传、安全套推广及外展等预防干预活动。 
  五、督导与评估
  综合防治试点工作的督导与评估,纳入国家整体艾滋病防治工作督导评估体系,按照《中国艾滋病防治督导与评估框架(试行)》和《中国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防治方案(2007~2010年)》的要求进行组织实施。性艾中心和各试点省份疾控中心要定期组织试点工作专项督导和评估,检查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试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各级疾控部门要及时汇总和分析疫情调查等相关数据,对防治试点工作的实施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六、工作进度 
  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试点工作于2008年1月启动,2009年底完成。分以下3个阶段实施: 
  (一)实施准备阶段。 
  2007年12月,制定实施方案及现场工作手册。 
  2008年1月-2月,选择4个试点城市进行实施方案和现场工作手册预试验,并根据预试验的结果,修改并定稿实施方案和现场工作手册。 
  2008年3月,组织试点地区人员培训,并在试点地区开展MSM人群社会动员和前期调查摸底。 
  (二)现场实施阶段。 
  2008年4月开始进行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试点活动。其中,2008年4月—6月完成第一次调查,2008年10月—12月完成第二次调查,2009年4月—6月完成第三次调查。 
  (三)总结和报告阶段。
  从2009年7月至年底,进行试点工作的总结,撰写总结报告。  
  七、经费预算 
  此次试点工作经费由中央本级艾滋病防治经费和美国CDC全球艾滋病项目、比尔.美琳达盖茨基金会项目、第五轮中国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卫生九项目等国际合作项目提供经费支持。不足部分由各省、试点城市协调解决。
浅析在公安、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


改革开放的最终目的是革除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一切弊端,推进人类社会的文明、前进和发展。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 经济体制改革牵动了一系列经济体制内的改革,有的是强制性的,有的是与时俱进的。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成功的,是世人瞩目的。但随之而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如就销售模式的改变问题,是一个涉及到数以百万计国有、集体、个私企业的问题。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种经济犯罪,证明犯罪主体身份时势必要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现笔者就公安、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作一些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 销售主体的改变
销售模式其实是一种销售方式,是销售主体通过流通领域,运用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一种活动。其流程是:商品——流通领域——消费者;具体操作为:销售主体——商品——销售人员——营销方式——流通领域 〈市场〉——消费者。
计划经济下的销售主体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和一些个体商贩。国有、集体企业占所有销售主体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其中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其它居于次要地位。以前我们外出时通常能看到一些企业的名称前面都冠有“国营”两个字,连一些集体的饮食店、供销社也冠有“国营”的名称;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很间单,没有任何异议。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 经济体制的改革,到目前为止,确立了按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二十几年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了国有经济,同时也使许多国有企业改变了性质,采取了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各级政府加大了对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帮助力度,初步建立和逐步规范了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主要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演变而来,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销售主体就变得复杂。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 要认定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必须先查明企业性质。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加工企业,连法人登记都没有,根本无法查明,在诉讼阶段,就有一些典型案例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争议和争论。
二、 销售人员的身份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明确的,习惯统称“供销员”。所谓“供销”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供应〉原材料,推销〈销售〉商品的行为。企业的供销员负责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采购;二是推销。
所有的供销员都是企业的正式干部职工,一些大中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分开,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职工由劳动部门管理;一些小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合并为统一科室进行管理。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其身份,到所在单位调阅一下档案就可以。那时个体经商人员的成分不叫供销员,有一个固定称呼,叫个体商贩。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我们把他们统称为“销售人员”。现实中有称:“业务员”、“推销员”、“销售员”、 “供货员”、“委托产品销售代理人”、“代理人”等;工作职责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大致相同,负责销售主体的采购、推销工作。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复杂的,有正式干部职工,有合同聘用制销售人员。其中聘用的销售人员有长期、短期的区别。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公司管理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销售人员的身份,到企业查一下档案就可以。但是有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一旦企业被诈骗或被侵害时,无法维权,无法举证。可谓:“哑巴吃黄连,有苦无处说!”如某市公安机关今年三月份侦破了刘某涉嫌特大职务侵占一案,涉及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销售人员”身份时,由于是私营企业,内部档案管理混乱,连起码的聘用合同、销售合同都找不到了,公安机关为了证实其身份,只好到外地客户去调查取证,花费了一些本不该花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教训很深刻。
三、 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的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供销员拿销售主体的固定工资,领出差补贴,一切福利待遇与正式干部职工同等。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没有固定的工资待遇,销售方式普遍实行“责任制”。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一些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还比较好,在实行“责任制”的同时一些政治、经济方面的待遇尚能落实,如保险、统筹等销售主体都能解决。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销售人员的待遇就没有保障,尤其是一部分不讲信用的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拖欠、克扣现象严重,纠纷频繁。这种现象在沿海发达地区尤为严重。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销员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待遇和销售方式方面最大的区别是:销售行为与销售业绩是否挂钩的问题,前者不挂钩,后者挂钩。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采购、推销行为不落实“责任制”,不与业绩挂钩,干好干坏一个样。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对销售方式普遍落实了各种“责任制”,而这些“责任制”名目繁杂,形式多样。如“包干制”、“包底销售制”、“地区产品委托销售制”、“利润分成销售制”、“让利销售制”、“某某销售制”等。
如某市公安侦查机关今年二月份办理了一起挪用资金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挪用货款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销售方式、销售人员身份进行了调查确认:销售方式是“包干制”,即销售主体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给销售人员商品,并送货到客户,承担运费、税收,不拿固定工资,自负盈亏年终到销售主体结账;身份是销售主体正式聘用的销售人员。由于销售主体内部管理混乱,“包干制”有缺陷,销售主体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活动、资金回笼等无法监控、管理,“包干制”流于形式,给犯罪嫌疑人钻了空子;在报捕阶段,个别司法机关的经办人员的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身份识别不清,认为证明犯罪主体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来公安机关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最后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判了刑。由于侦查、检察机关对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认定有异议,严重地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速度,造成了打击不力的现象。
从公安、司法实践中大家体会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供销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容易,有档案可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难,原因在于:
〈1〉销售主体复杂。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区别巨大,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公安、司法人员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平时不注重学习,思想僵化,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区别不清,常常因案件的一些细节争执不下,影响了办案的速度和打击的力度;
〈2〉销售方式千变万化,没有固定的形式。在销售活动中销售主体说了算,不能以一句营利和亏损来概括。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11月在初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发现一销售主体从营销策略上去做文章,临时搞部分商品底于出厂价进行亏本销售,具体销售活动由销售人员进行,销售主体没有书面授权,也没有文字记载,只是电话通知,又没有原始记录,时间一长,大家都说不清楚了,年终结账时将亏损部分都算到销售人员上。销售主体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将销售人员告到公安机关。虽然该案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但销售人员的名誉受到了侵害,这些都是销售方式上存在的问题;
〈3〉档案不全,销售主体被侵权后无法举证。国有、集体企业、公司,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等,内部管理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健全,档案完整。但是一些小的企业、公司,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聘用销售人员、福利待遇、采用销售方式等方面,没有任何档案或原始记载,甚至连本台帐都没有,发生案件、纠纷后,自身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诉讼活动困难重重。
2002年10月份,某县公安机关派员到沿海一个发达的城市去调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一个个私公司的老板,意图取一个证据,要求个私老板提供财务账,一问才知道哪有什么财务账,他做生意从来不建账,收支全在自己的口袋里,本来可以通过查一下账目,个把小时就能解决的事情,却无法进行。由于这份证据是定案的关键,某县公安机关前后三次找他,制作了三份笔录,最后还是达不到要求,真是劳命伤财。
四 、销售环节的变化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计划性、指令性、层层进货、批发,一件商品从出厂到消费者手中,环节、手续繁杂。在公安、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容易。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根据市场变化而定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销售环节的简单化,一般商品取消了计划、指令性。销售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消费者可直接向销售主体进货,在流通流域减少了许多环节,减轻了生产、销售成本,缩短了资金周转周期,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也碰到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销售主体,在销售过程中手续简化,凭信用销售,给违法犯罪分子钻了空子。销售主体一旦被诈骗或其它侵权,自已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也存在着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许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最后演变成经济纠纷,这种案例不胜枚举。
笔者认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走下历史舞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初步建成、逐步规范。但是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一些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学习,业务水平不高、观念陈旧,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复杂的销售模式、销售主体、人员、方式、环节变化识别不清,遇到一些疑难经济犯罪案件感到束手无策,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正确执法、司法活动。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有在讲政治、学法律、懂业务的同时,注重学习、掌握、识别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的内涵、外延及其规律性,才能正确履行好职能,严厉打击涉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才能依法整顿、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创造适应经济建设的软环境,才能真正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程旭光
2003年5月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