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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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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研[2002]10号


各有关高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确保新一轮省重点学科建设目标的实现,现将《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确保重点学科建设目标的实现,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点学科建设管理要以政策为导向,以创新为灵魂,以发展为目标,以竞争为动力,使学科的人才培养规模明显扩大,学科的整体实力和水平明显提高,学科对现代化建设的贡献份额明显增加,学科的管理运行机制更加合理,形成我省重点学科建设的鲜明特色。

第三条 重点学科建设管理要坚持高效性原则,使有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坚持导向性原则,突出学科对地方现代化建设的贡献;坚持创新性原则,在机制创新、方法创新、成果创新等层面上,积极开拓,增加活力,形成亮点;坚持民主性原则,吸纳一切正确的建议和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学校与省签订《江苏省“十五”期间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并督促学科认真完成建设《任务书》所规划的任务。《任务书》是学科建设的指南,也是评估、考核学科建设成果的依据,学科要紧扣既定目标进行建设,不断缩短与目标之间的差距,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加强对重点学科建设的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教育厅负责省级重点学科建设总体规划的制定,负责重点学科的遴选、评估和验收,负责在专项经费投入、人才培养与引进、科研立项等方面提供支持,并协助教育部共同建设国家级重点学科。

第六条 加强对重点学科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与管理。高等学校要指导重点学科制订建设规划,帮助其认真推选学科带头人,落实学科建设配套经费,保证经费的科学管理与使用效益,负责重点学科的平时考核和评估,采集上报学科建设信息,在人财物等方面对重点学科给予支持。

第七条 省重点学科是学科建设的主体,应积极完成学科建设规划所确定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标志性成果以及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条件装备等方面的建设任务,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营造良好的学科氛围。重点学科所在院系要依据学科建设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支持所属重点学科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构建国家级、省级、校级有机结合的三级重点学科建设体系。把国家重点学科和省重中之重学科建成国内一流、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名牌学科,成为全省学科建设的标志性学科,立足于国际竞争平台,赶超世界先进科技发展水平和产业发展方向,有力提高国际竞争力;省重点学科要努力建成省内一流、国内有较大影响的样板学科,带动我省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各高校要创造条件,结合学位授权点建设,遴选建设校级重点学科,培植新的学科增长点。通过三级重点学科的相互促进,提高全省学科建设的整体水平,提升高等学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第九条 试行学科“特区”制。高等学校要赋予重点学科及其带头人在学科发展方向确定、学科内部资源配置、经费使用、人才引进、绩效考核等方面较大的自主权,突破与学科发展不相适应的管理模式,为重点学科建设提供机制上的保障。学科“特区”应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积极发展,开拓创新,成为全省学科建设的创新示范基地。鼓励各高校及其省重点学科根据本单位实际,立足于学科发展,积极探索灵活、高效的学科建设管理模式,形成自身特色。

第十条 实行“首席学科带头人负责制”。建立由首席学科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所在院系负责人组成的学科建设小组,形成以学科带头人为主导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机制。坚持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在学科建设中的关键作用。各学科要重视和加强学科梯队的整体建设,壮大学科队伍,提高教学与研究层次,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第十一条 积极承担高素质研究生培养任务。努力创造条件扩大招生规模,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研究生教育需求。建立研究生培养质量的自我保障机制,确保研究生教育质量具有较高信誉。重点学科要积极参加江苏省百篇优秀硕士论文和国家百篇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并力争有更多的论文入选。

第十二条 推进产学研结合培养机制。重点学科要全面启动产学研研究生培养基地建设,并以此为载体,凝聚各方优势,吸纳社会优质资源,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并在研究生培养与管理模式上实行改革,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人才,使研究生教育直接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多出创新成果。在确保按时优质完成国家、省和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承担横向科研任务,面向社会开展科技服务。要通过科学研究,提升学科的学术层次,形成对现代化建设起重大支撑作用的源头性、关键性、标志性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十四条 建立“学科带头人联席会议”制度。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召集各重点学科带头人,围绕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通过定期举办高新技术发展论坛,为江苏高新技术领域发展进言献策,成为政府和企业的高层智囊团。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学科资源共享机制。提倡各学科之间实行相互开放与协作,重点学科应充分利用其综合优势,发挥对其他相关学科的辐射和牵引作用,在软件、硬件上全方位提高学科建设资源的共享程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学科建设经费。省每年按各学科建设实绩拨给专项经费,学校主管部门或学校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予以配套。学科自身也应通过扩大产学研合作、积极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加速成果转化等渠道积极筹措建设经费。

第十七条 加强学科建设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重点学科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教学科研条件、研究生教育、学科梯队、学术交流等与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各项建设工作。学校应根据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按学科分别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重点学科应根据学科建设专项经费额度,结合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编制建设经费使用计划,作为《任务书》一部分,经我厅审核后实施。重点学科每年底应将本学科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及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学校管理部门审核。省教育厅将定期对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结合江苏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站建设,建立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学科应在每年底按规定的要求将学科建设信息上报省教育厅,同时以适当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宣传、发布本学科的信息。省教育厅将通过江苏教育科研网及时推广学科建设与管理经验,研讨相关问题,提供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建立共建重点学科的共同发展机制。共建的重点学科,由牵头学科负责,与共建学科合作建设,共建双方应签订共建协议,立足于发挥各自学科特长,在研究生联合培养、合作科研、学术交流、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创新等方面实行实质共建,切实促进学科的共同发展。

第二十条 强化重点学科建设的考核与评估。省教育厅将根据紧扣目标、突出贡献、分类评估、以评促建、动态管理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省级重点学科进行中期评估和总结性评估验收。对于“重中之重”学科,将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江苏经济建设所做出的突出贡献;对于重点学科,将主要考核其各阶段目标实现程度以及建设成效。对基础性学科将以其知识创新程度和对高新技术的支撑作用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应用型学科将着重考察其在相关领域是否拥有新的关键技术以及成果转化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程度;对人文社会学科主要看其在本领域的学术领先水平和在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贡献。对于共建学科,将在对共建双方学科单独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共建协议,对学科做整体评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学科竞争。对于发展方向正确、建设成绩显著、对江苏省贡献突出的学科,将结合省“333二期工程”、“青蓝工程”二期计划的实施,以及“江苏省优秀学科带头人”和“优秀学科梯队”的评选给予表彰奖励,并适当加大资助力度。对于中期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将做出限期整改,停止经费资助,直至取消重点学科资格的处理。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12〕23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3月23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根据《乌鲁木齐市委、市人民政府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乌党政联〔2010〕1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1〕104号)和《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的通知》(乌政办〔2011〕9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污染企业搬迁的基本原则:鼓励污染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技术改造向清洁生产的工业企业转型;鼓励污染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优化产品结构,提升产品档次;结合实际,一企一议;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区从事化工、纺织、印染、造纸、建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和危险品生产、仓储以及对城市污染较严重的企业。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采取搬出中心城区进入产业园区、退二转三或关停等形式,实现企业从中心城区转移。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的方式,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向相关产业园区转移。
第五条 2014年底前完成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工作。

第二章 搬迁申报
第六条 污染企业根据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结合技术改造、产业调整、产品升级换代和发展规划等情况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搬迁计划、搬迁费用预算、新建项目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和企业搬迁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污染企业按规定的时间上报搬迁方案,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八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采取重置成本法,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委托方协商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污染企业搬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其《资产评估报告》由企业确认(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签名)后报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合理安置或分流本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对无法合理安置、分流,或不接受安置,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本企业职工,搬迁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清理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搬迁期间,与原企业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继续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发放生活费。

第五章 搬迁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是指对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给予的补偿。
第十六条 搬迁补偿金由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机器设备补偿费构成。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评估核定值,机器设备补偿费为机器设备评估核定值的30%。
企业土地为租赁性质的,由土地所有者负责企业的搬迁,搬迁企业的设备补偿资金确定方法同上。搬迁企业在满足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将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和“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补偿金的支付与使用
(一)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金主要来自该企业原有土地商业开发扣除相关政策规定税费的土地出让金。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污染企业搬迁专项资金,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支付。主要用于土地为租赁性质或划拨性质的企业搬迁补偿,以及搬迁企业的评估评审等费用。
(三)搬迁企业补偿金大于企业原有土地出让金收益的,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由财政支付给企业,用于企业搬迁安置补偿,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纳入我市搬迁范围的污染企业必须按时搬迁,凡未按搬迁计划完成搬迁的企业,每推迟1年其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扣减10%。对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因自身原因未能在2014年底完成搬迁的,依法予以关停,并不予支付搬迁补偿金。
第十九条 搬迁补偿金的拨付应根据企业搬迁进度分次支付。
第二十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搬迁的企业,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为搬迁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国债专项和技改贴息资金;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鼓励类工业项目的搬迁企业优先给予市工业发展扶持资金、应用研究与开发经费和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列入我市中小企业贷款企业中,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息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七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搬迁的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协调解决企业在搬迁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召开与搬迁相关的各类联席会、审核会、讨论会等;负责对新纳入污染企业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大气污染治理综合协调总指挥部审定。
市财政局:负责对搬迁企业搬迁补偿费用的审核和拨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对搬迁企业的人员安置方案,并在搬迁期间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维护劳动者权益。
市规划局:负责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的规划指标,依法审定控制性详规。
市国土局:负责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审计局:负责对搬迁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与市财政局共同核定搬迁补偿费金额。
市发改委:负责搬迁企业的新建项目备案、核准申报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投资导向目录,依法对新建项目予以备案、核准。
市监察局:负责全程监督搬迁企业资产评估资金拨付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