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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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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及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一级古树、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同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报同级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政府绿化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使用规定的pos机等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供求状况,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停车自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直通旅客列车晚点通报办法

铁道部


直通旅客列车晚点通报办法

第一条 旅客列车正点率,是铁路客运产品质量的重要因素,是铁路运输企业形象和信誉的重要体现。为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维护广大旅客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客运输必须强化正点意识,建立岗位负责制,加强运输组织,提高调度指挥水平,加大考核力度,不断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
第三条 各级列车调度和客运调度要随时掌握旅客列车运行情况。遇有列车晚点,要积极组织前方停车站加快旅客乘降、上水作业组织,行包和邮件装卸,积极恢复正点。快速列车和夕发朝至列车要重点给予保证。
第四条 产生晚点铁路分局(没有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的列车调度要将晚点时间及晚点原因通知接入铁路分局的列车调度并报告上级列车调度。如果遇有事故或自然灾害致使中断行车或晚点时间超过2小时,铁路局列车调度还必须顺序向下一个铁路局列车调度通报。
第五条 列车接入铁路分局的列车调度接到列车晚点信息后,应及时通知停车站运转室,车站运转室应及时通知客运广播室及有关人员,客运(计划)室将晚点原因写在“客统3”上,与列车长办理交接。车站广播室、运转室、分局列车调度要加强联系,主动沟通。
第六条 站、车接到晚点通知后,要利用揭示牌、广播等方式及时向旅客预报列车晚点时间并简要向旅客说明晚点原因。广播通报次数应不少于三遍。
第七条 列车晚点超过30分钟时,车站站长和列车长要代表铁路通过广播向旅客道歉,并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条 站、车广播时,要使用铁道部统一编写的晚点广播用语(见附件)。旅客询问列车晚点情况时,铁路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回答,不得使用“不知道”、“没点”等不负责任用语或有不耐烦表现。
第九条 各级调度和客运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对违反规定不通报旅客列车晚点情况的,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铁道部在全路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9年2月16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管内旅客列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站车列车晚点广播用语
旅客们:
我是XX站站长(XX次列车列车长),XX次列车(本次列车)因XX原因晚点,现在大约晚XX小时XX分。因列车晚点给您造成不便,我代表铁路部门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
注:晚点原因按照以下内容表示:
1.大雾;
2.水害;
3.线路中断;
4.下雪;
5.设备故障;
6.列车超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