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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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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属各海事局:
2012年春运将于1月8日开始,2月16日结束,为期40天。为认真做好2012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确保广大旅客安全便捷出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重点物资运输畅通高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春运工作
春运工作关系亿万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广泛。做好道路水路春运工作,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落实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认真组织,科学谋划,为人民群众交上满意答卷,为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营造良好氛围。当前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和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需求日益增长,2012年春运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将迎来更加繁重的运输保障任务。经分析预测,2012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客运量将达28.45亿人次,日均7110万人次,同比增长9.5%;全国水路客运量将达4350万人次,同比增长3%。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便捷”的原则,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运输组织、安全监管、应急保障、市场监督、值守与信息报送等制度和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出行放心、舒心。一是建立健全春运工作机构。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各相关部门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春运工作。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深入春运工作一线,加强对春运运输组织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二是深入总结春运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道路水路春运应急预案,提升应急运输保障能力。三是要加强值班和应急值守工作。春运期间,要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保障春运信息和联络畅通,及时处理公众咨询投诉。要保持求助应急车辆、船舶、飞机处于良好状态,靠前安排待命值班,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事故险情,要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长江干线航运的春运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将保障安全稳定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安全生产作为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国家关于节日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要求,督促运输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开展春运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全力杜绝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一是确保营运车船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督促企业对参与春运的车船及消防设施全面开展安全技术性能检查、维修,严禁存在安全隐患车船参与春运。道路客运企业要配备三角木、防滑链等应急安全设备。对参与营运的车船不符合安全条件等违规行为,要从重处罚。二是加强对营运驾驶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运输企业要加强对驾驶员安全意识、安全驾驶技能,特别是冬季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知识的教育与培训。企业要按规定配备驾驶员,杜绝驾驶员疲劳驾驶、带病驾驶、超速驾驶行为。三是加强客运站、客运码头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客运站要履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管理职责,落实车辆安全例检制度,严格开展危险品检查,严禁车辆超载运行。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卧铺客车的安全监管,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驾驶员落地休息制度。具备条件的,可继续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制度。客运码头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工作措施,严禁危险品上船。四是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控。道路客运企业要保证营运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性能良好、正常投入使用,对车辆行驶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和纠正,并加强事后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与公安交管部门共享卫星定位装置监控信息,依法实施联合监管。五是深入推进道路客运安全告知制度。督促运输企业加快畅通短信、电话投诉渠道,完善车内公示信息内容,便于旅客了解、监督。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培训,使其能够充分掌握安全告知事项和相关要求,做好对旅客的安全宣传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督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向投诉人反馈,加大投诉信息公布力度,方便公众查询监督。六是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海事部门要加大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四客一危”船舶的监管,严厉打击船舶超载和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全面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港航公安部门要做好站、船治安秩序维护工作。七是加大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力度。要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车船、从业人员的监管力度,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关注行业稳定工作。全面了解行业动态,主动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及时发现和化解行业矛盾,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行业非法聚集行为和责任人。春运期间,要避免出台可能引发不稳定事件的政策措施。
三、科学开展运输组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春运需求的调查、分析与预测,针对客流特点,做好运力准备,科学组织运输,保障道路水路春运高效有序。一是全面开展道路水路运输市场调研。科学分析春运旅客出行需求,并了解主要客流方向上铁路、民航运力安排情况,合理制定运输方案,分配车船运力。二是加强运输过程实时监控调度。要及时掌握客流变化情况,调整班次密度,缩短旅客候车时间,避免出现旅客滞留现象。三是做好运输衔接工作。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加强城市公交、道路、水路与铁路、民航等运输方式间的衔接,努力实现旅客零距离换乘。要加大对车站、机场、码头和大型活动场所的城市公交运力投入,满足旅客出行需求。四是保障农村客运服务质量。要加大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监督经营者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擅自改变、缩短营运线路和减少运行班次;要根据农村节日活动的特点,加大对农村节日活动的运力投入,保障节日期间农民群众顺利出行。五是要积极组织包车直达运输。运输企业要深入企业、厂矿、学校等重点旅客集散点,了解运输需求,为农民工、学生销售团体票,组织包车直达运输,减少旅客中转换乘。六是保证班轮正班、正点运行。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障客串优先靠泊、过渡和过闸。
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省际客运管理工作继续执行《进出广东春运证》制度(证件式样见附件1),请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真落实制度要求,严格企业资质管理,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并鼓励包车通过客运站回程配客。春运期间,客运包车异地回程载客的,可不向客源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加强应急处置
2012年春节时间较早,节前学生流、民工流、探亲流叠加,容易出现运输客流高峰,且春运正值寒冬,冰冻雨雪、大雾、海上大风等天气可能对春运造成不利影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认真总结应急运输工作经验,完备应急预案,落实各项措施,妥善应对客流高峰和恶劣天气影响,全力保障道路畅通和运输高效、安全。一是认真组织应急运输。各地要严格执行部《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制度。根据运输需要,部负责按规定启动跨省运输应急预案,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启动省内运输应急预案。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不得在未启动应急预案时下发。要保障应急运输任务承担者的利益,及时给予合理补偿。春运期间,如需抽调非营运车辆参与省内中短途客运的,应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规定条件,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驾驶人员应接受运输安全、技能和客运业务培训,提前熟悉运行线路路况,并持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式样见附件2)运行。二是保障公路、水路畅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提早组织开展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巡查、维护,合理安排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要加强除雪、除冰设备、物资配备,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应对恶劣天气影响;要加强公路收费站管理,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提高车辆通行效率,避免出现因公路收费导致车辆排长队和交通拥堵现象。航道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维护航道、航标、船闸等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路畅通。救助部门要加强值守,及时救助遇险船只和人员。三是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与气象部门建立气象信息交换机制,全面做好公路交通气象预报以及公路路况出行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前进行部署。四是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继续严格落实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免收通行费的政策。五是保障电煤、成品油及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重点做好煤炭等重点物资运输保障工作。道路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和企业要优化车船运力配置,加快车船周转,优先保障煤炭等重点物资运输。
五、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指导客运企业、客运站为旅客提供温馨优质服务。一是严格落实服务标准。运输企业要落实各项客运服务标准,道路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道路旅客运输“三优”、“三化”规范(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客运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港航企业要对照《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GB/T 16890-2008),切实给旅客提供优质、规范化服务。要以春运服务为契机,加强企业服务文化建设,树立客运服务品牌,促进企业交流学习,共同提升服务质量。二是加大服务力度。客运站要在客流高峰期增派服务人员,引导旅客购票、乘车(船),解答旅客咨询,为有困难旅客提供帮助,维护好客运站秩序;要增开售票窗口、提早预售票时限、延长售票时间,方便旅客购票。三是加强信息服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利用运政信息服务平台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发布中长途班线班次、加班车、应急运输情况等信息查询和售票服务,客运站要利用电子信息屏、公告栏、广播、闭路电视等途径发布信息,合理引导旅客出行。四是提高应急运输服务水平。恶劣天气条件下,客运站要为候车旅客开放候车室,客运站和客运企业要为候车旅客提供必要的防寒物资、食品、应急药品,确保旅客不受冻、不挨饿。客运站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主动为旅客介绍出行信息,并为旅客提供退票等服务。五是加强志愿者服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联合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并借助行业协会力量,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春运志愿者服务,更好的服务旅客出行。
部将继续与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联合开展春运农民工平安返乡(岗)安全优质服务竞赛活动,有关要求另行通知,请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积极与工会组织合作,认真组织好竞赛活动。
六、加强运输市场监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增派执法力量,积极开展春运期间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保持运输价格稳定。一是规范运输经营行为。要加大对客运站、客运码头、配客点等地的监督、巡查力度,依法严格查处站外揽客、倒客甩客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客运经营者的不规范行为。二是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要主动与公安交管部门合作,积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营运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行为。要加大打击“黑出租”力度,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三是配合价格部门加强运价监管工作。要加强运价政策宣传,道路班车客运价格采取政府指导价的,要在客运站公示基准价及上下浮动范围或上限价格及下浮幅度;采取市场调节价的,交通运输部门要与价格部门配合加强运价监控,保持运价稳定。要配合价格部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运价政策,严格查处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港航公安要严厉打击倒票贩票行为,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四是认真处理旅客投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公布春运投诉电话,及时了解和调查处理旅客反映问题,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五是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明确执法原则和尺度,严格执法纪律,坚持文明执法,注重调查取证,展示良好队伍形象。
七、加强宣传和信息报送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争取公众关注、理解、支持。一是与新闻媒体合作,广泛宣传交通运输部门春运的工作措施和做法,及时通报,让旅客了解春运政策、获取出行信息。要通过发放安全出行手册、利用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加强对旅客出行安全常识的宣传,使旅客自觉乘坐正规客车,掌握安全知识和应急技能,监督驾驶员行为。二是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对于媒体报道反映的运输安全与服务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对确有问题的,要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三是加强宣传信息报送。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天9:00前要将前一天的春运工作情况,包括春运特点和工作亮点形成书面材料,报部道路运输司和水运局,以便部统一组织向中央新闻媒体报送。部将对各省(区、市)新闻宣传材料报送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及时、准确、规范报送数据和信息。一是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每天上午10:00前将前一天的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信息分别通过春运、黄金周道路运输信息报送系统(http://218.247.138.181:7001/,可经部政府办公网站www.mot.gov.cn中道路运输司子站登陆)和水路旅客运输信息网上报送系统(http://slky.mot.gov.cn)报送部道路运输司、水运局。春运期间,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道路旅客运输经济运行动态检测机制,“百城百站”每天上午9:00前报送前一天0:00至24:00的道路旅客运输动态信息。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规定执行。二是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183号)要求,及时向部公路局报送路况信息。三是严格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交应急发〔2010〕84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重、特大突发事件信息。四是按规定报送安全事故信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按《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交运发〔2010〕720号)的规定执行;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部应急办值班室(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五是及时总结道路水路春运工作。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将春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工作措施等作书面总结,于春运结束后一周内报部。六是保证信息交换畅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保持通信畅通,确保信息及时传递。请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将假日值班安排表和春运值班电话于2011年12月26日前报部道路运输司。
部道路运输春运电子邮箱:ysskyc@mot.gov.cn;传真为:(010)65292722,(010)65292534(春节黄金周期间);部水路运输春运电子邮箱:sys637@mot.gov.cn,传真为:(010)65292638。
附件1: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12/P020111219587448901114.doc
附件2: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12年春运证明式样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12/P020111219587448936334.doc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直、省直所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逐级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劳动监察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职期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换发劳动监察证。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劳动监察证并交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询问有关人员;
(三)现场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