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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时间:2024-07-26 13: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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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此复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Adopted at the 26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5, 1983)


The 22nd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its Decision on the Question of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tate Council, decided to establis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rough a merger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In view of this,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formerly exercised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pursuant to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shall hereafter be exercised accordingly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促进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政策性补偿、平抑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推进“平价商店”建设、促进农超对接、建立市场价格监测与信息发布体系,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以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组织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物价、民政等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具体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物价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范围为: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干预等紧急措施或因执行政府定价,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时,由生产经营单位申报或者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对相关生产者、经营者给予补偿;对批发市场、超市等经营单位推进“平价商店”建设,长期实施群众生活必需品公益性平价销售措施的,由经营者申报,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二)用于平抑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由物价部门在调查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环节等基础上,给予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用于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当我市月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者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达到或超过3%时,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临时价格补贴。

  (四)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政府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政府或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审定。被补贴对象应当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或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申请的方案及审批确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如实报告使用说明。

  第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