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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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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库[2011]14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2011年度全国部门决算编审工作即将展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培训,严格审核,确保决算数据真实准确。现将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你们,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学习掌握2011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要求,对细化财政拨款支出明细、原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等变动内容进行重点培训和审核,保证决算数据质量。

  二、中央部门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项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一级预算单位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一并报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进行审核,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意见进行决算调整。此后,中央部门应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调整后的部门决算数据和相关材料、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情况记录表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完成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类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省级财政部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等材料,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各计划单列市除向财政部报送部门决算材料外,还应提前将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审核汇总,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由各省自行确定。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部门决算汇总数中应包含计划单列市数据。

  财政部国库司组织中央和地方部门决算会审的时间将另行通知。

  三、试编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地区,可参照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试编办法增加相关补充资料表,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111/P020111115344063936347.xls
     2.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111/P020111115344064516448.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教[2005]313号


各县财政局、计生委: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对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县站为龙头、乡镇服务所为依托、村服务室为基础”的技术服务格局的健全和完善,更好地做好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现制定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十日



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对县、乡计划生育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指为了落实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农村和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县、乡以下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1、计划生育县站、乡所、村室的基本建设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备购置

3、计划生育信息化设备配置

第四条 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原则

(一)分类管理,体现重点;

(二)专款专用,跟踪监管;

(三)以奖代补,奖补结合。



第二章 申报、分配和使用



第五条 根据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要求,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全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建设规划,并不断更新、健全、完善全市基层站(所、室)建设情况的资料库,在部门预算编制前完成次年县站、乡所项目的计划分解,连同部门预算申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把补助资金纳入市计生委部门预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投入政策和预算编制的审核原则,提出下一年度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建议,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根据市计生委项目计划,各县通过逐级审核上报,于每年9月30日前书面提出项目补助申请,填报申请表,由市计生委汇总审核提出当年补助项目方案,送财政部门会审。市计生委、市财政部门将组织对申报补助项目进行检查,包括实地查看和资料核查等,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意见。

第七条 补助资金的分配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申报补助项目的县、乡、村基本情况。包括人口情况、育龄群众数量、人均财力状况等。

2、经考核后认定为新建、扩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并按照国家、省、市统一建设模式规划和设计,且服务流程、功能、布局符合规定标准的;

3、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孕环情检查设备、术前检验设备、消毒灭菌设备和手术器械后,执行常规节育手术、临床医疗服务数量有所增加,手术安全性提高,手术并发症和事故明显减少的;

4、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信息化相关设备后,对育龄群众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效果有明显加强的;

5、项目申报单位计划生育基本设施(建筑面积及科室设置、设备配备、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领导重视程度、经费投入(县、乡级投入、市级财政投入经费的专款专用)情况和工作效果等。

第八条 补助标准

补助资金在当年市计生委部门预算“市级对县、乡计划生育补助”项目总额控制范围内按以下标准执行:

1、新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新建县站、乡所、村室,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分别给予5-10万元、2-4万元、0.5-1万元的经费补助;

2、扩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扩建县站、乡所,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分别给予1-5万元、0.5—2万元的经费补助;

3、更新、添置计划生育服务设备和配置信息化设备:

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孕环情检查设备、术前检验设备、消毒灭菌设备、手术器械和乡镇计生办更新、添置信息化相关设备的,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给予0.5—1万元经费补助。

第九条 补助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三章 督查和管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计生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管理,并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县、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计划生育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市计生委将暂停核批申报单位的补助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1、虚报基础资料而取得项目补助;

2、虚列补助项目预算;

3、擅自变更补助项目经费使用方向;

4、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浪费和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
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
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未选出的和不足的
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一般应能任满一届。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写出辞职报告,由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接受辞职前,不得先行离职。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主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八)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对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九)组织、指导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接待、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副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的具体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出席或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活动的经验;对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七)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办理代表、选民的来信来访;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未设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任期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对在履行代表职务中表现突出的代表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
告。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主席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据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