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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在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5-20 15: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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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在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在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旅游主管部门,有关协会:

为在餐饮业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倡导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理念,形成文明、科学、健康的餐饮消费新风尚,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大力支持餐饮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一)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餐饮业协会和餐饮企业要高度重视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工作,充分认识厉行节约、科学用餐、合理消费,对于促进餐饮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改变不良消费习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

(二)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广大餐饮企业将餐饮节约落实到加工、经营、消费等各个环节,切实做好节粮、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要积极运用财税、信贷等政策手段,加大对餐饮业节约节能工作的支持。

(三)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研究政策措施、制订制度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奖励节约、反对浪费,对铺张浪费行为予以限制。各地餐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相关行业标准,推广发展节约型餐饮新理念。

二、大力宣传文明用餐,提倡科学合理消费

(一)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和餐饮业协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文明用餐、节俭用餐良好风尚,树立“节俭餐饮消费为荣,奢侈浪费为耻”的理念,协调广大餐饮企业一道提倡文明、科学、健康的饮食习惯,摒弃奢侈消费等恶习,杜绝舌尖上的浪费,让节约光荣、浪费可耻深入人心。

(二)餐饮业协会要在行业内组织发起“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倡议,在全行业宣传倡导“适量点餐”、“小份菜碟”和“健康消费”的文明消费理念,制止“讲排场”、“好面子”的理念,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等陋习,号召广大餐饮企业引导消费者适量和科学点餐。

(三)餐饮业协会和餐饮企业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餐饮节俭宣传活动,提高餐饮业和消费者的节约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型消费的理念和氛围,发展节约型餐饮文化。

三、建立提醒提示制度,方便合理点餐

(一)鼓励餐饮企业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

(二)鼓励餐饮企业在菜单上标明或标示食材份量,在套餐标准上注明建议消费人数,并根据客人要求提供小份量餐等服务。

(三)鼓励餐饮企业在餐饮经营和服务过程中提供餐盒、建立打包服务制度,推广自助餐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文明用餐。

四、建立奖惩制度,反对餐饮浪费

(一)鼓励餐饮企业以各种方式对消费者注重节约、减少浪费的行为予以奖励。

(二)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对能有效减少餐厨废弃物的餐饮企业,以及在食品采购、储运和加工等环节勤俭节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转变发展方式,促进餐饮业实现科学发展

(一)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继续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餐饮业转变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形式多样的餐饮服务,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制订优惠办法,鼓励餐饮企业大力发展连锁经营,整合现有餐饮网点,完善大众化餐饮网络,实现规模效益。

(三)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做好社区大众化餐饮网点规划,完善特色餐饮街区布局。鼓励餐饮企业积极发展中式快餐等大众化餐饮,创新服务方式,发展团餐、网络订餐、半成品餐及外卖等形式多样的餐饮服务,发展面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写字楼、交通运输、会展等套餐配送服务。

(四)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餐饮安全管理,严格贯彻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加大督导检查力度;要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和完善餐饮原材料可追溯制度;加强后厨管理,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餐饮产品;鼓励餐饮企业开发健康绿色饮食品种,确保安全消费。

六、发挥协会作用,推动行业自律

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加快制订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标准和行业公约,引导行业自觉开展节约活动;组织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开展督促检查,全面落实并推进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各项要求;总结先进典型,及时在行业中交流推广,让发展节约型餐饮成为行业、消费者的自觉行动。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
2013年1月29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开发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既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又要控制人口盲目增长的原则,使人口总量、层次、结构和布局与开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开发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确有真才实学或我区奇缺的人才。
第七条 开发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13第八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其他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开发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三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九条 户籍在开发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十条 军队驻地在开发区,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可以调入。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开发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四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特殊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五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开发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原籍在开发区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九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二十条 被注销开发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开发区的,予以落户。
第二十一条 为开发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开发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开发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地驻开发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生)、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分别凭录取院校、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开发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开发区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开发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工种技术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人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开发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对开发区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三十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开发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连保税区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开发区调、迁入人员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