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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1:3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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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公开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规划区内商业、旅游、金融、餐饮娱乐、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城市河道整治的土地以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调整用地结构,盘活企业的土地资产,应当采取公开上市,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活动。


  第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拍卖土地使用权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提出,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对年度计划内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分期分批发布公告,公布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即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报名时限等。


  第八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报名登记时,应付竞买保证金,不交竞买保证金者不得参加竞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公开拍卖前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须知要,求对报名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公开拍卖在报名竞买人之间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即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条 凡拍卖成交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单位或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即时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和缴款方式交纳土地出让金,竞买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成交者所交竞买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完费证明函,领取《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竞得人持《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竞得人逾期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取消其获得土地使用权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可再行拍卖。


  第十五条 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建筑设计面积不得超过拍卖时规划面积的5%。规划确需调整面积包括建设单位擅自增加面积经依法处罚后,应重新进行地价测算,并按测算结果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发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履约定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拍卖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65号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上海等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上海等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及广州市、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劳动部《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5〕240号)及《关于加快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6〕194号)发布后,各地正在认真贯彻执行,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的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劳
动部于今年7月份对上海、天津、广东、山东等地扩大覆盖面的进展情况进行了重点调查,现将调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一些地区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截止今年6月份,上海市把城镇各类企业和劳动者都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已达91.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达到85%,并正在制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基本实现了全覆盖;深圳市把农村劳动力也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推进“覆盖计划”较快的地区的主要经验是思想重视、组织落实、工作细致。上海等地充分认识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当前养老保险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紧迫的任务,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权利,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他们加强了组织领导,明确一名局
领导直接分管,成立了工作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具体工作,并且发挥其他部门作用,做到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以收集情况、分析研究、做重点单位工作为主,兼职人员按业务分工进行联系、催办。在具体工作中,他们注意与工商、税务、人事、体改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争取
支持配合,调查摸清各类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如通过工商、税务部门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情况,通过体改部门掌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情况。另外,还通过发信、打电话、实地访问等方式,确定扩大覆盖面的对象。在工作重点上,他们集中力量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参保工作,主动把宣传材料送到参保单位,举办厂长、经理培训班,并派工作人员上门宣传,取得了良好成效。另外,这些地区认真监督检查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把扩大覆盖面工作落到实处。上海市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养老保
险监督管理工作程序试行办法”,设计了争议仲裁、监督处罚的有关文书及程序。检查的重点是:一查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了解开业时间;二查用工情况,了解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三查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通过检查有效地促进了应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
费。
三、一些地区对非国有企业制定了灵活措施。考虑到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年轻职工多,养老负担轻,这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改革目标的要求专门规定费率。天津市在草拟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办法中,规定私营企业费率为18%,其中企业为10%,
其雇员为8%;个体工商户费率为18%;而国有、集体企业目前费率为20%,职工个人为4%。深圳市发放农村劳动力的养老金的办法是,达到退休年龄以前一直在城市就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就回农村的,按每从业一年发两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结清,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当然,随着各地工作的开展,这些灵活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规范。
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从全国来看,这项工作进展还很不平衡,部分地区对扩大覆盖面工作意义认识不够,工作决心不大,措施不力,成为推进这项工作的主要障碍。劳动部要求各地都要充分认识到扩大覆盖面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按照进度计划要求
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并且认真及时填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进展情况报表》(劳部发〔1996〕194号文件附件),每季度向部里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劳动部将在今年10月和明年1月通报各地区今年三、四季度的进展情况。




19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