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5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市科技创新和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包括科技贡献奖、科技进步奖、企业科技创新奖、发明专利奖、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技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上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

  (二)学术或技术成果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一)在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创新,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成功转化为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科技进步在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研究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起到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重视科技创新,科技管理体系和人才结构完善,有切实可行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主导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主要经济指标持续有较大幅度增长;

  (三)科技合作成效显著。

  第九条 发明专利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权人:

  (一)取得发明专利,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发明专利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域(境)外个人或组织:

  (一)同我市企业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取得重大成果和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我市个人或组织传授先进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三)促进我市企业或组织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专家。

  第十二条 被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的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

  (三)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四)已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推荐两个以上奖项。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授奖的个人或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宏观管理和审定。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六条 市奖励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推荐的人选、项目进行初评,并提出奖级建议;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项目答辩,表决确定拟授奖人选(组织)、项目、奖级;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对公示的奖项有异议的,须实名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须经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市奖励办负责异议调查处理,结果报市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审定获奖人选(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企业技术创新奖每三年表奖一次,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每年表奖一次。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发明专利奖不设等级。

  市科技奖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技术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具体奖励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奖励额度可视科技和社会发展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 2月3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丹政发〔2010〕4号 )同时废止。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3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小河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由各区、县(市)及小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造成损害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函〔2003〕65号文件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的通知》(豫政办文〔2003〕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本市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上进行。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系统”命名规范,统一各县(市、区)、各部门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名称。

第七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设备和软件:(一)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二)书生电子公文系统软件和加密卡;(三)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的密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密码将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九条 拟传输的公文由发送单位负责传输工作的部门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批后,通过“郑州市机关信息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密级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密码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文件运转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的电子简报等电子公文的传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本辖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应当参照此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电子公文及电子印章的完整性、安全性及严肃性;

(二)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须经国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门认可。

(三)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必须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配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具有良好的兼容性,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