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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研究——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的思考/闫海

时间:2024-07-22 09: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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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研究
——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的思考
闫 海
[内容提要]本文运用相关经济学和法学理论从国家与市场经济的角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深入研究。文章首先简要回顾15世纪末以来西方关于国家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学理论沿革;其次分别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两个侧面分析国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并以此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再次探讨市场中介组织发展与经济国际化趋势对国家与市场经济,进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影响;最后在上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应然性研究基础上,阐述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中国特色。
[关键字]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家 市场经济

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曾经强调:“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指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1)尽管佟老作为学科经济法理论倡导者,不承认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但上述论断为经济法的治学研究指明科学方向。回顾中国经济法学二十余年短暂的学科史,许多经济法学者正是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认知起点去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并形成大、中、小、无四大类多流派的争鸣格局。(2) 然而深入研析1993年至今影响较大的“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民市场运作关系说”、“国家协调关系说”、“新经济行政法说”所谓的新五论,会发现林林种种的理论主张背后隐藏着各学派对 “国家与市场经济”的不同见解。笔者认为经济法理论基石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而国家与市场经济问题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核心问题。因此,本文力图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给予应然与实然阐明。
一、简述国家与市场经济西方经济学理论研究轨迹
国家与市场经济理论的争论肇始于15世纪末资本主义形成时期的重商主义,尽管该学派存在15世纪-16世纪中叶的早期重商主义与16世纪下叶——17世纪晚期的重商主义之别,但反映商业资本和新兴资产阶级进行原始积累,扩张市场的客观要求,使之基本理论观点始终一脉相承,即货币是财富的唯一形式,财富来源于流通领域,并且国内市场仅仅是财富让渡,对外贸易才是增加一国财富的根本途径。因此主张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干预国际贸易、扩大产品出口和货币输入,限制或者禁止商品进口和货币输出,还主张借助国家政权对内扫除封建割据统一国内市场,对外实行殖民扩张拓展海外市场。在重商主义的理论指导下英法等西欧国家先后颁布大量法令,如调整有利于资产阶级的土地关系的圈地法令等、劳动关系的劳工法、济贫法等以及贸易关系的谷物法等,而其中1815年颁布的利用关税限制禁止谷物进出口、控制谷物价格的谷物法影响重大。(3)
历史进入19世纪以后,在西欧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资产阶级政权业已巩固,因此形成于原始积累时期的重商主义政策和体现过多国家干预的法律制度成为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突破口是率先举起“经济自由”旗帜的“反谷物法同盟”,而18世纪下半叶产生于法国的重农主义更以“自由放任”(laissez-faire)原则为,反对重商主义奉行国家干预经济的各项政策和法律制度,提出“经济自由”是实现“公平理性”的“自然秩序”的唯一途径。这一时代思想之大成者当属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A·Smith),他在1776年出版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一书中提出迄今耳熟能详的 “经济人”、“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守夜人” 三个基本范畴,并指出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时,他或她好象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政府对自由秩序的任何干预都几乎必然有害 (4), 因此政府的最佳角色是除了赋税外不存在任何经济职能的“守夜人”或“夜警政府”。亚当·斯密的学说得到广泛认同,他也因此成为自由主义的鼻祖,但同时代西欧乃至英国仍在公用事业、金融货币、对外贸易、价格、关税等经济领域颁布相当数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英国工厂法、关税法、法国的粮食降价法,其中“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成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5)
19世纪末20世纪初相对落后的德国急于赶超经济发达西欧诸强,德国历史学派从寻求本国本民族发展的特殊历史道路出发首先对自由放任经济思想提出挑战,代表人物弗里德里希·李斯特认为要求相对落后的德国同较发达英国通过自由贸易进行竞争,无异于让一个小孩同一个成人去用力,德国要发展国民经济,必须加强国家对经济干预。因此,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开始广泛的经济统制,制定鼓励、促进、扶持卡特尔的《卡特尔规章法》;战后更突破“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颁布大量的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生活的法令,诸如1919年《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6)而1929-1933年世界大萧条,则彻底粉碎市场万能的神话,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爆发了一场凯思斯革命。英国学者凯思斯(J·M·Keynes)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指出,资本主义大危机与大萧条主要由于心理规律造成有效需求不足(7),特别是对投资未来收益缺乏信心是引起“资本边际的效率”的“突然崩溃”的导火索,因此国家应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刺激消费,增加投资,实行赤字财政,举办公共工程,通膨胀的手段实施反周期的政府干预。英国1944年发表的《就业政策白皮书》正式选择凯思斯主义为指导思想,1945年《塔夫脱——拉特克列夫修正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不平衡预算的赤字财政思想。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凯思斯主义被奉为官方哲学,国家干预为中心政策体系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全面建立,至此开始了近30年的资本主义“黄金年代”。
时至70年代中期资本主义世界爆发战后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失业与通胀并存的滞胀现象,凯思斯理论被重新评价与修正,一些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经济自由主张,并形成诸多流派,如美国里根政府的官方经济学——供给学派认为:不是需求不足而是供给不够,依据“供给自动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只要市场充分发挥作用就能够自然而然达到均衡,政府只应起监督、协调和政策指导使用;英国撒切尔政府的官方经济学——货币学派从分析货币和货币政策入手,认为凯思斯主义扩大政府权力的财政政策导致货币供应量不适当扩大,破坏市场经济自我协谐机制;理性预期学派从“经济理性”角度分析,在理性预期状态下,国家实施的任何旨在稳定经济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都是无效的,“市场比任何模型都聪明”;经济自由主义学派重要代表人物哈耶克指出,经济上的任何集体行为都是无效或低效,只有个人分散决策,才能保证经济活动的效率,市场是一种整理分散信息的机制;公共选择学派重要代表人物布坎南则将政府纳入经济分析框、指出政府不计成本的低效率,自我权力扩张以及官员导租所引致政府陷井的效率损失远大于市场缺陷,因此必须慎重选择政府行为或基本放弃国家干预(8);科斯、诺思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从产权角度出发,肯定国家界定产权和降低交易费用方面的比较优势,同时也指出国家权力的垄断性、扩张性是市场经济的侵害者;新古典综合经济学派代表萨缪尔森则试图调解凯恩斯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的分歧,主张“混合经济”即“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
笔者花费大量的笔墨简述西方关于国家与市场经济理论诸流派的观点,一方面以下分析需要其中的若干理论为工具;另一方面历史证明一国占统治地位经济学主张都势必影响经济法理论与立法实践 (9)。如果概约处理以上各学派的理论分歧,则无外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两大派系,正是二者“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变迁,引发了经济法调整对象外延或大或小的不确定性,但从另一角度来看经济法调整对象又始终确定的定位于国家与市场经济之间。
二、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理论分析
“市场经济是一部复杂而精密的机器,它通过价格和市场体系对个人和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进行协调。它也是一部传递信息的机器,能将成千上万的各不相同的知识和活动汇集在一起,在没有集中的智慧或计算的情况下,它解决了一个连当今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也无所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10)然而经过近两上世纪的实践和思考,我们逐渐认识到市场也并不总是最有效率,“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是客观存在,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垄断(monopoly)和不完全竞争(imperfect competition)。人类社会生产经济活动,经历着由小到大,由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社会化的大生产是人类进步的必然结果,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可能出现不完全竞争或垄断。垄断有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与经济垄断之分。自然垄断简单表达是在具规模经济行业中单个企业能比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更有效率地向市场提供同样数量的产品。(11)自然垄断者相对竞争对手而言,享有较大成本优势,并且面对无价格弹性的需求,通过垄断定价,获得巨大垄断利润。较合理办法就是由社会利益的代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以政府定价的形式,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经济垄断则是自由竞争的市场,是竞争的自我否定,表现为某一企业或若干大企业达成联合对某一种或若干物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独占或操纵。其结果由于价格背离价值,价值规律严重扭曲,导致消费者福利减损,乃至社会福利总量减损的静态效益损失和市场主体丧失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科学管理的动机的动态效益损失,对此通常由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克服,其中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案( Sherman Act)及1914年克莱顿法案(Clayton 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最为典型,但80年代以来芝加哥学派经济学者对反垄断立法进行反思,他们认为绝大多数的垄断权力来自于政府的干预。哈佛大学教授熊彼特在研究一些大企业(如英特尔公司、微软公司及波音公司)在高度集中市场中,出现了创新和生产率增长现象,提出了熊彼特垄断理论,即高技术垄断企业虽然得到了垄断利润,但捍卫技术优势的压力下,其垄断利润处置权是极其有限的,必须高额投资研制开发,于是这些大企业形成技术变革源泉,反垄断法的适用实际是杀掉一个会下金蛋的鹅。(12)
(二)外部性(externalities),又称溢出效应,即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强加成本或利益,外部性有些是正的(外部经济),有些是负的(外部不经济)。环境污染是典型的外部负效应,其产生社会成本不能通过市场价格反映,因而市场机制无法调解,而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强制法律手段对空气、水、噪音等污染、矿藏资源的过渡开采、濒危动植物猎捕等外部负效应行为予以管理控制,但实践也证明,仅仅适用国家的法律规制不一定最有效率,于是诸如税收补贴等经济性手段也被广泛地适用。1990年美国政府依据《空气洁净修正案》,以发行一定数量可交易的排放许可证的方法,实现了比传统的合令——管制型更显著的效果,到90年代末,每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下降到1990年的50%, (13)另外芝加哥大学罗纳德·科斯研究成果表明,在生产权清晰的情况下,相互协商谈判,也能实现有效率的结果。
(三)公共产品(public goods)。公共产品是正外部性的极端,指的是这样一类产品,当增加一个人对它的分享,并不导致成本增长,即边际成本为零(非竞争性);而排除任何人对它的分享则花费巨大(非排他性)。(14)市场机制运转基本要求是收益能够抵偿成本或者成本能够追踪单个消费者,但是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使需求与供求无法通过市场来定。一般来说,由国家代表整体社会利益,来承担供给者的责任,再以税收的形式取回收益。但现实生活中,公共产品的供给往往不如人意,那么是否存在更有效率的供给者呢?新制度经济学派进行有益的探讨,罗纳德·科斯从灯塔问题入手。“灯塔是经济学上一个里程碑,一提起这个诗意盎然的例子,经济学者都知道所指的是收费困难,这种困难令灯塔成为一种非政府亲力亲为不可的服务。”(15)但是,科斯在其1974年发表《经济学的灯塔》中指出1820年英国全境46个灯塔中有34个是私人建造的,因此完全可以设计发明一整套装置和制度使消费者之间以较低交易费用达成共同付款协议,交公共产品“私有化”。(16)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James. Buechanan)就设计了“俱乐部产品”模型,将公共产品消费者由无限约束到一定范围内,产品在俱乐部成员间非竞争、非排他的使用,但在组织外部则具有排他性,成员在俱乐部内部达成支付产品的付款协议,并可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表达对俱乐部产品的取舍。上述开拓性的研究启示我们,在公共产品领域,政府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有效的供给者,现实社会中存在多样化的选择。
(四)信息偏在(Asymmetric information),或称信息不对称在古典经济学假设中市场主体是具有全面知识和理性,并且在供需制衡下形成的价格能够反映全部市场信息,其实不然,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也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的不对称的信息分布,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因此需要国家的公权力延伸入市场强制打破一方的信息优势,使市场交易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完成。例如:国家针对一般商品市场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针对资本市场的《证券法》的强制披露,但在一些领域,诸如医疗过程中,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国家干预是无效的。因此有学者设计了职业产权结构,即通过严格市场准入,使医生集体成为社会独立组织,这样外部舆论压力、内部职业道德将有效约束医生的行为。
(五)市场最严重缺陷是收入和消费的不平等配置问题,一个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可能产生社会不可接受的收入与消费上的差距。亚当·斯密声称,在一支“看不见的手”的导引下,各个人在私利追逐无形中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扩大,但如果社会利益中还包括财富公平分配的内容,那么仅仅有无形的手是不够的。首先收入分配反映的个体的生产要素持有量,即可继承的财富和才智等初始禀赋,还有一系列其他因素,如种族、性别、努力性、健康以及运气等;其次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品追逐的是货币选票即有效需求——有支付能力的需求,而不是效用最大的需求。收入和消费的差别来自于市场的内在因而不能由市场自我调控而消除,可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例如国家征收所得税以及遗产税、赠与税等税赋,用向高收入者征收高于低收入者的税款的方法来降低收入的不平衡;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老、弱、病、残及其他需要社会帮助的弱势群体用转移支付形式提供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费等,但也有学者怀疑国家再分配的效率以及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弱化影响,实质上是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与选择的问题。
市场失灵是国家介入经济领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与市场失灵相同,同样存在政府失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国家行为有时不反映公共利益。传统观念认为,市场与公众利益是根本对立,唯有政府一心为公,然而当公共选择学派学者布坎南将经济人、效用最大化、供求分析等经济学的逻辑假设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对国家决策研究,发现国家并不总是值得信赖的:首先由于个体目标多元化与选举投票制度规则的缺陷效益最大的选择难以达成,同时普通公民无力支付了解政府的成本,那么对政治权力的漠视成为一种理性抉择;其次政府官员也是具有自私性的经济人,他们像在经济市场中一样在政治领域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17) 并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官员的利益内在化为政府利益;最后有影响的特殊经济利益集团可能掳获相关政府成员,使国家成为个别集团的利益代表而不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践者。在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言现有制度还不能排除少数官员的自利追求,甚至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膨胀。
(二)国家行为的无效率。在市场组织中每一个经济行为都必须是成本效益核算的最佳结果,但是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存在特殊标准与要求,由于产品与服务本身的社会性以及国家供给的垄断性,使市场产品难以度量或不能度量;另一方面国家收入来自于税收、国有企业的利润或者其他非价格化收入。因为缺乏硬预算约束和硬市场约束,易滋生资源利用低效率和官僚主义。并且收入与成本在价格基点上的分离也意味着资源配置错误程度增加,即公共资源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的不均衡。
(三)国家行为的帕金森定律。新制度经济学派著名的诺思悖论指出:一方面没有国家权力及代理的介入,财产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界定、保障和实施,国家为降低产权界定和转让的交易费用,社会产生最大化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具有垄断特征和扩张性质,往往是个体权利最大最危险侵害者。 (18)国家权力的扩张性被描绘为“帕金森定律”,即当一个职能部门设立后,其行为目标之一预算最大化,进而支配权力和控制领域扩展,再进而机构与人员编制自动以一定比例扩大,公共领域拓展势必侵蚀私人空间。诚然,并非所有的国家介入都是可非难的,惟介入通常具有自我发展之倾向,而且会如同滚雪球般越滚越大,越滚越快。此际或因超出官僚体系所可负荷的能力,或因政治法律规范设计缺陷使原本立意甚佳的国家介入也对民间造成负担,甚而不少为介入而介和的管制更有可能产生劣币驱遂良币之虞。国家介入对我们市场经济社会自主、自律性的发展形成一股阴霾,是一种经常性威胁。(19)
(四)国家行为中“寻租(rent-seeking)”现象普遍存在。“租”这一概念是从地租引申而来的,指由于某种稀缺资源缺乏供给弹性,而给资源所有者带来的报酬与转移使用权之间的级差。公共选择理论研究中“寻租”是指寻求人为短缺资源的租金。从某种意义上进市场中垄断是一种经济租的现象,比较难处理的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如价格管制、许可证、关税和出口配额、政府采购等所形成的租,其危害是切断市场上稀缺资源自然趋向最优化配置过程,严重扭曲经济资源的配置,造成社会生产增加非生产的额外成本,包括寻租者的寻租机会成本以及防止寻租行为的成本。另外,政府官员基于私利,积极运用权利设租、创租、引致腐败盛行,构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正如交易费用理论解释一定范围内企业与市场并存的原因,企业是一种比市场更节约的交易费用的组织形式,那么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存在的理由,就是国家是一种比市场更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经历公权无限扩充年代以后,我们更应记住:只有在一切办法都证明确实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国家干预这种永远次佳的办法。(20)综上所述,国家介入市场经济领域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市场失灵,国家介入可以克服市场缺陷和不足;且国家介入经济成本低于市场失灵所造成资源损失,而经济法调整对象就应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国家介入市场过程中形成社会关系。尽管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界定,但如果排除追求言辞简炼的心理障碍,那么对于如此庞大的经济法律关系体系,则又是相当真实的表述。
三、影响国家与市场经济的两个新因素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在现代经济中除了市场和国家以外,还存在其他市场中介组织。在我国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机构、公证和仲裁机构等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评价市场主体行为,监督其是否公正、公开原则进行竞争,反对欺诈、调整规范市场;第二类质量检测和计量检验机构、商品检验中心、消费者协会等监督市场活动的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反对虚伪欺诈消费者,保证市场公正交易、公平竞争,稳定经济运作效率;第三类商会、行业协会等自主性市场中价组织,其主要职责依据市场规则制定会规、行规或公约约束成员行为,实行集体自律,反对不公平竞争。(21)中介组织存在发展深刻影响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一方面弥补市场自我运行可能产生不应后果,抑制了企业组织的非市场化行为和不良市场行为,成为市场经济“润滑剂”;另一方面分解政府的职能,抑制公权的无限扩张趋势,保证了市场机机械制作用空间,形成市场“看不见的手”与国家“看得见的手”外的“第三只手”,与之相适应经济法调整对象也发生波动,即扩大了对所立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制内容,如《证券法》、《公司法》关于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规定;又削减一部分由国家法律调控的空间,以业内规则取代法律约束。
(二)经济的国际化。本世纪70年以来,国际经济出现迅速扩大和发展的良好状势。英美等英语国家称之为“全球化(Globalization)、法国等法语国家称之为“世界化(Mondialisation)。尽管几乎每一国家都存在对这种趋势的利弊得失的不同看法的激烈争论,但现实中他已经改变我们思想观念与生活。市场突破国界成为世界大市场,尤其是计算机、因特网、无线通信等信息技术的应用,时空观发生变化,区域经济、世界经济一体化近在咫尺,国内经济秩序必然要与国际经济秩序全面接轨,例如我国政府为与WTO 全面衔接,将大量修改、废止国内经济法律法规;而面对日益扩大市场领域,国家统领力逐渐不足,区域性经济组织、超国家经济调节机构、内容广泛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协定纷纷登场,亚洲金融危机已将这一切展示无疑,“阿根延的一只蝴蝶的翅膀扇动真可能引发夏威夷的台风”。涉外经济法必然将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甚至于同一,那么经济法调整对象也将发生适应性的调整。

以上是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对经济法调控对象进行应然性的思考,但不可回避的是经济法发展存在路径依赖(22),即经济法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经济发展阶段。中国经济法是经济体制转轨中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然迁就于现实(23),例如鉴于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国家在国企改制以及战略性调整中不能单纯地依赖于市场机制,而必须采取超经济的手段进行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重要职能;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本土资源贫乏以及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外在压力,中国市场经济的改革是把各不同发展阶段压缩在二、三十年内完成政府推进型,国家承担培育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强化市场机能的重要职能;作为发展中国家,国家肩负着赶超发达国家的历史任务,需要保护民族工业,甚至扶持国内垄断性质企业集团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等重要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稳定压倒一切,因此,国家的调控经济的行为中必须包括大量的政治因素,当经济法被适用于调整上述社会关系,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中国特色。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想与现实的正确认识是发挥经济法功能、延续经济法发展的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闫海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E-mail: sea.yan@263.net
(1) 佟柔·学科经济法论[A],佟柔文集[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56页
(2) 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评论,1999(1)
(3) 有学者将该时期作为经济法产生的起点,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30-33页.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观察,该时期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规模程度与意志表现都不足以定性为经济法。
(4)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9. 23页
(5)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5. 527页
(6) 漆多俊·经济法[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5页
(7) 凯恩斯认为有效需求包括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而三大基本心理因素中,“消费倾向”决定了消费需求,“资本未来收益的预期”和对货币“流动性偏好”决定了投资需求,参见朱国宏·经济社会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61页
(8) 廖进球·论市场经济中政府[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69-77页
(9) 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 277页
(10)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9. 21页
(11) 也有学者认为规模经济仅是自然垄断的必要条件,而成本函数的弱增加性(subadditive)才是决定性因素, 参见王俊豪·英国政府管制体制改革研究[M]. 上海三联书店, 1998. 354-357页
(12)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357页
(13)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9. 271页
(14)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147页
(15) 张五常·卖柑者言[M]. 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 31页
(16) 张军·现代产权经济学[M]. 上海三联书店, 1991. 130页
(17) 官员们甚至比一个经理更有条件谋求利益,因为所有者和社会对经理的约束要比政府机构和社会对政府官员的约束更严格。参见陈秀山·政府调控模式比较[M]. 北京: 北京出版社, 1999. 36页
(18) 廖进球·论市场经济中政府[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21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4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必读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障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及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检查,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育、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学校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以及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或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搭盖违章建筑,摆摊设点,叫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或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通宵电影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否则,拒绝其进入。电子游戏机室等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将其作为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场所。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的刀具、枪支弹药。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介绍或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电影院、游乐园、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播放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工作,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场所及设施,并为其发展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三十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四)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解除收容和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复工或者录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应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文化学习,技术培训,为其管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和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同正在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其款项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侵占的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也可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收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和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外,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或者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9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2月14日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学[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做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对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重要位置。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乎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作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切实落实“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各高校要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把责任落实到院系、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组织一次集中检查,逐项督促落实;加强分类指导,对就业率偏低的高校和专业,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本地本校毕业生就业水平不降低、有提高。

二、迅速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和用好政策。教育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国办发〔2013〕35号文件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落实好低保家庭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在创业地享受自主创业政策扶持、校园招聘活动经费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等新政策及其他各项优惠政策。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辟就业政策解读专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高校要在校园网及时转载国办发〔2013〕35号文件和政策解读稿,并通过就业网和各类新媒体大力宣传各项政策,特别是对涉及毕业生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宣传、重点解读,使每一位高校毕业生都理解政策、用足用好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

三、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大力拓宽就业渠道。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国资、工信、商务等部门联合举办招聘活动,积极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全面实施好中央和地方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做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到村任职”等项目组织招募,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试点,扎实推进免费师范生到中小学任教工作,扩大毕业生到海外担任汉语教师志愿者规模。要积极配合兵役部门,建立健全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政策体系和长效机制,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高校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扩大科研项目吸纳高校毕业生规模,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作为科研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项目实施。

四、以帮扶困难群体为重点,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主动联系用人单位,广泛收集需求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努力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岗位信息。要进一步发挥“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的优势,促进就业信息互通共享。要加强校园招聘活动监管,坚决杜绝用人单位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范签约行为,任何高校不得将毕业证书发放与高校毕业生签约挂钩。要把解决好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就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要落实好一次性求职补贴政策。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毕业生、残疾毕业生、女大学生、芦山地震灾区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工作,通过发放求职补贴、专场招聘、重点推荐、“一对一”指导、兜底就业等方式,帮助尽早落实工作岗位。要加强职业指导师资队伍建设,提升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五、加强思想教育,进一步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组织毕业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今年5月4日在同各界优秀青年代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和给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2009级团支部回信精神,深化“我的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与就业创业教育相结合,引导毕业生把个人成长融入国家需要,志存高远,脚踏实地,主动到城乡基层、到中小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砥砺品质、增长才干、建功立业。进一步引导毕业生合理调整就业期望,树立“先就业、后择业”的观念,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地就业。高校要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积极开展优秀毕业生回校作报告等教育活动。进一步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思想教育和各项服务工作,确保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六、深化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长效机制。积极调整教育结构,大力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动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双证书”制度,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行业特色高校、新设本科高校、部分地方高校转型发展,加大应用型、复合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着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推动高校学科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相匹配,健全专业预警、退出和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减持续就业率低的专业招生计划。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创新研究生培养模式,服务社会需求,提高培养质量。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推动大学生参与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增强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的能力。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勇于创业、敢闯敢干”的精神,加大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支持力度,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


教育部

201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