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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时间:2024-07-04 04:2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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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以粤财工〔2011〕1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财政厅、原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的《广东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粤财工〔2006〕1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粤府〔2005〕83号),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粤府〔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专项资金分配必须公开透明,广泛接受监督。

  (二)竞争择优。专项资金分配引入竞争机制,对于资金安排数额较大的项目,通过竞争性安排方式,在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优选支持项目。

  (三)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四)绩效导向。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绩效观念,项目申报、评审、资金使用等各环节,都必须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基本导向,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下达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联合省财政厅组织专项资金评审,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支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二)重点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三)支持省循环经济工业园、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省循环经济试点以及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示范单位的循环经济能力建设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支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的其他符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的项目。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包括:

  (一)在广东省内注册(不含深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二)在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

  (三)本省各级政府机构。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每年根据我省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以及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 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地申报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出具上报文件;省属申报项目由省一级预算单位、科研单位、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出具上报文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

  (四)申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情况说明。

  (六)项目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包括已投入各项资金情况、申请财政资金支出内容等,其中,申请省财政资金使用用途必须符合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项目申请材料应独立装订成册并在申报材料目录中列明,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

  (九)其他有关材料。

  具体材料要求详见项目组织申报通知。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各地级以上市经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省直管县、市、区)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后联合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中央驻粤单位的项目由省属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中央驻粤单位参照上述要求直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经公示后批准下达。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省属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市县单位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省属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省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市县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省属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同时严格按照财政专项资金开支范围和相关标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严禁将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的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制度。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按规定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不得干预获得专项资金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法纪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逐级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有权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组成一个代表小组,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请假。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四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代表活动时间,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2002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