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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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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兰各科研院所、各大专院校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技术贸易机构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加强诚信合作经营,保障技术贸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合同法》和《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申报、评审、认定、命名和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诚信单位”,是市人民政府授予签订、践诺技术合同并有良好经营信誉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认定命名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作好有关工作。
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和相关监督检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评审、认定。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11至15人组成, 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8至10人。
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科学技术、合同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法律、经济技术贸易专家担任,其中经济技术贸易专家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委员经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推荐后,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评审委员会选举产生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六条 “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认定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设认定、命名的单位数额指标;
(二)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三)公开、公正、公平、透明。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已经签订并实施技术合同的下列单位,均可申报“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评审和认定命名:
(一)科研院所;
(二)大专院校;
(三)各类技术贸易机构;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 申报认定命名“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领导和技术合同管理人员能够严格执行《合同法》、《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技术贸易相关政策规定;
(二)设有技术合同管理职能机构或者技术合同专职管理人员;
(三)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四)技术合同的标的明确、内容具体、条款完备;
(五)履行技术合同的保证措施具体、明确、落实;
(六)能够按照《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七)在开展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行为;
(八)重合同、守信誉的相关记录和事例;
(九)有关诚信经营的其他事项和受其他方面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九条 认定命名“技术市场诚信单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申报表”;
(二)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基本符合条件的,提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查; 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的, 予以认定,并提请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对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确认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技术市场诚信单位”, 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议通过。
第十条 被认定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技术市场诚信单位”年度荣誉证书和牌匾,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对连续认定命名的“技术市场诚信单位”,应当对其上次认定命名情况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诚信单位”档案,并对被命名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和推广开展“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认定命名活动中的经验,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连续两次被认定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被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单位签订无效、虚假技术合同,或违反技术合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利用技术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进行查处外,按照原认定命名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后, 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技术市场诚信单位”荣誉称号, 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被认定命名为“技术市场诚信单位”的单位,在开展技术贸易招投标、技术贸易服务或刊登广告等活动时,可以出示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工作。泰安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地租征收,由泰安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
第三条 地租征收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二)各类企业使用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改制企业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四)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当征收的。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土地出让金标准制定。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生产、经营的用地,按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40%折算年租金征收;
(二)使用划拨土地的各类企业按本条(一)项标准减半征收;
(三)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按应补缴数额、土地用途出让年限折算年租金; 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五条 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不迟于次年的3月31日。

第六条 征收地租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由征收单位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从应拨的行政经费中予以抵扣;其他单位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地租50%返还区财政。市、区财政要从收取或返还的地租收入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地租征管调节资金,用于地租征收中同级特困企业缴纳地租的补贴。
第九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人事部 卫生部


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人事部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实现卫生工作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目标,特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临床医学各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称为主治医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称为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三条 按照本评审条件通过评审或考试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者,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可以被聘为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评审条件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合法行医权的医师。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专业设置的实际情况,临床医学专业评审条件分为两个部分:
(一)按二级学科分类的评审条件,适用于按二级学科设置的临床医学专业岗位,共分为十四个专业:全科/家庭医学、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眼科、耳鼻咽喉科、皮肤病与性病、精神病、肿瘤、病理、医学影像、计划生育。
(二)按三级学科分类的评审条件,适用于三级学科设置的临床医学专业岗位,共分为三十二个子专业: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肾内科、神经内科、内分泌、血液病、结核病、传染病、风湿与临床免疫、老年医学、急诊医学、普通外科、骨外科、胸心外科、神经外科。泌
尿外科、小儿外科、烧伤外科、整形外科、麻醉、运动医学、康复医学、妇科、产科、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口腔修复、口腔整形、核医学、放射治疗、医学检验。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人必须具备良好的医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第七条 有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的专业,申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完成下基层工作任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医疗事故责任者三年内;医疗差错责任者一年内;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第九条 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学历和资历的要求
(一)主治医师
1、医学中专毕业,在县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不少于七年;
2、医学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六年;
3、医学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4、医学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与医学有关的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四年。
(二)副主任医师
1、医学大学专科毕业,在县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七年;
2、医学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3、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四年;
4、取得临床医学博士学位,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二年;
5、临床医学博士后人员在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出博士后流动站前
(三)主任医师
医学大学本科毕业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从事副主任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四)符合下列有关条件,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主治医师任职资格:
1、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三年;
2、取得临床医学博士学位。
(五)符合下列有关条件,申报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不受上述学历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1、获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及以上奖的主要完成人。
第十条 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外语能力的要求
(一)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要掌握一门外语,并能通过临床医学专业外语职称等级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二)长期在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外语的要求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四章 二级学科专业评审条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