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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的法理评析/姚建龙

时间:2024-05-11 14: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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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的法理评析

姚建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要 2001年5月,被称为大陆首例的贞操损害赔偿案,由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对于强奸被害人的贞操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立法尚属空白。无论是从平抚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遏制强奸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奸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应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是个别的案例。贞操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赔偿范围应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在贞操损害赔偿中,不能忽略被害人的责任。
关键词 强奸 被害人 贞操损害赔偿

案情
1998年8月,张丽(化名)结识了一个叫刘某的澳大利亚籍华人。刘某邀请张丽吃饭,并将张丽骗到其住处强奸。张丽乘刘某上卫生间时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将刘某抓获。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6月9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张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刘某的强奸行为已给自己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金。法院对张丽的起诉做出裁定,认为张丽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关规定,张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张丽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广东高级法院指出像张丽这种情况"应循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11月,原告张丽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2001年1月,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做出宣判。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犯强奸罪侵害的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张丽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低,也依法上诉。 5月,深圳市中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据称本案是我国首例"贞操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张丽案),故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在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引起很大反响。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强奸犯罪贞操损害赔偿问题做一粗略探讨。
评析
对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此早已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重罪或轻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性交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更是司空见惯。譬如,美国著名拳击运动员泰森因强奸黑人小姐而付出巨额赔偿一事曾经被新闻媒介广为传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实践中,如果强奸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也许被害人或其家属尚可能获得有限的赔偿,而大多数没有造成有形损害的被害人则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强奸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正是张丽案争论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可分为基本的伤害和从属的伤害两类。基本的伤害直接来自犯罪行为,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据统计,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奸案中,被害人受到了轻伤、重伤或者被害致死的比例高达32.4%①。后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从属的伤害产生于第二次受害过程,即被害人受到他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反应。正式的反应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犯罪发生后的反应。因为强奸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被害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揭痛伤疤,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第二次伤害又常常被忽略。非正式的反应是指被害人的亲人、朋友们的态度。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的流言蜚语中生活,其婚恋、家庭、就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值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此毁于一旦。被害人张丽谈到被害的感受时说到:“事情发生后,我的精神几乎崩溃,我不敢面对任何人,包括我的家人,因为这件事同样会令我的父母精神崩溃,我不敢想这件事会对我今后的生活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我至今不敢谈恋爱,因为这件事的阴影会影响到我的家庭生活。事过3年了,我晚上还会做噩梦,重现当时的恐怖情景,工作时一想到这件事就走神。”一些美国学者的研究证实了主要是精神伤害的强奸创伤综合症的存在,它包括急性期和历时长久的重组期。②可见,以强奸未对被害人机体器官造成有形损伤为由否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片面、站不住脚的。
我国法律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贞操权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显然要比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强奸反而不能请求赔偿呢?“在实务上,一方面,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等严重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均认其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害,却不能给以任何的民事救济以补偿其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种立法实践、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相脱节的现状,是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重视的。”③
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被害人价值、人格的尊重。以色列学者萨拉?本-戴维在对强奸罪中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研究中指出:研究表明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根本没有被强奸犯当作人,在此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对强奸犯来说只是一种象征或客体。正如雷斯尼克(Resnik)和沃尔夫冈所指称过的那样,强奸犯使用了非人格化的技巧。他们指出,在强奸过程中,强奸犯似乎是当被害人完全不认识他那样来行事,即使他们在过去曾有过亲密和长期的交往。在迪纳?梅茨格(Deena Metzger)立足于男女平等主义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与此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强奸就是将妇女转化成一种客体、一件财产或一个肉体的表现。对于强奸犯人格的研究证实了这一观点。①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并非仅仅存在于在强奸犯罪过程中,事实上在犯罪实施完毕后依然持续着。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司法机关重视的只是如何利用被害人打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张丽在从美国回复记者的一封电子邮件中,对“被告已被判刑12年,你还要坚持民事诉讼,原因在哪里?”这一问题这样答复:“我现在国外,这里小猫、小狗抓伤了人都要赔偿,何况我是人啊!”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来,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罪犯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罪犯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② 对人的价值、人格的尊重,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美国一些学者的调查研究表明,强奸案中受害人往往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沉默的强奸反应”现象,即大多数受害人(有关专家估计达80%以上)不愿举报,甚至也不向包括母亲和丈夫在内的任何人提及此事。③因此,大多数强奸犯罪事件被隐瞒起来,并未纳入警方统计之中。“强奸的发生率很难测定,尽管所报告的强奸案占所有暴力犯罪的5%——大约2000个女子中每年就有一个被强奸——但是据估计每10个真正被强奸的人中只有一个报告警方。每20个强奸者大约只有一个被逮捕,每30个强奸者中只有一个被起诉;而且每50个强奸者中只有一个被定罪”。④性开放的美国尚且如此,我国会有多少强奸犯罪分子逍遥于法网之外呢?苏力教授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分析了一个在农村发生的强奸私了案件。被害人为什么会选择私了,而不愿向司法机关举报?因为如果她请求严格执法,她可能失去很多未来的利益,或者准备承受许多“成本”,她不能不认真考虑到这些可能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如果她选择私了,她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她的名声,较少承担那些可能发生的后果的风险,而且她及其家庭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这笔钱对一个不富裕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不能轻视的。⑤ 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理性”抉择我们不应单纯指责,而更多的应该是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反思,因为象案例中张丽那样的烈性女子毕竟是少数。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明显增加被害人与犯罪人做斗争的收益,鼓励被害人与强奸犯罪做斗争,遏制强奸犯罪。试想,如果不但可以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而且还可以获得合理甚至巨额赔偿,那么,还有多少被害人会保持沉默? 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也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诉讼伤害的必要补偿。
张丽案中的犯罪人刘某在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后立即上诉,其实强奸犯罪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是一种普遍现象。一项调查以色列和美国强奸犯对其被害人的态度的研究证实,约有一半的美国罪犯(47%)和2/3的以色列罪犯(61.9%),否认其给被害人造成了任何损害。该研究还证实,以色列和美国的罪犯(包括承认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罪犯)几乎都毫不例外地都不愿意给被害人以赔偿(以色列88%,美国占91%)。⑥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犯在犯罪过程中运用了将犯罪中立化的技巧。① 根据这种观点,如果犯罪人承认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给予被害人赔偿就等于破坏了罪犯的自我形象。强奸是对于被所有社会包括犯罪社会(CRIMINAL SOCIAL)所接受的道德准则的违犯。作为侵犯这一道德准则的犯罪的结果,罪犯心理上出现了不平衡,同时存在着要求重新恢复平衡的强烈压力。这就是为什么罪犯要采取中立化技巧的原因所在;他们否认曾经伤害过被害人,拒绝向被害人赔偿,这样就不感到自己曾经违犯过那项道德准则,而使心理平衡得以恢复。从这个意义上说,让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还可以促使他们认识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对他们的矫治。
三、几点思考
2001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遗漏了贞操权。有些学者主张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之内。另有一些学者则主张贞操权可以看成是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多种权利的组合,因此亦可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不过是带有补漏性质的观点,我国当前应该明确立法建立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制度。强奸犯罪人获得赔偿应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应是个别的案例。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由于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张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被驳回,张丽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强奸犯罪贞操损害赔偿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其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会增加诉讼成本;其二,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强奸是一种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犯罪,多一次诉讼就意味着被害人多遭受一次诉讼伤害,意味着强奸所带来的从属伤害的加重;其三,强奸也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同时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其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由附带民事原告举证,但司法机关亦有证明责任,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被害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要单独完成举证责任是很困难的,因此,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尽早息讼,这也有利于犯罪人安心改造。
虽然存在片面夸大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的偏见,但是,如果确立贞操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问题不可回避,当然其目的不在于单纯地责任被害人,而在于司法公正。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的结果,在许多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② 矫枉要避免过正,在确定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时,应按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犯罪人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项:(1)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强奸致使被害人受伤的医疗费、流产、生育费用及营养费、感染性病的治疗费等,以及因强奸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判令被告人承担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本文原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姚建龙(1977—),男,江西省永丰县人,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专业法学研究生。已在《法学》、《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司法》、《犯罪研究》等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合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研究》(即将出版)。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13917330369;电子信箱:yaojian7244_cn@sina.com yaojianlong@sohu.com
①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② [美]珍尼特?希伯雷?海登、B?G?罗森伯格:《妇女心理学》,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5-267页。
③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①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页。
② [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1990版,第.847页。
③ [美]珍尼特?希伯雷?海登、B?G?罗森伯格:《妇女心理学》,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9页。
④ [美]迈耶?萨门:《变态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⑤ 苏力:《法律规避及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⑥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8页。
①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7-228页。
② 姚建龙:《强奸犯罪被害人责任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4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大陆售票或办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
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
,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CIRCULAR ON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FOREIGN OR HONG KONG,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WITH CHARTERED PLA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an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1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continuously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bureau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saying that some foreign or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come to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to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means of chartered planes, demanding that our Administration clarify
related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issue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Enterprises of foreign countries or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lthough not belonging to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their
chartered planes, however,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passenger ticket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come from
transporting goods and income from overweight luggage, shall all pay taxes
in China, in Chinese mainland according to law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sell tickets or performing the procedure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With regard to the
concrete method of taxa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of May 14, 1993 coded Guo
Shui Fa [1993] No. 097 concerning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gaging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in the form of chartered
planes.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ve been annul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of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tax is 3 percent. Therefore,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or enterprise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and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before there are separate stipulation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osite rate of 4.
65 percent.



1994年1月27日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幅上升,其中尤以离婚案件最为突出。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各方面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这时,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是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举出数千元甚至数万元的债务。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曾遇到被告的十八名亲戚拿着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对这些债务应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只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当事人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 对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同事、朋友、同学等人。对这些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则上应不予认可。因我国立法尚不完善,未建立起家庭借款制度,假如对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采信,势必为当事人虚列债务提供可趁之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假如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一方不予认可,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认证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的姐姐到庭为其作证,证明张某借其10000元。张某只认可借5000元,对其它5000元则不予认可,王某的姐姐当庭提交了张某出具的10000元借据。对此笔者认为,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0000元。

二、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效力的认定

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应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分析,然后做出合理判断。

首先从形式上分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如胁迫证人作证,诱使证人作伪证的,应不予认定。各个无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同一笔债务做出相互矛盾的证言,或无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所举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内容上分析,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符合当地的收入、消费及借款习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赵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因生病向单位借款4000元。刘某以不知情拒不认可,赵某出具了看病的医疗单据,且同时单位提交了借据及相关证明。对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符合当地收入、消费状况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自称马某不及时给付生活费用,为生计两个月内向亲戚借款10000元,证人亦到庭作证。但是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到5000元。本案中的李某不到两个月生活支出10000元,显然与当地的收入、消费水平明显不符,故对此笔债务应不予认定。

总之,在认定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既不应因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对其证据一概否定,也不应因无利害关系人作证二对其证据一概认定。而是应综合分析,去伪存真,然后加以认定,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切实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