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5 15: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的发展。
  二、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获得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三、商业性交易在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在国际贸易惯例以及价格、质量、交货期和支付条件等商业方面的考虑的基础上签订。

  第二条
  一、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对上述产品相互给予对来自或输出至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在下列方面所给予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的所适用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有关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或间接的国内税以及其他国内费用;
  (四)有关涉及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求;
  (五)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则该方对来自或输出至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同类产品,应给予同它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其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四、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同样予以适用。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一方在贸易和劳务方面,特别是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减让,对方应给予满意的报答。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同意:
  一、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相互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技术座谈会;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允许和便利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在本国领土内派驻常驻代表或设立商务办事处;
  四、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进一步支持贸易促进活动,并改善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更好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各种便利和设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其中包括办公用房、住宅、电讯、签证、国内公务旅行和办理个人用品、办公用品和商业性样品的入出境海关手续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种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定政府贸易机构对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起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对这些机构的贸易促进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各自的实际可能对这些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尽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条
  一、中美两国间的交易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除在已宣告国家紧急状态的时间以外,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在支持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进行经济技术项目和产品的交易方面,根据具体情况对提供适当的最优惠条件的官方出口信贷给予便利。此类信贷将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安排。
  三、缔约各方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应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四、缔约各方对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参与有关国际贸易和金融关系的适当的银行业务活动方面给以有利的考虑。每方在不低于向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优惠的基础上,对建立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允许其进行这种业务。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
  五、缔约双方同意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权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第七条
  一、对于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通情况,并应迅即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协商不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措施,或者遇到形势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况,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采取预防或补救措施,但以采取这种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为条件。
  三、当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时,该方应保证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执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业已完成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30天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延长3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拥有国内法律权力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协定的实施,或者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中止本协定任何部分的实施。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将在切实可行的、符合国内法律的最大范围内,设法使其对两国现有的贸易关系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进行协商,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双边关系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签订,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反映各级各类教育特点,具有创新性、科学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并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可以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六条 少数民族地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各类教育的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所在市、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州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申报;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我省的有关规定评奖。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上报的省级教学成果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及《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表》,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需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予一、二、三等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拟授予特等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在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人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时审核推荐和不及时进行初审推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