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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6 15: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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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超过上述国家标准的拖拉机,不得进行登记、检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

  二、严格执行费率标准,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拖拉机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得向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支付拖拉机交强险手续费。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举报。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总公司、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公司或本地区经批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时间和投诉电话等。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及时承保。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如果发现当地保险机构有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或拒绝承保拖拉机交强险等情况,要积极向当地保监局反映。

  三、继续探索完善费率,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

  对于2009年7月1日以前登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运输型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要力争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确保拖拉机交强险真正发挥支农惠农的作用。

  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述运输型拖拉机仍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综合赔付率超过100%的地区,当地保监局与当地农机等相关部门可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协商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地区费率,并报中国保监会和农业部备案。

  各地保监局、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各保险机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拖拉机交强险工作中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进一步研究探索按照功率、载重吨位、使用性质等风险因素细分拖拉机档次,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平稳持续发展。

  四、加强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当地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水平。对于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以无保单和计算机故障等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者,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以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拖拉机交强险。对以任何理由限制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业务的公司,保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全部业务经营,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对于2009年7月1日后仍违规违法发放拖拉机牌证者,绝不姑息,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能源部

今年七月在烟台召开的我部外事工作会议上,讨论和修改了《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这四个文件,业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加强能源部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职责范围:
(一)制定能源工业有关对外合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归口管理政府间有关能源工业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交流、协议与合同。
(三)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和出国人员政审权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权”归口单位)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事项及接待外国副部长级以上人员来访事项。
(四)编制和组织实施能源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出国项目计划和有关涉外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五)归口管理能源系统利用国外贷款、赠款和技术引进等涉外事项。
(六)审批能源部系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事项。
(七)归口管理能源部系统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计划。
(八)归口管理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管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华能集团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资的电力项目、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1990年1月1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并负责协调及监督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
(九)负责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规定或要求能源部归口管理的涉外事项。
第三条 各“两权”归口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外事工作,但有关情况应定期汇总报能源部备案。
第四条 下列出访和来访事项及有关涉外活动,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一)政府协议、协定的签订,执行计划和签署重要部门间协议的代表的派出。
(二)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会代表团的派出。
(三)派代表团出席由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
(四)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展览。
(五)涉及政治敏感的事项或敏感物资的对外合作及贸易。
(六)各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认为应该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它重要涉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科委审批:
(一)商谈部门间多边或双边科技交流合作协定和执行年度计划。
(二)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或议定书的出访、来访事项。
(三)出席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举办的国际会议。
(四)在我国内举办的国际科学技术讨论会、讲座等。
(五)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科技展览和在我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报经贸部或会签经贸部报国务院审批:
(一)参加商谈和执行政府间贸易协定、议定书。
(二)参加由经贸部归口管理的政府间贷款、赠款谈判,经济技术援助和合作。
(三)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能源工业经济技术展览。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教委审批: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接受和派出留学人员和教师。
(二)参加和举办有关教育方面的一般性会议。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引办)审批或审核:
(一)拟使用引进智力专款安排出国留学、进修及培训计划和来访及工作的人员计划。
(二)专程看望、慰问在国外留学、进修、培训人员的出访计划。
(三)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有关科技、专业人员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和执行政府经贸、科技等协定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它业务人员的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由能源部审批后报国引办备案。
(四)其它赴国外(及境外)的培训项目须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引办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审批:
(一)部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拟与国外签订的经济、科技合作协议、合同等。
(二)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各种经济、贸易和科技项目的出国任务。
(三)各“两权”归口单位的司局级副总经理的出访事项。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能源部归口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外科技合作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等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能源部系统各单位均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以提高专家聘用效益为中心切实加强对外国专家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的能源工业建设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部系统有关单位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附2: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一条 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以及伴随贷款由外国政府提供的赠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项目单位)的经济责任制,使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责、权、利相一致,对贷款的借、用、还的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实施项目的其它各单位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密切协作,在能源部的领导下共同做好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申请。凡利用国外贷款在限额以上的能源建设项目,均应由业主单位提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包括还贷措施和配套内资的安排等,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在批准列入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后,业主单位应进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外贷款机构和国内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版)和实施计划,报能源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为业主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外资,估算要有根据。
第五条 业主单位参加国外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在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上签字,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条 业主单位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确定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如果一项贷款协议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主单位,能源部指定一个业主单位为对外实施机构。
第八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在能源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委托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标书由业主单位报能源部审批。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审批。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九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国外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业主单位应报部审批。由业主单位委托有对外签约权的单位组织谈判、签署合同。合同由签约单位报经贸部办理批准手续,并报能源部备案。合同生效后由签约单位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国外贷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含直接采购)工作,由业主单位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采购清单委托负责办理采购的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未经批准,不许更改采购内容。
标书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写,经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报能源部审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的标书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及送国外贷款机构认可。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各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批或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采购合同由外贸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与卖方签署,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将利用国外贷款的计划、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贷款项目的工作总结按规定时间报能源部。
第十二条 各业主单位在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根据批准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与外国贷款机构进行业务联系。如发生与上述文件不符的任何情况,均应报能源部办理批准手续后再对外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外国贷款项目的借、用、还的全面管理,各业主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同志主管此项工作,并在现有编制内设立利用外资的管理机构,建立有关的规章制度,对贷款项目统一归口管理,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律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未公布的采购计划、标底、评标结果和其他重要的经济信息。对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惩处。
第十五条 能源部的外资管理工作按以下分工进行:
综合计划司负责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工作;
基建司、水电开发司负责外资项目的工程进度与质量管理等实施工作;
经济调节司负责外资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国际合作司负责外资项目的涉外归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司局、规划设计总院、工贸公司等按各自职责做好外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各司要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共同管好国外贷款项目。
第十六条 石油、煤、核工业的国外贷款项目,暂委托归口总公司代部管理,但涉及本暂行规定的报告,统计资料与报表须抄送能源部。

第二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能源部是负责能源系统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限额以下)的项目均需报部审批,由部报经贸部备案;合资(合作)企业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部审查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如部属单位与地方或其他部门合作为一方与外商洽谈,须首先明确中方以哪一部门为主,如以我部属单位为主,则由我部审批;如以地方或其他部门为主,亦应征求我部意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作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其中大中型能源项目按第一章第十五条的分工进行管理)。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后,该项目即告成立。在此基础上,合作双方进行可行性研究。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技术论证、经济测算、论证分析,为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第一条审批项目的权限送审。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总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送部审批。审批由国际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进行。
第四条 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项目,报批前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委的同意。
第五条 合同的报批程序
合资(合作)合同签署前,企业主管单位需征求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部门意见,待批准后方可与外商签署合同和章程。
合同报部审批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外合作经营批准证书》。主办单位凭此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需向部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件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主管单位和当地政府对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6.外方资信证明
其中:3、4、5项除中文外,还需报送经双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文本。
以上文件每种一式十份报部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限额以内合资、合作项目。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函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凡需要能源部审批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设计、咨询、监理、补偿贸易等项目也应照此办理(海洋石油总公司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在中外合营、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主管单位应在每年各季度末,向能源部报送合资、合作企业的主要情况。

第三章 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我部系统各单位在境外设立合资企业均需报部审查或审批。我方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部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一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由部批准。
第二条 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参见本暂行规定的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三条 到国外举办合资企业,在合同签定前,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需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和投资风险分析。
第四条 申请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合资经营对象、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合资经营的基本条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对项目经济上、技术上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项目实施方案。
(三)我驻外使(领)馆的书面意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及投资风险分析。
(五)合营企业合同和合营企业的章程。
第五条 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属于限额以上项目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限额以下项目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向申报单位复文,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 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我方主办单位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件关于试行《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
第一条 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使用中央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或调剂外汇进行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包括成套设备和单机设备,以下简称“进口设备”)必须按进口审批权限加强管理,使有限的外汇用得恰当、合理。
第二条 重大的进口项目由能源部向国家申请立项。
第三条 各进口项目单位,对进口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进口项目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同时配备好技术负责人和涉外合同负责人。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主要是为了弥补国产设备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能源建设和生产的需要。因此,进口设备的技术水平应先进、实用,并有一定的运行经验,以利尽早发挥进口设备的作用。对国外成熟的设备或系统一般不宜提出较大的修改要求。
第五条 进口设备工作应按国家基建程序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规定进行。
成套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进行对外技术交流或必要的出国考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对外正式询价和谈判。签约前需提出设备分交明细表,按项目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单机进口,在落实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后,填写进口订贷卡片和卡片说明。按进口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必须重视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的统一和协调,防止脱节,尤其应重视设备质量和性能指标与合同中的检验、验收、索赔等商务条款之间的联系。
第七条 进口设备的交货期应紧密配合工程建设进度及生产改造的安排。避免设备早到货,而不能及时安装、调试,影响设备的保证期。
第八条 对外国技术人员在指导安装、调试中提出的建议,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如我方有不同意见时,现场领导应妥善处理。
第九条 进口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必须认真进行调整、检查、消除缺陷,进行试运行。按照双方商定的验收大纲作验收试验,合格后签署验收证书。进口成套设备的调试、验收时间一般规定为半年。
第十条 进口项目单位和部系统办理进口工作的各单位对于引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进展情况、履行合同的主要问题及经验教训,应在履约期间每季度初十日前分别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业务司局以简报方式通报。合同保证期满后,一般项目应在三个月内,重大项目应在六个月内分别写出书面总结上报。

附3: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管理工作,切实解决我部系统在设计、基建、生产及科研等方面的急需,力争每个对外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及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都取得实效,根据上级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以下简称“对外交流项目”)包括的范围:
(一)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包括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它国际组织的援助项目);
(二)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三)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包括聘请国外专家来华短期工作、技术咨询服务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等);
(四)邀请国外技术人员、专家和学者来华进行学术交流。
第三条:审批对外交流项目的原则:
(一)优先考虑加强和提高我部系统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紧密结合我部的重点工程项目和设计、基建及生产运行中的疑难技术课题或重点科研课题;
(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国〔1985〕10号文件规定,切实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对我国为成员的国际学术组织或专业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也要有选择、有重点的参加。出国考察项目必须目的明确,并有落实出国考察所带回成果的措施;
(三)优先考虑由对方资助而国内确有需要的项目,以及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聘请国外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项目;
(四)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项目要事先联系妥接待单位。
第四条 申报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必须认真填写“出国项目申请卡片”或“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第五条 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应填写“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申请单位应提供详细申请报告,阐明项目的必要性、国内外进展情况、合作目的、合作方式、费用结算及合作期限等;
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援助进行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由能源部定期向国家科委、经贸部申报。
第六条 部属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项目申请应先报部科技司和教育司审查平衡后转国际合作司,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的项目由国际合作司统一审查平衡。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申请卡片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部国际合作司,一般不受理临时申报项目。
第八条 报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项目前,应事先了解台湾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及其它政治问题等。如所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有台湾问题,应事先提出处理意见,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根据问题解决情况,方可决定是否与会。
第九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或出国考察一般不顺访其他国家,如确有需要的必须在行前办妥批准手续,事先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访问或考察其他国家。
第十条 报给国际学术会议的论文必须得到本单位领导的批准和有关学术组织的推荐,并经过保密部门的审核后方可向外提交,凡未经批准和推荐自行向外报送的论文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外语水平必须达到“听、说、读、写”四会,必要时需经过测试。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应积极开展技术考察和学术活动、结交朋友、收集资料;同时要注意谦虚谨慎、不卑不亢、实事求是、内外有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保密条例,不宜对外公开发表的技术和资料未经批准均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三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会后参观必须密切结合专业安排。专题考察访问点不要太多,尽量做到蹲点考察。出国团组必须严格控制在外停留天数。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应与我驻外使领馆保持密切联系,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五条 对外国专家、学者、来华实习人员,接待单位应设立必要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来华人员的各项工作。
建立来华人员接待日程、路线、主要内容的申报、备案、审批制度;
注意对来华人员的安全、保密问题,陪同人员要求少而精。
第十六条 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申报的对外交流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各单位筹集解决。
第十七条 智力引进项目所需经费由能源部统一向国引办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但原则上最多只能补助所需外汇指标和人民币的百分之五十,差额部分(外汇指标和人民币)须各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由对方资助、部统一安排的出国项目,派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在外停留时间而定),将用于支付对等交换来华的代表团、组。
第十九条 凡报部批准的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内的项目,均须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指定一至二名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落实,并写出报告送部及其他有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出国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撰写两个书面报告:一是出国考察或出席国际会议工作小结;二是技术报告。工作小结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京外人员应在做完工作小结后,方能离京。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出国期间收集到的论文集和技术资料要列出中外文目录、作为附件列入报告中。论文集和资料应交给部科技情报所一套,只有一套时由情报所负责复印。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对出国项目的成果落实负有主要责任,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成果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回国一年后必须按时将项目进展或已取得的成果报部国际合作司,重大成果随时报部和国家科委、经贸部、国引办。国际合作司将会同有关司局定期检查对外科技交流成果。
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有贡献的个人将其材料转入干部部门入档。对于不重视抓成果的派遣单位和个人,将从严掌握以后的出国项目。敷衍塞责情况严重的将转干部部门供考核参考。
第二十三条 接待来华访问团组和科技交流、短期讲学、咨询服务专家,各主要接待单位在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工作小结,报部国际合作司和上级归口主管部门。对通过技术合作与交流渠道聘请来华的长期工作专家,各接待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4: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派往国外执行各种任务的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和改进我部系统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组部、外交部颁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出国人员派出的原则
1.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地区访问,要按照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
2.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也要进一步控制,对出国团组和人数过多,在外逗留时间偏长,以及“搭车”出国等,要层层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
3.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应由专业人员去完成。
4.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5.审批出国项目(出访团组)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出访团组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回国后要有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对重复考察项目坚决不批。
6.进口器材,一般不派检验组和人员出国验收。合同谈判时要尽量节省外汇,不得提出出国检验要求,检验应在国内到货后进行。特殊情况需要派检验组出国的需专题报批,人员要少,任务要明确,时间要限定。
7.大型成套设备引进的设计联络会议,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次数和人数,根据需要严格控制。
单机及单纯计算机设备的进口,一般不派设计联络组。
8.对于国内已有同类并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和一般的进口的施工设备,人员培训原则上在国内进行,个别较复杂、技术较先进的设备,可派少而精的小组出国培训。受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3至5年。如发现有培训人员回国后,调换工作者,要追究领导者责任。
9.外国厂商免费邀请我国派团组出访参观,不能有请必去,应认真分析其意图、时机、影响及后果以后再决定是否派出。严禁私自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未经有关外事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向外国联系出国。
二、出国任务的审批
能源部系统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有:能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任务审批权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出具“出国任务审批件”。
2.部长、副部长、部级干部出国,需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申报出访计划,每年于11月底前申报翌年上半年出访计划,五月底前申报当年下半年的出访计划,由能源部汇总上报。具体出国方案应在出国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部及部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单位的司、局级干部出国,应在申报出国任务时注明司、局级干部名单,由部领导进行审批。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总公司的司、局级副总经理出国也要由部领导进行审批,其所属司、局级干部出国,可由总公司领导自行审批,同时将该任务批件报部备案。
4.凡能源部各所属单位的出国任务,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报,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申报出国任务必须附有国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人员的邀请信或与其签订的合同,经费(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必须落实。
5.凡由其它地区、部门组团,需要我部系统派人参加的,应将该地区、部门的出国任务审批件(加盖红色印章)按隶属关系送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由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做出“认可”的任务批件,并办理出国手续。
6.出国任务审批件必须写得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或团组)名称,批准单位文件号及批准日期,出国人数及派出单位,专业技术要求,在外停留时间,计划出国日期,出国任务,派往国家,出国路线,费用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等。任务批件要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各单位申报出国任务时亦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
7.出国任务审批件一般应在出国前两个月申报。赴港澳地区执行任务需提前三个月申报。
8.各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对外签约,负责总承包。我部系统有经营权的公司有:中国水利电力总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中国瑞宝开发公司,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中国国际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其出国任务批件,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9.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按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由我部(或部有审批权的单位)的教育部门归口办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按照国家教委教留〔1990〕014号文件规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并出具证明,方可到所在地的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
三、关于出国人员的政审
1.我部系统被授权有出国人员政审权的单位有:能源部国际合作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政审权单位)。
2.凡部所属各单位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人员出国,均需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属归口单位报有政审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3.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人员的政审应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政审手续,组团单位不得代替进行政审。
4.关于高级干部(省、部级以上)子女出国审批工作,按中组部中组发〔1988〕11号文件执行。在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由审批单位报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5.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要求,各级出国人员审查部门,对出国人员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在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时,要如实地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表现,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6.负责审查出国团组、人员具体事项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审批部门应认真听取研究他们的意见。
7.审批出国人员主要依据以下条件:政治表现好,专业对口,具有与出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而且应是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外语水平能满足出国工作或学习的需要,身体健康,能适应长途旅行和紧张工作。专业性很强,国外接待规格又不高的出国团组,要选派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一般不派司、局级干部参加。一般的出国培训团组,派出专业人员应在50岁以下。
8.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按审批权限,由归口主管部门报有政审权单位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对于再次出国人员,每次出国前都要认真审查,要审查他们在前次出国期间的表现和回国后在政治、思想、作风、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表现。对前次出国表现不好或回国后表现不好者,不得再次派出。
9.对参加培训、进修、合作研究及其它超过半年(含半年)的出国人员,参照国发〔1986〕107号文件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规定,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出国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人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各单位在报批上述出国人员审查表时,需同时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四、出国护照和签证的办理
1.派出人员经审查批准,并得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办理出国护照。
2.申办护照者一般应交小二寸照片六张(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出访多国的除外),要求正面、免冠、半身、光面纸的近期照,背面用铅笔写上姓名。
3.申办护照必须提供由有审批权单位出具的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需加盖红色印章),并有在外交部领事司备案的编号。
4.部级领导出国需提供国务院批文。
5.赴港澳地区需提供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批准函(电)。
6.赴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团组,应提供出国审批部门与外交部会签的会签件。
7.出国培训人员需提供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核同意件或提供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
8.在国外高等学校和科研机关学习、进修或从事研究工作六个月以上者,需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的“JW102”表或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的“KW121”表。
9.出国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规定办理。凡持长期出国护照的人员,应在归国后二个月内将护照交护照发放单位统一保管。持一次性护照者不需上缴。
10.申办护照和签证,需提供被访问国家的机构发出的邀请电(函)原件,邀请电(函)应符合各国签证机关的要求。
11.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必须按外交部规定,由有权申办签证的单位统一申办,必须遵守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要求和规定,特别是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电话自行催办。
12.组团单位不得为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人员统一申办护照,但可以统一申办签证。委托组团单位申办签证需提供任务批件(或“认可”批件)、政审批件、护照、照片及出境证明。
13.凡申请出境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役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派赴非洲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卫检疫法实施细则(89)检字第28号)工作的经援、承包、劳务等人员,除办理健康证明外,还要有爱滋病检验证明和黄皮书。
五、关于开具“出国(境)证明”问题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6月17日国办发电(89)71特急电要求“凡已办妥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团组人员,或前往互免签证国家的团组人员均须持审批机构出具的出国(境)证明方能出境”。为此,凡是出国(境)人员必须持有出国(境)证明。
2.根据外交部、公安部规定,出国(境)证明必须由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出具,任何部门不得为不属自己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开具出国(境)证明。
3.开具出国(境)证明的时间,可在政审批准并办好护照后,持护照开具出国(境)证明。
4.公派留学人员凡回国探亲后返回学习开具出国(境)证明,需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回国休假证明”。对未持“证明”者,到国家教委“中国留学服务中心”申办。
5.出国(境)证明由边防检查站查验并收存六个月。出国(境)证明有效期一律为三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作废。
六、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
1.出国人员审批单位应切实加强出国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包括再次出国者),一般应在出国前一周集中到北京的审批单位,进行出国前教育。每个出国人员都应明确出国任务、出国要求、财务规定、海关规定、保密规定、出国人员守则等。不能集中到京的人员,要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在当地进行出国前教育。
2.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组织工作,指定政治上强、有组织能力、业务熟悉、善于管理的干部担任团组负责人,团组中有三名以上党员的要建立临时党小组,明确党的负责人。
3.出国团组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出国后都要向我使(领)馆报到和汇报工作,并请使(领)馆介绍驻在国的有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出国团组在访问期间发生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联系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处理。回国后应详细向有关部门汇报。
4.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规定。出国前做出费用开支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要尽可能节约使用外汇,要发扬廉洁奉公精神,杜绝浪费、讲排场等不良倾向。不得弄虚作假、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回国后及时向财务部门办理报帐手续。
5.出国团组回国后,每个团组都要写出访问报告和技术报告。对每个出国人员做出国鉴定(自我鉴定和团组鉴定),并由团组负责人签字。访问报告和出国鉴定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出国鉴定由审批单位审阅后加盖公章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存档。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完成交审批单位。要重视出国成果的运用和推广,使其发挥作用。
6.长期培训、学习的出国人员,要求每季度向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学习情况。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也应主动关心他们,决不能放任自流。
7.对出国团组和人员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完成任务好,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团组负责人和派出单位的责任。
8.对于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长期出国人员,根据出国人员多、时间长、工作任务繁重等特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要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在当前新形势下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出国人员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人民风俗习惯的教育,给所在国人民树立良好的形象。各负责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归口单位,应本着严格管理的总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报部备案。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置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