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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4-07-07 04:2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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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推进各级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严肃纪律,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调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视情给予组织处理或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一)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主管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管领导逾期不作出审批意见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作出处理意见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3年11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6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决定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陈毅为全权代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富汗国王陛下,
为了保证存在于中国和阿富汗两个独立和主权国家之间愉快的友好睦邻关系获得进一步的发展;
决定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等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正式划定和标定中国和阿富汗在帕米尔地区的边界;
坚信,两国边界的正式划定和标定,将进一步加强这一地区的和平和安全;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阿富汗国王陛下特派内务大臣阿布杜·卡尤姆。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的边界,从南端高程为5630米的山峰(参考座标约为东经74度36分、北纬37度03分)起,沿着以塔什科老干河的支流卡拉秋库尔苏河为一方、阿克苏河的源流和瓦罕河的上游瓦合知尔河为另一方的穆斯塔格山脉的分水岭而行,经过高程为4923米的南瓦根基达坂(阿方图称瓦根基山口)、北瓦根基达坂(仅中方图有此名)、西克克吐鲁克达坂(仅中方图有此名)、东克克吐鲁克达坂(阿方图称卡拉吉勒尕山口)、托克满素达坂(阿方图称米赫满育里山口)、沙拉克他什达坂(仅中方图有此名)、克克拉去考勒达坂(阿方图称铁盖满苏山口),到高程为5698米的克克拉去考勒峰(阿方图称波万洛什维科夫斯基峰)。
本条所述的全部边界线,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比例尺为1:200000的中方的中文地图和比例尺为1:253440的阿方的波斯文地图上。
上述两种地图都附有英文。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沿分水岭和达坂(山口)而行的边界,以分水岭山脊和达坂(山口)的分水线为边界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生效后,即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代表和若干名顾问所组成的中国阿富汗联合勘界委员会,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实地具体勘察两国间的边界并树立界桩,然后起草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边界线的走向和界桩的实地位置。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经双方政府代表签字生效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联合勘界委员会绘制的边界地图将代替本条约所附的地图。
三、上述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签字后,中国阿富汗联合勘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五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1963年11月2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毅 阿布杜·卡尤姆
(签字) (签字)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建立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作出的重要决策,是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深刻变革。
为了推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分类管理工作的进程,加强对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流通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我局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9年12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监督实施。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遵循“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方针,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总体规划部署,加强组织领导,重视试点的作用,认真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抓紧开展对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和医药工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动员工作,强化广泛、持久的宣传工作,取得医药工商企业、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切实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市场监督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流通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内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及医疗机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调配、零售、使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生产、批发企业销售
第五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业务必须由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销售的原则和规定向相应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销售记录备查。
第七条 进入药品流通领域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其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应由生产企业醒目地印制在药品包装或药品使用说明书上。
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如下:
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请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病患者推荐、销售处方药。

第三章 药店零售
第九条 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执业药师证书应悬挂在醒目、易见的地方。执业药师应佩戴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条 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销售方式。
第十二条 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可不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但病患者可以要求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进行购买和使用。
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病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
第十三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柜摆放。
第十四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
第十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

第四章 医疗机构处方与使用
第十六条 处方药必须由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医师处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医疗机构应据此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及门诊医疗的需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药房的条件及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采购、调配等活动可参照零售药店进行管理。

第五章 普通商业企业零售
第十九条 在药品零售网点数量不足、布局不合理的地区,普通商业企业可以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但必须经过当地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登记,符合条件的颁发乙类非处方药准销标志。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根据便民利民的原则,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普通商业企业也应合理布局。
鼓励并优先批准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药店与普通商业企业合作在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条 普通商业企业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普通商业企业的乙类非处方药销售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当地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当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时,应设立专门货架或专柜,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摆放药品。
第二十三条 普通商业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乙类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 普通商业连锁超市销售的乙类非处方药必须由连锁总部统一从合法的供应渠道和供应商采购、配送,分店不得独自采购。
第二十五条 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普通商业连锁超市其连锁总部必须具备与所经营药品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并配备1名以上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进货质量验收和日常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