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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3: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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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4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
  一、删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出口创汇率、”和第十二条中的“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其他内容做进一步修改。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9〕16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实施方案(试行)

  为促进我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入湖河道和出境河流水质,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江苏省太湖流域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方案(试行)》和《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为落实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以“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为原则,结合省对太湖流域省辖市部分主要河流行政交界断面开展环境资源区域补偿的要求,我市在辖市区部分主要河流交界处设置市级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断面,按照各区域的不同情况,明确相应的水质目标和污染责任界定原则,从而确定我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资金分摊责任。
  二、基本原则
  (一)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原则
  根据省在我市设置的省级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断面情况,我市设置市级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断面点位,覆盖辖市、区之间的主要出入境河流。同时,挑选河流较宽、水量较大的河流设置断面,突出环境资源区域补偿的重点。
  (二)合理简化、易于实施原则
  鉴于金坛、溧阳和武进水系和财政均相对独立的特点,以及新北、天宁、钟楼和戚墅堰四区(以下简称市四区)河流纵横交错,行政区域犬牙交错的现实,将我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工作分成相对独立的四个板块来简化实施。同时,根据市四区范围内生活污水由市有关单位统一处理,有部分工业污染源中属于市管的实际情况,明确市本级财政应承担市四区补偿资金的一定比例。
  (三)标准一致,公正公平原则
  遵循“多污染多付费、少污染少付费”的原则,对纳入我市补偿资金分摊的补偿断面,按省设定的水质考核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三、断面设置和水质考核目标
  (一)断面设置
  根据苏环发〔2009〕14号文,省在我市设置了五个入境补偿断面和八个出境补偿断面。五个入境断面分别是:通济河紫阳桥、丹金溧漕河白塔、胥河落棚湾、漕桥河漕桥和京杭运河九里断面。八个出境断面分别是:南溪河潘家坝、北溪河山前桥、邮芳河塘东桥、漕桥河裴家、京杭运河五牧、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太滆运河分水桥和滆湖和桥水厂断面。
  结合实际,我市共设置5个市级补偿断面,即丹金溧漕河别桥、尧塘河太平桥、湟里河三号桥、京杭运河圩墩大桥和武宜运河武宜河大桥断面,详见附件1。
  (二)水质考核目标
  省级补偿断面水质目标按省规定执行,市级补偿断面参照省规定执行:其中,丹金溧漕河别桥断面采用省方案潘家坝和山前桥相同的水质考核目标,尧塘河太平桥、湟里河三号桥两断面采用省方案和桥水厂断面相同的水质考核目标,京杭运河圩墩大桥断面采用省方案五牧断面相同的水质考核目标,武宜运河武宜河大桥断面采用省方案钟溪大桥断面相同的水质考核目标,详见附件1。
  四、责任分解
  (一)金坛板块
  1.通济河紫阳桥和丹金溧漕河白塔二入境断面镇江市给付的补偿资金由金坛市收入。
  2.如果丹金溧漕河别桥断面超标,金坛市按省模式支付补偿资金给溧阳市。
  3.当省核定宜兴滆湖和桥水厂出境断面超标时,如金坛尧塘河太平桥、湟里河三号桥两断面有一个超标,则省核定我市需支付的和桥水厂补偿资金由金坛市承担四分之一;有二个超标,则省核定我市需支付的和桥水厂补偿资金由金坛市承担二分之一。
  (二)溧阳板块
  1.胥河落棚湾入境断面南京市支付的补偿资金由溧阳市收入。
  2.如果丹金溧漕河别桥断面超标,金坛市按省模式支付的补偿资金由溧阳市收入。
  3.溧阳市三个出境断面,即南溪河潘家坝、北溪河山前桥和邮芳河塘东桥有任一或以上断面超标,省核定我市该超标断面需支付的补偿资金由溧阳市直接向省财政缴付(省在核定南溪河潘家坝断面监测污染总量时,考虑受安徽客水影响,扣减四分之一)。
  (三)武进板块
  1.如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和武宜河大桥断面同时超标,市核定的武宜运河武宜河大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市四区承担。
  2.如京杭运河五牧和圩墩大桥断面同时超标,市核定的京杭运河圩墩大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市四区承担。
  3.如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和杭运河五牧均不超标,但太滆运河分水桥断面超标,省核定的太滆运河分水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市四区承担三分之一。
  4.漕桥河的漕桥、裴家两入、出境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收入和给付均由武进区承担。
  5.当省核定的滆湖和桥水厂出境断面超标时,如金坛尧塘河太平桥、湟里河三号桥两断面均不超标,则省核定我市需上缴的和桥水厂补偿资金全部由武进区承担;有一个超标,则省核定我市需上缴的和桥水厂补偿资金由武进区承担四分之三;二个均超标,则省核定我市需上缴的和桥水厂补偿资金由武进区承担二分之一。
  6.省核定我市的京杭运河五牧、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太滆运河分水桥三出境断面超标所发生的补偿费由武进区承担。但当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和京杭运河五牧均不超标,而太滆运河分水桥断面超标时,省核定的太滆运河分水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武进区承担三分之二。
  (四)市四区板块
  1.京杭运河九里入境断面补偿资金由新北、天宁、钟楼和戚墅堰四区共同收入。
  2.如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和武宜河大桥断面同时超标,市核定的武宜运河武宜河大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市四区承担。
  3.如京杭运河五牧和圩墩大桥断面同时超标,市核定的京杭运河圩墩大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市四区承担。
  4.如武宜运河钟溪大桥和京杭运河五牧断面均不超标,但太滆运河分水桥出境断面超标,省核定的太滆运河分水桥断面所发生的补偿费由市四区承担三分之一。
  5.市四区原则采用污染源普查的总量结果为主要依据来确定各自承担补偿资金的分摊比例。条件成熟时,实施总量动态调整。
  6.市本级承担市四区补偿资金的一定比例,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2。
  五、补偿标准
  按照《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即化学需氧量每吨1.5万元、氨氮每吨10万元、总磷每吨10万元。
  六、补偿资金核算
  资金核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核算:
  单因子补偿资金=(断面水质指标-断面水质补偿目标值)×月断面水量×补偿标准
  断面补偿资金为各单因子补偿资金之和。
  各辖市区应缴纳补偿资金=各辖市区所有断面补偿资金之和
  七、监测及数据发布
  按照《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省补偿断面的水质水量监测由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组织监测和发布。
  按照《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规定,市补偿断面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相关的辖市、区环境监测站共同实施,市补偿断面的水文监测由市水利局组织市水文局实施。市环保局会同市水利局按月核算、汇总各断面水质和水量流向,并通报各辖市、区政府。
  八、补偿资金解缴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省和市每月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和省每季补偿资金核算结果,按季度核算各辖市、区及市本级应缴纳和受偿补偿资金的主体和金额,上报市政府,市政府确认后报省环保厅和财政厅,并告知各辖市、区政府。
  市和金坛、溧阳市政府在收到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缴纳通知后10日内,直接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也直接接受省财政转拨受偿资金。
  各辖区政府在收到市财政局缴纳通知后10日内向市财政解缴补偿资金,(开户单位:常州市财政局。开户帐号:324006020010149011064。开户银行:交行天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财政局负责催缴,仍然不按规定缴纳的,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结算时,直接从其财政予以划扣。
  九、实施时间
  本方案与《江苏省太湖流域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方案(试行)》同步实施。

  附件:1.常州市辖市区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断面及水质目标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1e4efedf-1785-42fc-af01-ad1f1c02e616/cfae6420-7470-4c3a-90fe-e2601e118a11.doc

     2.市本级与四辖区、辖区与辖区环境资源区域补偿费分摊办法
     3.市本级与四辖区、辖区与辖区等标排污量折算分摊比例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1e4efedf-1785-42fc-af01-ad1f1c02e616/5a8e64e4-c6c1-42b4-bdf3-0a1668bf930c.doc


附件2:

市本级与四辖区、辖区与辖区环境资源
区域补偿费分摊办法

一、原则上采用2007年度污染源普查污染物排放量数据,按市本级与新北、天宁、钟楼和戚墅堰四区、区与区污染物等标排放量所占比例进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费的分摊,确定各自承担补偿资金数额。以后,类同实施总量动态调整。
二、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服务业和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三部分:
1.工业污染源排放量。工业污染源直接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二部分。接管尾水污染物排放量按工业企业接管水量、污水处理厂尾水平均排放浓度进行测算。
2.服务业污染源排放量。服务业污染源直接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二部分,接管尾水污染物排放量按服务业接管水量、污水处理厂尾水平均排放浓度进行测算。
3.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排放量。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直接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二部分,由于普查排放系数明显偏离实际,根据市自来水公司数据进行了修正。接管尾水污染物排放量按生活接管水量、污水处理厂尾水平均排放浓度进行测算。
三、分摊办法
1.市管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由市本级承担。
2.区管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由各区承担。
3.服务业污染源直接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由市本级和新北区分别承担25%、75%;和天宁、钟楼和戚墅堰三区分别承担40%、60%。
4.接管但未缴纳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污染源尾水排放量由各区承担,其他居民生活污染源直接排放排放量和接管尾水排放量由市本级和新北区分别承担65%、35%;和天宁、钟楼和戚墅堰三区分别承担80%、20%。
5.鉴于排入长江的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补偿不产生影响,将普查中统计的排入长江的污染物排放量从相关区总量中予以扣除。主要包括新区江边污水处理厂、西源污水处理厂等企业。
四、核定办法
将工业、服务业和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三部分直接和接管尾水排放量按市本级和各辖区分别汇总,再将市本级和各区CODcr、NH3-N、TP排放量分别按1.5、10、10的系数进行加权求和,折算成统一的等标污染物排放量。则市本级和各区等标污染物排放量的比例,就作为市本级和四区区域补偿资金的分摊比例依据。详见附件3。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67号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5日市政府六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和《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2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非营利性机构所从事的养护、康复、托管等养老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事民办养老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养老服务业的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九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业布局规划。

(二)符合我市的行业准入标准(行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并颁布)。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服务设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城区新建不少于50张,县城新建不少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起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张床位不少于2 000元的开办经费。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每1名护理人员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6人,服务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3人。

(五)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证明;

(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和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验收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领《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业暂行准入标准》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人社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定期组织入住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人。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报当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及污水处理费按当地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生活用电、供热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供热价格收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问题涉及的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整改合格证明。整改通知和整改合格证明应及时提交登记机关。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拒不执行取缔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评估和审验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行业标准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且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合格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在本办法施行起的六十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自行关闭;不按要求关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