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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李文峰

时间:2024-07-22 16: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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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李文峰

  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刑法典规定应从宽处罚,体现在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能适用死刑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便不能处以死刑(包括死缓),于是便以无期徒刑代替之。但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仔细分析,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也是不合适的。现分三种情况予以解析:
  第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盗窃普通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法定最高刑即无期徒刑。但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是命令性规定,它不同于授权性规定的“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便是违法。所谓从轻处罚,即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都不能判处法定最高刑,否则便既不是从轻处罚,也不是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前例所述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因为无期徒刑是普通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法定最高刑,便没有对其从宽处罚,而这是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立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死刑。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没有异议,因为刑法典第49条有明文规定,那么能否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用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的适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的所有特殊规定,都应该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有两处特殊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仅是其中之一,另外便是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前例中,该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论罪应死,但由于有刑法典第49条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规定,而使法定最高刑修正为无期徒刑,又由于有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第一种情况所述,无期徒刑作为修正后的法定最高刑便也是不能适用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对犯了死刑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便体现了他们的从宽处罚,因此,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同意该观点的前半部分,即对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本身便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但不适用死刑的从宽处罚并不能代替第17条第3款的从宽处罚。因为当行为人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彼此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也是不能合二为一的。比如行为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那么我们在对之适用刑罚时,就不能在仅考虑了其是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这一情节后,对其自首也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就不再考虑了,这样做便明显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同理,在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从宽处罚情节时,我们便不能仅适用其中一个或者将两者合二为一,这样做便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既不能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种情况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果罪行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该情况是犯罪人既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又具有从严处罚情节,对此,我们首先要综合考虑从严处罚情节,并据此确定一个拟判的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将拟判的刑罚适当往下降一些,以此作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1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法律明文禁止适用死刑),然后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从宽处罚,理由如前所述,无期徒刑就不能适用了,否则便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
  翻看外国立法,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之所以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因为其尚未成年,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既然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我们为什么又要对之适用无期徒刑呢?虽然无期徒刑大多并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吧,这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还是应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不要对他们适用无期徒刑,并建议刑法典就此作出明文规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3]5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和反馈相关问题,努力促进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 七月七日
主题词:建筑业 最低价中标 管理办法 通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 七月九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的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力量,选用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精通业务、善长管理的人员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尽早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和认真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及时指派公正廉洁、兢业负责的甲方代表或组成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工程建设各环节综合管理工作,督促、协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各方履行合同及相关约定,保质保量、安全顺利实施工程建设。


  第三条 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和实行工程款支付保函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且在施工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


  对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主要使用功能,建设施工单位应与相关保险机构签订工程结构质量保险协议,经监理单位确认,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单位说明理由。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设计变更应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实施前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及其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和预算报价提交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建设(监理)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条件,为参建各方提供良好的合同约定条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积极支持、配合监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取费标准给付足额监理费。建设单位应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信息化管理工作,向监理机构提供电子实时监控管理设备,由监理机构对工程施工实施电子实时监控。必要时应把工程建设相关信息实时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传输,接受监督部门的远程监控。


  第六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等违约行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约责成其限期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数量造价清算,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配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严重违规违约的施工单位采取停止参加投标,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促其快速清退出场。


  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工地组织的相关工程验收签认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因设计单位因素造成施工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注册结构师或注册建筑师签字和盖注册专用章,并盖有设计单位的出图专用章。所有设计变更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坚持现场旁站监理和及时验收准确核查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第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结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设备安装建设项目,其总监理工程师应由相应设备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十四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除死亡、辞职、伤病失去履约能力及刑事犯罪等原因确需更换的,新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报相关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施工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及时将其主要人员违规变更情况、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积极采用科学先进的设备和手段实施监理,对有条件的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推行电子实时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方式,提高监理水平及其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监理制度,发现工程建设主体各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制止、签发工程施工暂停令以及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严防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将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认真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见证取样和材料检验验收制度;严格实行履约保函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材料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入场,入场材料、设备均应堆放整齐、标识清楚。


  第十九条 推行预拌砼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和不合格砼现场报废制度。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可试行砼预拌、运输、泵送、浇筑、养护“一条龙”专业化作业。 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砼必须坚持严格的预拌检验和施工作业现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商品砼应按预拌砼单位制定的报废办法对其废弃进行验证,有条件时可利用施工现场硬化范围场地予以报废。应采取措施杜绝使用不合理的、影响砼质量的长距离运输、长时间待卸的商品砼。


  施工中应重点控制模板、支撑、钢筋、砼、水电管线设备的施工质量,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应指派专人对质量检查、隐蔽验收和工程签认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汇总,做到即签、日报、周结、月清,为及时工程量核定、工程款支付和清、决算结帐提供有效凭证及相关材料。凡不能及时提供签认手续而产生清、决算结帐纠纷的,不得以此为由阻挠或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实施安排及工程建设进度、清退场移交、竣工验收移交。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标办批准。及时将经批准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其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费、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增补,使之充足地落实到工程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上述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应于每月月底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完整具有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人力、设备和资金的准备投入情况以及履约困难时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方案(包括企业的调集待用资金投入),该方案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及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实行样板制。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各子分部均应先做样板间、样板件、样板块,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方可展开施工。建设各方应将样板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有序。施工现场必须实现硬地坪施工,项目管理办公生活区应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洗浴室、厕所必须满足基本卫生条件。工地各出入口应建立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在办公室内显著位置应张贴急救车和有关医院电话号码,对相关场所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消毒、杀菌、灭害措施。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加盖审图章后提供一份给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办应将最低价中标的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设备员、试验员、资料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以及中标工程投标文件中明显低于最低控制价部分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提供一份给相关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检测报告或监督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办理开工备案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健全情况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与审批情况,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及其实施准备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利用电子远程实时监控设施和先进的检测仪器设备加强重大施工项目的科学化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管理较差的施工项目管理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建设资金投入和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主管门报告。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单位应对最低价中标单位的实施预况进行评价,并提出重点监控意见,为质量安全、造价管理监督机构对重点监控内容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市招标办应对招标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建设督导组,视情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派出项目建设督导员,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及工程建设主体各方认真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责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信用公示、纳入资质资格年审、限制其参加建设活动、直至市场清出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馆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客货栈(转运站)、车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和旅馆客房建筑平面图,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承包、租赁、转让等情况,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备案,缴回或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卫生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具备良好的通道和通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三)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四)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必须安装报警装置;
第五条 旅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旅馆负责人必须年满十八岁,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经营能力,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
第六条 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把治安保卫任务分别落实到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旅客凭住宿证件出入。大、中型旅馆应设立会客室或接待室,会客应进行登记;
(三)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保管人员应注意查询,严格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发现危险、违禁或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人员或当地公安机关;
(四)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
(五)应定期进行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内容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应立即组织抢救。
第七条 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聘请保安人员;小型旅馆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划片建立联合治保会,实行治安联防。
第八条 旅馆实行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为本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做好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工作时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凡到车站、码头接客的旅馆,应当固定接客人员。在指定的范围,佩证持牌接客,接客牌应标明旅馆名称、性质、里程、旅馆等级和床位价格。严禁欺诈、强拉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簿),严禁漏项或由旅客自行填写。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旅馆召开会议,其住宿人员,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旅馆登记人员在住宿登记中发现涂改、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并建立档案,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须凭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应出示旅行证,旅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旅客的住宿情况报告公安机关,非涉外旅
馆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十四条 旅客在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
(二)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保管,确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四)凭证出入,按时就宿,不准私自留人住宿或调换房间,转让床位;
(五)讲究卫生,爱护旅馆设备和物品,严禁故意损坏旅馆财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保卫组织或公安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或公安机关执勤人员询问,如实反映问题。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的治安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应报告旅馆负责人,并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三)对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外,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危险品、违禁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藏、扩散和传播。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脏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行迹可疑的。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为主,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执行;五十元以上罚款、治安拘留、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大、中、小型旅馆是指:五百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为大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中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小型旅馆。
第三十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样式,市(地)公安机关印发。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