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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00:3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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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13号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级评议、评审和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每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政策,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就业或自谋职业,为申请对象出具就业状况和求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840元,月人均补差不低于25元。
  第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低保标准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临川区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对常补对象每两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三)配偶;
  (四)子女(包括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继子女)及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子女;
  (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住地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有关户籍、收入、是否享受低保等证明材料,按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或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县(区)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区)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县(区)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立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身份证、领取证、低保金代发存折等有关证件按月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他人凭领取证、身份证、代发存折、代领证等相关证件代领农村低保金。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要手续齐全,严禁冒领,确保低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自谋职业所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赡、抚、扶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按生效的协议、判决(调解)书计算。无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的,赡、抚、扶养费按法定赡、抚、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标准部分的30%计算)。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六)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七)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参加各种保险或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十)子女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或者夫妻离异,对方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分别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和城市(农村)低保标准来确定其享受金额。
  (一)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农村低保金额按照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农业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城市低保金额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居)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签署调查意见;
  (五)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六)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并签署意见,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审批金额;
  (三)委托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居民农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或者发表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全绿字〔199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6〕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汇总,报省林业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林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养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养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的。(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的。(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的。(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的。(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迁移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并根据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迁移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损害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