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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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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87号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融资租赁业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内需、带动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十二五”期间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融资租赁业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为我国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支持国内企业技术改造等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模和能力显著提高,服务领域日益广泛,业务范围不断拓展。截至2010年末,我国已有各类融资租赁企业260多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7000亿元,潜在租赁资产承载能力超过1万亿元。融资租赁服务范围已经从交通运输、工业装备、工程建筑等传统领域,向农业、医疗、文化教育等新兴领域拓展,部分企业开始“走出去”发展。
  “十二五”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对于有效扩大相关行业的投资、生产和消费、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带动现代服务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存在市场规模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完善、市场监管不统一、行业标准与交易规则缺失、统计体系基础薄弱、业务模式及融资渠道单一等问题亟需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行业发展为主线,以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为基础,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为方向,以完善行业规划、加强市场监管为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改善内外部环境,促进融资租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合法、依规、有序发展;坚持促进与监管相结合,同步推动政策促进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指导企业增强资产管理能力,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与国外相结合,在服务于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
  通过五年的努力,使融资租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显著提高,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不断完善,统一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基本建立,行业标准与统计体系基本健全,经营范围和业务领域有序拓展,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比例稳步提高,形成一批规模大、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拓展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不断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
  三、主要任务
  (一)创新融资租赁企业经营模式。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发挥各自优势,集中发展优势业务领域,突出经营特色,实现差异化发展。加快业务创新,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综合采用多种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升企业发展能力。引导融资租赁企业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创新盈利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二)优化融资租赁业发展布局。
  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充分利用政策优势,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培育形成融资租赁业发展集聚示范区,加快中西部地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增强融资租赁业对国家重点经济发展区域的支持和带动作用。大力支持工业制造、大型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产业背景的大型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服务运营商、各类投资机构等非厂商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支持企业拓展新兴业务领域。
  继续做大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融资租赁领域,增强对产业链发展的带动作用。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农业发展,开拓农村市场,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和新农村建设重点工程设备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拓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大力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微企业服务。
  (四)大力开拓海外资产租赁市场。
  鼓励制造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扩大出口份额。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外租赁,积极参与国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开展跨境兼并重组。积极研究出台外汇使用等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海外业务的政策。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海外租赁保险业务,加大对海外租赁业务的支持保障力度。
  (五)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规避资金风险。支持融资租赁企业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六)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
  指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强化资产管理能力,积极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加强信息引导。推动建立融资租赁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担保公司开展融资租赁担保业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租赁保险产品。
  (七)加快融资租赁相关产业发展。
  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加快建立程序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支持专业咨询、技术服务、鉴定评估等相关服务业发展。
  四、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
  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行业指导与管理。加快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工作机制,建立试点企业评估和退出制度,积极引导外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强化监管手段,完善行业监管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及时研究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加强融资租赁业法制建设,推动出台融资租赁业专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推动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积极解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出台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和标准化体系。
  逐步建立统一、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业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建立部门间、地区间、协会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与成果应用,提高对行业发展的引导作用。建立融资租赁行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二手设备流通、租赁物分类评估等行业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宣贯,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提高融资租赁社会认知度。
  利用传统媒体、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大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行业交流与国际合作,支持举办国内外研讨会等各类交流活动。
  (五)加强行业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动设立全国性行业协会,完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信息咨询、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培训教育、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准入制度,积极推动高等院校设立融资租赁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律、销售、税收、金融、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基础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
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推广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品种,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网工程、农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提高太阳能利用率技术、生态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草地经营技术,加强工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保障能源供给等优惠政策,并在其他经济、技术政策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业生物保护、动植物检疫和农产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并采取扶持措施,开发生态农产品。
第十八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用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生产内部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由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饲养畜禽和进行农产品加工,应对粪便、废水、废渣采取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必须避开灌溉、饮用、养殖水体和农田灌溉渠道。
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并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者灌溉渠道。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状况,安排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经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合理使用农业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对污染单位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的使用和安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除补偿受害者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其余部分作为专款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发展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保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已经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实施严重污染农业资源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及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

商业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摘录)

1967年9月2日,商业部

规定
……
(一)“猪医生”费用开支仍在营业外损益社会防治费项目下开支。此项费用应本着勤俭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用多少开支多少,不得事先提取金额,不得跨年度使用,也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收购生猪数每头开支二角钱的总额。此外,并应健全费用开支手续,切实防止贪污浪费。
(二)“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1.限于食品系统职工为广大社员预防和治疗猪病,购置常用普通药械和敷料使用,不准购买化验药械和贵重药品。在一般情况下给群众治疗病猪应收取成本费。个别贫下中农付费确实有困难者,经过一定手续可以减免。系统内经营的畜禽的防治用费应在费用项下开支。
2.兽医卫生宣传教育费用及培训农村防疫员的教材文具费用可在此项费用中列支,不得用于培训社队防疫员的工分、路费贴补,所需路费和工分补贴由生产队自筹解决。


3.社会上畜禽春秋两季经常性防疫费用应由农业部门防疫经费中开支,不得在本项目中开支。如遇有大的临时性生猪疫情,原则上也由农业部门经费开支;但当地农业部门经费确有困难时,为了及时扑灭疫病,当地食品公司可在本费用项目下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可凭该项临时性生猪防疫中购买药械单据经当地县以上食品公司审核后酌情报销。
4.在猪囊虫较多的地区可用于驱绦灭囊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