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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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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NO:SC08096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 (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利(水务)等行政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和潜水、承压水(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依法划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

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区和村庄的消防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魅娓涸稹?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省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电工、焊接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其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楼梯等应当设置疏散指示灯等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设施,并保持畅通。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消防检查监督,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抽样检测;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交通运输场站、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对施工中擅
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
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改:
(一)电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及线路,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设备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在重点防火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内容和要求,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五)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停产、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吊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伪劣的消防产品或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可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防火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三、在附则原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 监测和检测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