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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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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资委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国资营〔2008〕85号

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收入分配政策,我委制定了《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的管理,进一步调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交通集团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营运机构按照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出资人的调控要求,根据营运机构效益、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及增长做出预算安排并进行规范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营运机构实施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切实维护出资人、营运机构、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原则;
(二)强化收入分配与营运机构创造价值相结合原则;
(三)积极探索出资人依法调控与营运机构自主分配相结合原则;
(四)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员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企业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政策,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调控营运机构收入分配总体水平,规范经营者与员工收入分配行为。
第六条 营运机构建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和细化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流程,组织做好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和评价等各项工作,保证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作质量。

第三章 预算管理指标

第七条 营运机构预算管理指标由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第八条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价值创造能力的指标,考核指标以净资产收益率为主。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原则上以企业当年净资产收益率预计数为准确定。
第九条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由营运机构根据当年市国资委确定的收入分配政策,综合本单位人力资源配置、用工成本和预计效益等情况编制。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原则上在市国资委确定的当年允许列支的工资区间内,综合考虑营运机构效益预计增长情况、本地平均用工成本和年终奖金延期支付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预算编制、申报与执行

第十条 营运机构根据本办法编制当年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并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工资总额预算由企业董事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应包括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以下普通在岗职工等各类型人员的基本工资预算及效益工资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在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员工基本工资根据营运机构的性质、历年工资水平和净资产规模情况分类确定。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5户资产经营公司人均基本工资为3万元,6户授权经营企业人均基本工资为2万元。
(二)员工效益工资按照预计净资产收益率完成情况来进行计算。资产经营公司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5%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5%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5%)×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授权经营企业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4%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4%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4%)×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按各营运机构当年净资产规模情况确定。资产经营公司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5亿元—1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授权经营企业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2.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2.5亿元—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
(三)资产经营公司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3倍,授权经营企业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4倍。
对已达到上限标准的营运机构,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内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5%;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上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10%。
第十三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应在每年度5月20日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营运机构应认真编制和申报工资总额预算,切实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保证预算的真实、完整、准确。对于不按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或者报送预算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市国资委将责令整改。对于营运机构预算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指标不衔接的,将责成营运机构重新编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
第十五条 营运机构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到上报的预算指标95%(含95%)以上的,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报市国资委审核认定后,营运机构可按工资总额预算标准列支工资。
第十六条 营运机构应严格执行工资总额预算,营运机构可以根据效益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在规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决定工资总额的发放,但不得跨年度结转新增工资结余。
第十七条 营运机构动用以前年度工资结余补充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支出的,应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予以专项说明,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预算监督与调整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分别于半年及年度终了30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切实加强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单位及时给予警示,敦促其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营运机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税法规定批复的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作为税务部门所得税前合理薪酬扣除的依据。如遇国家政策重大变动,另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营运机构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偏差进行分析,并提出营运机构下一年度预算指标调整意见。
对于营运机构出现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上报预算指标95%、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且无正当理由、预算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及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等情况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视情节严重,采取警示、核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对营运机构和营运机构经营者通报批评、扣减营运机构经营者工资等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二条 除受国家和本市重大经济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包括企业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预算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时,营运机构应提交书面预算调整报告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酌情修正预算指标值。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具体事项及要求,由市国资委另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驻美国经商参处、驻欧盟使团: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糖精立案反倾销以来至1997年4月,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约达280起,对我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涉及产品越来越集中于我大宗、传统出口产品和我具有出口发展潜力的产品,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达数百亿美元。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已成
为我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出口以及实施市场多元化的主要障碍之一。
多年来,为做好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及各有关部委积极配合下,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商会”、“协会”)、地方外经贸委和进出口公司以及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1994年4月4日外经贸部发
布《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1号,下称《应诉规定》),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开始实施规范化管理,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保护我出口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仍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一方面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采取歧视性法律和做法,程序也不规范,使我组织应诉非常困难,应诉结果也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工作难度大,应诉的组织协调还缺乏
有效机制,我一些企业对反倾销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或不积极应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应诉质量。
为了进一步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尽快扭转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的不利局面,保护我出口市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应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按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认识。重视和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是实现外经贸工作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是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要求,是整顿外贸经营秩序、保持我国外贸出口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应诉工作做得好坏,不仅影响企业利益、国家利益,甚至影响我国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
二、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强统一管理是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前提,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职责。外经贸部是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条法司负责具体指导反倾销应诉工作;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代表企业利益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各涉诉
企业要通过商会、协会统一聘请律师对外应诉;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配合商会、协会组织反倾销应诉,在特殊情况下可经外经贸部授权直接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有关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参加反倾销应诉。
三、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外经贸部《应诉规定》和有关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工作。
四、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在协调反倾销应诉中应注意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各级领导要做好重要决定的把关工作。凡涉及比较敏感案件的决定和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建立反倾销大案的协调制度。对于超过3000万美元的反倾销案件和其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负责组织应诉的商会或协会建立案件应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应吸收有关单位和主要的应诉企业参加。有关应诉的重要决定应由领导小组作出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
方可实施。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的单位要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协调配合,在反倾销案件涉及不同的商会或协会时,应实行一家牵头多家配合的制度。若某一具体案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亦可由外商投资企业牵头、有关的进出口商会配合进行应诉。
六、完善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机关、驻外使领馆、各有关商会、协会以及相关公司之间的反倾销案件通报制度。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前,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健全有效的出口反倾销预警机制,并做好反倾销应诉前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后,商会、协会应及时向有关涉诉企
业发出应诉信息,并及时组织和指导有关公司和企业应诉。反倾销应诉工作要建立专门的档案,详细记录有关应诉的具体情况和数据,在应诉过程中要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总结。
七、进一步加大对低价出口和不参加应诉企业的惩处力度,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外经贸部已于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1号),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企业低价出口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应在外贸经营权、出口配额等方面制定出鼓励参加反倾销应诉的具体办法,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
八、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领导和反倾销机构的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要切实重视反倾销应诉工作,认真听取每一个反倾销案件的汇报、请示,及时布置组织有关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因反倾销工作具有连续性,各商会和协会应设立专门负责反倾销工作的处(
室),配备专职的反倾销业务人员。涉诉案件多的地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和公司的法律处(室)应配备了解反倾销知识的专业人员。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应在人、财、物方面对反倾销处(室)和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从事反倾销业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纪律,掌握反倾销专业知识。商会、协会也应创造条件,不断培养和提高在这方面的素质,使他们能有效地指导公司、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工作。
九、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的调研工作。各有关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反倾销的调研工作。从具体的案件中总结研究反倾销的成因、影响和规律,找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经验和规律,用以指导我公司、企业有效地避免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变被动应诉为主动预防。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出口产品市场,是关系我国外贸持续、稳定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部门、商会、协会、企业要按照《应诉规定》的要求,并结合上述有关通知,积极组织和参加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争取使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


19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