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12 17: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

李旺城、崔杰


一、案情介绍
2001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夏利牌轿车1辆,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出租车车牌(京B-77886)1副及出租车防护网等物,假冒北京市深顺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汽车运营,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12月14日,吴在顺义区首都机场进行非法运营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我院审查,经依法审查后,我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3年2月11日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此案的出租车是“克隆出租车”,它配有“正式”的车辆牌照,有挂靠的出租车公司的名称、准运证、计价器等一套手续,但所配的车牌和手续全是伪造的出租车。鉴于类似的克隆出租车案时有发生,法院判决的罪名又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非法经营罪不等,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二、引发的问题
(一)吴某利用“克隆出租车”营业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80条第1款[1],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2](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中,将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视为国家机关的证件。在刑法第375条中[3],车辆号牌被定义为专用标志。第二,吴某并无伪造车牌的工具,且假车牌的卖主没有下落,单凭吴某一个人的口供和一块伪造的车牌,买卖关系无法完全确定,因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吴某类推第375条第2款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处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此罪要求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司法解释[4],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首先,这种类推并不适用,显然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性质更加恶劣;第二,即使可以这样类推,那么刑法的第281条[5]第375条要求情节严重的(三副以上)才构罪,而刑法第280条并无情节严重的规定,即一副就构罪,这种类推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25条[6],构成非法经营罪。吴某的行为是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行业的行为,此罪需情节严重的才构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从审查的事实看,吴某非法经营不到一个月,违法获利只有2000余元,情节属较轻,既然情节不属严重,那吴某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第三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吴某是违法行为,但无罪。即使将来找到卖方,因为吴某不法行为时间较短,营利不大,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
(二)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证件,是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标志又作标识,有两个含义:一是表明特征的记号,二是表明某种特征。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证件是一种文件,标志虽有两个意思,但都与事物的特征相联系。机动车号牌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文件,事实上机动车只有具备号牌这种标志(或特征),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说机动车号牌并不是证件,而是一种标志,这在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刑法》第375条(见注3)规定了3个罪名,其中第1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伪造、变卖、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因为从法律的严谨性、协调性来分析,如果车辆号牌是证件的一种,就没有必要把车辆号牌作为一种标志单列一款,并规定一个新的罪名。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买卖、伪造车辆号牌的处刑是否有失公平?
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牌,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罪,但如何才算情节严重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宣布《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注4),解释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买卖、伪造、生产、变卖三副军车牌照”才算“情节严重”,即才构成犯罪。这里我们不禁产生一个疑问,普通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那么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要买卖一副就构成犯罪了,我们都知道国家对军车的优惠制度,有了军车牌照,连上高速、过桥都免收费用,因此显然买卖军车牌照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大于买卖普通车牌照,而结果呢?是买卖军车牌照需三副才构罪,相反买卖普通车牌照只需一副就能构罪,这种量刑是显失公平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法条对同种行为的处刑存在着法条冲突。它与传统“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刑法理念以及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如果说对买卖军车牌照是特别规定,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买卖普通车辆牌照也应是三副以上才构罪。
三、提出建议
从上述《规定》的依照来看,买卖普通机动车牌证(我们认为,这里的牌证即指号牌或牌照)也不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如果机动车牌证本身就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见注1)的规定处罚,而没必要再专门作出解释,正是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关单位才作出解释,对以上三种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既然机动车牌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规定》为什么要将其解释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呢?这就牵涉到如何理解和评价《规定》第7条的解释,我们认为,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是并列的,只要伪造、变造、买卖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必须指出,从罪行法定原则和立场出发,《规定》第7条已经超出了解释权的范围,侵犯了立法权,因为该条是将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机动车牌证解释为国家机关牌证,换句话说,就是把不是犯罪对象的东西解释为犯罪对象,这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承担的责任,而是立法机关所应关注并加以解决的。同时,《规定》第7条的解释,也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相矛盾,使刑法内部的协调性遭到了破坏。
针对出现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笔者建议“两高”尽快出台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普通车辆牌”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

注释:[1]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第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解释)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5]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参考书目及法条】
一、《新刑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比度法律法规汇编》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四、《刑法疑案研究》,主编陈兴良,法律出版社。




关于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60号




关于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批准将我省列入国家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皖政秘[2003]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安徽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安徽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推动安徽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中西部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安徽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请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已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安徽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该指标体系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省建设规划。

2、以发展循环经济为核心,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链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产业,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物质、能量的多级利用和循环传递,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将有关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安徽省“十五”计划及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制好《安徽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在此基础上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适时我局将会同你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并提请安徽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