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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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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合国委[2003]11号


各国有控股公司、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
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对其所在企业重大事项实行请示与报告制度。企业重大事项的请示与报告按产权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请示与报告,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与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二)市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三)市属国有控股公司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四)由出资人指定的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国有股权力的人员。


第二章 向市国资委请示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请示,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
(三)国有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通过发行债券等形式对外融资;
(六)国有控股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
(七)国有控股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方案。


第三章 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一)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2%或在20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5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3%或在3000万元以上;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职务变动;
(六)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七)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向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派出监事及财务总监;
(九)企业涉诉案件和企业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第四章 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专业担保公司除外):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4.为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10%或500万元以上;
5.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5%或200万元以上;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专业风险投资公司除外):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达净资产的5%或3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20%;
(四)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
(五)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六)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修订的公司章程;
(八)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第七条 各国有控股公司可参照本制度中子公司担保、投资、抵押和转让的比例和数额,制定本控股公司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除上述事项外,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和报告的其他事项,由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请示报告的程序
第九条 请示报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请示或报告;凡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天请示或报告;其余一律提前十天请示或报告。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企业重大决议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天内报告。
第十条 一个企业由多名国有产权代表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行使国有股权力的指定人员为主报告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员为主报告人。
第十一条 主报告人应在报告的材料中表明个人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姓名,以供受理单位参考。
第十二条 对须经审批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的事项,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受理报告的单位如认为必要,对报告的事项可以要求国有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或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或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由应受理单位按权限划分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产权代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文物责任,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相互调剂、交换文物的;
(三)规划建设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开采矿产,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批准修复、重建文物古迹的;
(五)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报告,或者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缴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的区域的划分
依据下列条件:
(一)物业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相对独立;
(二)业主共用电梯、供热、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
(三)住宅物业不低于3万平方米;
(四)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规定的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副本和专项物业维修资
金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在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及时移交,并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7日内,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原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
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
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
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第九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
大小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要的报酬,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下列
问题:
(一)维修项目的确定、验收及资金使用;
(二)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欠缴及处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业管理发生的其他问题。
举行联席会议,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派
人参加。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
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
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广告
宣传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方式和结果告知买受
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业
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出租
或者改变用途。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
理业主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
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业主购房按规定比例缴纳不计入住宅销售的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业主依照业主公约缴纳的资金。
物业室内维修,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业主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由共用
的业主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与物业服务种类、质量、内容相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示范
文本:
(一)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本。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